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正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大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正大、告訴人羅金祥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泉鴻鋼有限公司同事。2 人於民國110 年1 1月24日7 時40分許,在公司內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口角, 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出言「板車在外面等,關你什麼事」,隨手拾起地面木棍朝向被告衝刺,被告見狀即隨手撿拾木棍防身。隨後,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轉為徒手互毆(2 人原先所持木棍均已在互相揮打過程中掉落),被告持續徒手朝告訴人面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下巴挫傷、上唇挫擦傷2×1 公分、下唇挫擦傷1×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