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澄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澄裕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澄裕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澄裕係崴斯特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3,下稱崴斯特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崴斯特公司 之業務、會計、財務等業務,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澄裕知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之「401 報表」,以下概以「401報表」稱之)」為業務上登載之文 書,而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其亦明知崴斯特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鈦實業公司)、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昇榮興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明鈦塑膠公司)、旭展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燊威公司)、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瑞斯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0、12所示之稅期,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陳為清(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1號、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審理中)、李國賓(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另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確定) 、周世財(已於105年5月22日死亡)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0、12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詳細發票字軌、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0、12所 示),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據以於上開稅期製作 不實之崴斯特公司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崴斯特公司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致崴斯特公司逃漏如附表三編號2至4、6至7、9至10、12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徵 管理之正確性。 二、謝澄裕另於附表一編號1、5、8、11、13至15所示之稅期,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李國賓、陳為清、周世財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8、11、13至15所示公司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詳細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5、8、11、13至15所示),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據以於上開稅 期製作不實之崴斯特公司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崴 斯特公司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謝澄裕知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且明知崴斯特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明鈦塑膠公司、明鈦實業公司、瀚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瀚普公司)、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菲訊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各該稅期,填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0張(謝澄裕開立不實發票之期間、發 票字軌、票載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二),交予陳為清、李國賓 、周世財等人收執,充作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謝澄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澄裕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明鈦塑膠、明鈦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國賓、證人即昇榮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為清於高雄國稅局談話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兆益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陳日英、證人即崴斯特公司相關人員謝純媚、劉惠真、謝許美櫻、謝純雅於高雄國稅局談話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國稅局110年1月12日財高審稅四字第1100100354號函暨所附之崴斯特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資料一卷第4頁) 、崴斯特公司100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資料一卷第5-27頁)、崴斯特公司涉案期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資料一卷第28-40頁)、 崴斯特公司涉案期間「營業人進鎖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資料一卷第41-49頁)、崴斯特公司100年至103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資料一卷第50-61頁)、崴斯特公司涉案期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電子檔光碟(見資料一卷第62-73 頁)、高雄國稅局110年1月12日財高審稅四字第1100100354號函暨所附明鈦實業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見資料四卷第809-840頁)、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營清字第1080049794號函暨所附 明鈦實業公司華南銀行金融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資料四卷第936-99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營清字第1090017267號函暨所附李國賓個人華南 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之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資料四卷第000-0000頁)、明鈦塑膠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見資料四卷第0000-0000頁) 、燊崴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見資料五卷第0000-0000頁)、普瑞斯公司之「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見資料五卷第0000-0000頁)、旭展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 籍資料(見資料五卷第0000-0000頁)、瀚普公司之「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見資料五卷第0000-0000頁)、柏菲訊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 業稅稅籍資料(見資料五卷第0000-0000頁)、高雄國稅局111年2月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01527號函暨所附崴斯特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審訴卷第47-54頁)、高雄國稅局112年12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11739號函暨所附明鈦塑膠公司、明鈦實業公司、瀚普公司、柏菲訊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71-388頁)等件在卷 足參,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等案件之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 同)253萬3826元等情,然查: 1.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而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則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繳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上述營業稅係對於營業人產銷過程中之加值額課稅,故名為加值型營業稅,其稅負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含上期累積留抵稅額,下同)之差額課徵之,亦即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差額即為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反之,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差額即為當期溢付之營業稅額。是以,於確認行為人在各稅期逃漏營業稅捐之具體數額時,自應就各稅期扣除不實進、銷項發票後重新核定應實繳稅額,並與各該期原始申報納稅額相較,如行為人之應實繳稅額超過其原始申報納稅額時,其差額方屬行為人於各稅期逃漏稅捐之具體數額。 2.