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伯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伯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3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伯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伯勛因與王瑋澤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由胡 伯勛糾集吳耀愷,再由吳耀凱連繫邱勇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吳耀愷、邱勇順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1年4月1日19時13分至59分許,由胡伯 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吳耀 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邱 勇順,另由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且攜帶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西瓜刀、球棒及辣椒水噴霧器等兇器,陸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世界檳榔攤」聚集後,再一同出 發並於同日21時2分許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霖園土雞城」餐廳外停車場。嗣王滋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瑋澤於同日21時10 分許抵達「霖園土雞城」後,王瑋澤下車與友人談話,談話結束上車後,王滋哲於同日21時25分許欲駕駛A車搭載王瑋 澤離開現場,胡伯勛等人即分別駕駛B車、C車及D車將A車圍住,阻擋王滋哲、王瑋澤離去,並隨即下車由吳耀愷手持球棒敲打A車擋風玻璃、車窗後視鏡及A車車身右側板金等處,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胡伯勛則拉開A 車駕駛座車門,持辣椒水噴霧器朝王滋哲眼睛噴灑,並持西瓜刀對王滋哲身體多處揮舞,致王滋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頭皮8公分撕裂傷、左後肩部12公分深度撕裂傷併肌 肉撕裂傷及左腹壁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 二、案經王滋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胡伯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63、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滋哲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吳耀愷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7至37頁,併偵卷第261至262頁,偵卷第229至231、285至299頁),並有告訴人王滋哲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6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008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A車毀損照片、霖園土雞城周 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世界檳榔攤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B車、C車及D車之行跡畫面擷圖照片 、偵查報告、A車、B車、D車籍資料、C車租賃契約翻拍照、(他卷第7至9、39至49、51至59、61至69、71至77、89、99頁,併偵卷第169頁,偵卷第47至61、63、85、161至172、173至181、189至192、241至245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妨害秩序之故意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向被害人王瑋澤討債,而糾集吳耀愷、邱勇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前揭地點圍堵告訴人王滋哲、被害人王瑋澤,並親自下手揮刀傷害告訴人王滋哲、由吳耀愷以球棒敲打毀損A車,且被告明知當時所處位置為餐廳外停車場,為 公共場所,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時現場周邊有其他民眾,有些人差不多剛吃完飯要離開等語(訴字卷第75頁),均可見被告等人圍堵A車、傷害 告訴人、毀損A車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亦應有所認識。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⑴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⑵經查,扣案辣椒水1瓶係被告用以噴灑於告訴人王滋哲 眼睛之物,造成告訴人王滋哲遭受視線不清之身體不適狀況,已據告訴人王滋哲陳述明確(他卷第31頁,併偵卷第262頁,偵卷第230頁),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辣椒水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吳耀 愷所使用之球棒雖均未扣案,然西瓜刀既足以造成告訴人王滋哲上開傷勢,球棒亦足以嚴重毀損A車,客 觀上顯然均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則被告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甚為明確,自應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其既係本案首謀聚眾之人,於本案雖兼有下手實施強暴,惟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除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外,亦因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各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態樣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態樣行為之不法內涵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具有三種不同行為態樣之處罰,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各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然本罪之三種行為態樣間並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所侵害亦屬同一法益,故同時兼有二種以上行為態樣時,應僅論以不法內涵較重之行為態樣即足,故本案被告應以首謀論處,而不另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違誤。 ⒉被告雖首謀對告訴人王滋哲、被害人王瑋澤施強暴,然本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雖有數人被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而屬單純一罪。 ⒊又刑法第150條之聚集三人以上強暴脅迫罪,本質上屬共 同正犯,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因此參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不同態樣者,彼 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但參與同一行為態樣者,則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是因為我的事情,其他人是幫我,首謀是我,吳耀愷不是首謀,包圍A車是我講的,王滋 哲的刀傷也是我造成的等語(訴字卷第171至172頁),則被告就上開妨害秩序之首謀犯行,與吳耀愷、邱勇順等人並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滋哲達成和解(訴字卷第133頁),告訴人王滋哲並具狀撤回傷害 罪、毀損罪告訴(訴字卷第149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詳後述);然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聚集數人、使用3部車輛圍堵A車、揮刀傷害告訴人王滋哲、由吳耀愷持球棒敲打A車,且案發地點為一般家庭、朋友休閒用餐 、聚會之處,當時並屬餐廳打烊客人正需離開餐廳之時刻,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實非輕微,以及告訴人王滋哲因被告使用兇器西瓜刀所致傷勢部位遍及身體多處等情節,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與王瑋澤之債務紛爭,竟糾集吳耀愷、邱勇順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為前揭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王滋哲和解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前尚未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55至156頁)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母親、女友同住 ,未婚無子,母親有重度殘障沒有工作,需被告扶養(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毀損之犯意,造成告訴人王滋哲受有前揭傷害,以及令A車遭毀損部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滋哲已成立和解,業據告訴人王滋哲具狀撤回告訴,均如前述,而此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聲羈卷第27頁)供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惟被告稱該西瓜刀已遭友人丟棄等語(聲羈卷第27至29頁),是既未扣案,且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更係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 ,被告於警詢時稱:手機為平日通訊聯繫之用,我與「小凱」(即吳耀愷)都使用微信聯絡等語(他卷第19頁,偵卷第20頁),偵查中供稱:我的微信APP是安裝在另一支 手機,扣案手機沒有裝微信,但案發時我確實是拿扣案手機連絡「小凱」的等語(他卷第129頁),審理時則供稱 :扣案手機並非本案用以與吳耀愷聯繫之手機等語(訴字卷第171、175頁),而本案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手機確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聯絡聚眾之用;再者,依被告所述係以通訊軟體與吳耀愷聯繫,非必然需使用該手機內所含SIM卡門號始得為之,且手機亦屬日常 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