查崴斯特公司雖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據以向國家申報營業稅,而致國家課稅之基礎產生偏失,而導致不正確之結果,然經高雄國稅局就附表一所示各稅期內,扣除不實進、銷項發票後重新核定應實繳稅額後,崴斯特公司僅於附表三編號2至4、6至7、9至10、12所示之稅期內,有附 表三編號2至4、6至7、9至10、12所示之漏稅額,至附表三 編號1、5、8、11、13至15所示之稅期,經核算後均無任何 漏稅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此有高雄國稅局111年2月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01527號函及所附之崴斯特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 審訴卷第47-54頁),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僅憑被告取得發票之票載銷售額對應之稅額單純累加,未考量稅捐計算過程及相關扣抵數額,容有未洽,爰更正上開各期之漏稅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9日起生效施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下均略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 2.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 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營業人以每2月為1期反覆申報之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仍係附屬於該營業人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實際經營崴斯特公司之業務,明知附表一所示各該發票記載之內容為不實之事項,卻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填載於各期401表之業務上文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 使,當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限 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關商業負責人之認定,依同法第4條規 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規定認定之。而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範圍,雖於101年1月4日、107年8月1日2度修正,然該範圍於上開各次修正前、後,均包含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於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擔任崴斯特公司之董事,亦為該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等節,有崴斯特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足參(見國稅一卷第92、104頁),復為被告於偵查中 所自承(見他卷第18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具崴 斯特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允無疑義。被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用以證明未實際發生之交易,並產生虛增營業額之結果,自可能使會計資訊之使用者(如投資人或債權人)遭不實會計資訊矇騙,進而做出錯誤之投資或授信等決策,影響商業會計資訊之正確性與可靠性,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崴斯特公司之負責人,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積極不正方法,使崴斯特公司因而逃漏如附表三編號2至4、6至7、9至10、12所示之營業稅額,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統一發 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填具401報表並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 接正犯。 (六)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5至9所示稅期內,接續開立多張統一 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稅期所為之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401報表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稅期所為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應各以數罪論擬等語,然: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本案情節觀之,被告交易往來之明鈦塑膠、明鈦實業公司均為李國賓實質掌握之公司,而周世財前係昇榮興公司之負責人,普瑞斯公司、柏菲訊公司、燊威公司、旭展公司、昇榮興公司、瀚普公司則均為陳為清所實質掌握之公司等節,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高雄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641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等案件之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自附表一、二觀之,可見崴斯特公司與上開公司間,在同一稅期內,均有明顯互相買賣、循環交易之情。 3.依被告之整體犯行綜合觀察,被告於附表一、二編號5、7至14所示各該稅期內,自李國賓、陳為清、周世財處收受如附表一所載之發票後,再分別於上開稅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予陳為清、李國賓、周世財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虛增營收之犯罪計畫所為,而具明確目的、手段關聯,其於各該稅期內所為犯行之時點均屬密接,實行行為亦具高度重合,是就其於附表一、二編號7、9至10、12所示稅期內所為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401報表部分)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其於附表 一、二編號5、8、11、13至14所示稅期內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401報表部分)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即足。至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稅期內所為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401報表部分)及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即足。 (八)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每 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各稅期間又相隔2月之久,故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稅、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標準,區別不難,且獨立性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稅 期所為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稅期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 附表一編號5、7至14所示之稅期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應依各該稅期予以分論併罰。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情狀而言,考量被告為崴斯特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竟為虛增公司營收及虛偽申報稅捐,而為製造虛偽交易之作為,對商業信用、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均致生相當損害,且被告身為本案崴斯特公司虛進、虛銷行為之主要執行者,情節非輕,再衡酌被告於各該稅期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各該犯行之不實登載、申報金額,分別酌定其歷次犯行之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相關情事而言,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仍執詞爭辯,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高雄國稅局達成協商補繳稅款事宜,此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繳款收據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 及被告隱私,均不明載於判決,見本院卷第446頁),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犯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9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係基於前述之同一目的所為,而考量其行為跨度雖長達3年,惟其歷次犯罪之稅期均屬接近,且其交易對象 亦均為李國賓、陳為清所實際掌握之公司,對交易信用、秩序所生之損害並未因犯行次數而有明顯擴張,足認其歷次犯行之法益侵害內容應有高度重合,且其歷次犯行之罪質、手段亦高度近似,足認其上開犯行之非難評價應有高度重合,而應予較高度之折讓,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 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行為時,沒收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照不實進項憑證,製作崴斯特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之401報表,雖屬其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所生之物,但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國稅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而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雖屬其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澄裕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明知崴斯特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明鈦實業公司、昇榮興公司、明鈦塑膠公司、旭展公司、燊威公司、普瑞斯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附表一編號1、5、8、11、13至15所示之稅期,取得上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據以製作崴斯特公司之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崴 斯特公司各期營業稅,致崴斯特公司因而獲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2.被告明知崴斯特公司並無向如附表四所示之明鈦塑膠公司、瀚普公司、柏菲訊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自101年6月至103年2月止,填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0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明鈦塑膠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159萬5642元。 3.綜上,因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8、11、13至15所示稅 期,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於附表四所示各該稅期所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首就被告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經高雄國稅局就崴斯特公司於涉案期間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虛進虛銷金額逐期計算各稅期逃漏稅額後,認崴斯特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5、8、11、13至15所示稅期,均無任何漏稅額,此有高雄國稅局111年2月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01527號函及所附之崴斯特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7-54頁),則崴斯特公司於上開 稅期,既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上開所為,已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屬誤會。 (四)次就被告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經高雄國稅局就附表二所示各該廠商於涉案期間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虛進虛銷金額逐期計算各稅期逃漏稅額後,認附表二所示各該廠商於附表二所示稅期,均無任何漏稅額,此有高雄國稅局112年12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11739號函及所附之明鈦塑 膠公司、瀚普公司、明鈦實業公司、柏菲訊公司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1-388頁),則上開公司於上開稅期,既均無 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於第43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屬誤 會。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就被告所涉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其中高雄國稅局函覆漏稅額為「0」之稅期部分,均 無生逃漏稅結果,爰就此部分事實更正為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1頁),惟按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自無由遽認 被告上開所為,已分別構成上開罪嫌,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分別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附表一:崴斯特公司取得之不實交易發票一覽表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票載銷售額 1 100年5、6月 明鈦實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0006 UC00000000 14,00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14,000 2 100年7、8月 明鈦實業公司 10007 VG00000000 321,90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321,900 3 100年11、12月 明鈦實業公司 10011 XQ00000000 40,144 10011 XQ00000000 148,150 10011 XQ00000000 102,800 10011 XQ00000000 412,328 10011 XQ00000000 167,485 10012 XQ00000000 159,21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937,597 4 101年3、4月 明鈦實業公司 10104 AH00000000 230,976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230,976 5 101年5、6月 昇榮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0105 BW00000000 342,906 明鈦塑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0106 BW00000000 27,303 10106 BW00000000 8,169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378,378 6 101年7、8月 明鈦塑膠公司 10107 DK00000000 231,732 明鈦實業公司 10108 DK00000000 474,780 10108 DK00000000 475,600 10108 DK00000000 475,190 10108 DK00000000 475,600 10108 DK00000000 107,83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2,240,732 7 101年9、10月 明鈦實業公司 10109 EY00000000 190,152 昇榮興公司 10109 EY00000000 522,024 10109 EY00000000 434,000 10109 EY00000000 434,000 10109 EY00000000 434,000 10109 EY00000000 269,762 10109 EY00000000 69,96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2,353,898 8 102年1、2月 明鈦實業公司 10201 KN00000000 388,050 明鈦塑膠公司 10201 KN00000000 68,690 昇榮興公司 10201 KN00000000 442,000 10201 KN00000000 442,000 10201 KN00000000 270,972 10201 KN00000000 364,000 10201 KN00000000 364,000 10201 KN00000000 455,000 10201 KN00000000 51,997 10202 KN00000000 474,360 10202 KN00000000 190,486 10202 KN00000000 475,162 10202 KN00000000 469,000 10202 KN00000000 469,000 10202 KN00000000 418,720 10202 KN00000000 469,000 10202 KN00000000 154,10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5,966,537 9 102年3、4月 明鈦實業公司 10203 LL00000000 294,675 10203 LL00000000 1,124,325 10204 LL00000000 137,196 10204 LL00000000 498,600 10204 LL00000000 754,671 10204 LL00000000 395,500 10204 LL00000000 423,750 10204 LL00000000 310,750 10204 LL00000000 51,672 昇榮興公司 10203 LL00000000 422,400 10203 LL00000000 422,400 10203 LL00000000 104,192 10203 LL00000000 86,00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5,026,131 10 102年5、6月 昇榮興公司 10205 MJ00000000 1,542,996 10206 MJ00000000 54,346 明鈦實業公司 10206 MJ00000000 1,387,500 10206 MJ00000000 1,195,29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4,180,132 11 102年7、8月 昇榮興公司 10207 NG00000000 462,000 10207 NG00000000 231,000 10207 NG00000000 110,957 10207 NG00000000 158,158 10207 NG00000000 385,000 10207 NG00000000 189,497 明鈦塑膠公司 10207 NG00000000 18,945 旭展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0207 NG00000000 122,395 明鈦實業公司 10207 NG00000000 320,398 10207 NG00000000 435,000 10207 NG00000000 464,000 10207 NG00000000 464,000 10207 NG00000000 377,000 10207 NG00000000 480,000 10208 NG00000000 39,15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4,257,500 12 102年9、10月 明鈦實業公司 10209 PE00000000 1,111,386 10209 PE00000000 51,651 10209 PE00000000 1,257,120 10210 PE00000000 1,265,000 昇榮興公司 10209 PE00000000 25,750 10209 PE00000000 1,100,000 10209 PE00000000 1,381,100 10209 PE00000000 1,100,000 10209 PE00000000 1,420,000 10209 PE00000000 432,000 10209 PE00000000 432,000 10209 PE00000000 432,000 10209 PE00000000 158,976 明鈦塑膠公司 10210 PE00000000 65,496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10,232,479 13 102年11、12月 明鈦塑膠公司 10211 QC00000000 625,596 10212 QC00000000 464,000 10212 QC00000000 455,776 10212 QC00000000 226,500 昇榮興公司 10211 QC00000000 462,200 10211 QC00000000 448,900 10211 QC00000000 448,900 10212 QC00000000 41,545 燊威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0212 QC00000000 419,276 10212 QC00000000 392,700 10212 QC00000000 632,782 普瑞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0212 QC00000000 99,698 10212 QC00000000 428,449 明鈦實業公司 10211 QC00000000 570,000 10211 QC00000000 515,604 10211 QC00000000 45,450 10212 QC00000000 876,00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7,153,376 14 103年1、2月 明鈦實業公司 10301 ZA00000000 144,578 10301 ZA00000000 963,600 10302 ZA00000000 1,428,500 昇榮興公司 10301 ZA00000000 2,383,500 10302 ZA00000000 1,200,00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6,120,178 15 103年3、4月 昇榮興公司 10303 ZV00000000 375,000 10303 ZV00000000 45,000 10303 ZV00000000 375,000 10303 ZV00000000 375,00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1,170,000 合 計 50,676,334 附表二:崴斯特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對象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票載銷售額 1 101年5、6月 明鈦塑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0106 BW00000000 1,000,36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1,000,360 2 101年9、10月 瀚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0109 EY00000000 1,571,76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1,571,760 3 102年1、2月 明鈦實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0201 KN00000000 1,155,000 10201 KN00000000 1,235,000 瀚普公司 10202 KN00000000 1,561,00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3,951,000 4 102年3、4月 明鈦塑膠公司 10203 LL00000000 949,00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949,000 5 102年5、6月 瀚普公司 10205 MJ00000000 531,000 10205 MJ00000000 747,500 10205 MJ00000000 1,156,500 10206 MJ00000000 1,543,028 10206 MJ00000000 1,387,532 柏菲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0206 MJ00000000 1,456,812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6,822,372 6 102年7、8月 瀚普公司 10207 NG00000000 1,536,600 10208 NG00000000 122,395 柏菲訊公司 10208 NG00000000 1,296,02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2,955,015 7 102年9、10月 明鈦塑膠公司 10209 PE00000000 780,000 10209 PE00000000 477,120 10210 PE00000000 320,398 10210 PE00000000 899,000 10210 PE00000000 841,000 10210 PE00000000 1,265,000 瀚普公司 10210 PE00000000 1,100,000 10210 PE00000000 1,381,100 10210 PE00000000 1,100,000 10210 PE00000000 1,420,00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9,583,618 8 102年11、12月 明鈦塑膠公司 10212 QC00000000 876,000 明鈦實業公司 10212 QC00000000 1,360,000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2,236,000 9 103年1、2月 明鈦塑膠公司 10301 ZA00000000 963,600 10301 ZA00000000 1,428,500 瀚普公司 10302 ZA00000000 451,605 本稅期票載銷售額合計 2,843,705 合 計 31,912,830 附表三:崴斯特公司逃漏稅捐相關犯罪結果一覽表 編號 稅期 當期收受之不實發票 當期繳納稅額 核定應納稅額 逃漏稅捐數額 1 100年5、6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28,079 16,070 0 2 100年7、8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44,853 48,939 4,086 3 100年11、12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30,933 74,478 43,545 4 101年3、4月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66,663 78,212 11,549 5 101年5、6月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124,010 91,137 0 6 101年7、8月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144,149 211,727 67,578 7 101年9、10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131,340 172,535 41,186 8 102年1、2月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0 0 0 9 102年3、4月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0 166,778 166,778 10 102年5、6月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73,093 90,123 17,030 11 102年7、8月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0 0 0 12 102年9、10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37,870 232,164 94,294 13 102年11、12月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0 0 0 14 103年1、2月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0 0 0 15 103年3、4月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0 0 0 附表四:崴斯特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相關犯罪結果一覽表 編號 稅期 當期開立之不實發票 收受發票人逃漏稅捐數額 1 101年5、6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0 2 101年9、10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0 3 102年1、2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0 4 102年3、4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0 5 102年5、6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0 6 102年7、8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0 7 102年9、10月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0 8 102年11、12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0 9 103年1、2月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0 附表五:本案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澄裕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 謝澄裕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三編號3所示 謝澄裕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三編號4所示 謝澄裕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澄裕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三編號6所示 謝澄裕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三編號7、附表二編號2所示 謝澄裕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3所示 謝澄裕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三編號9、附表二編號4所示 謝澄裕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三編號10、附表二編號5所示 謝澄裕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6所示 謝澄裕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三編號12、附表二編號7所示 謝澄裕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所示 謝澄裕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9所示 謝澄裕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謝澄裕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