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玉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玉蘭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玉蘭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擔任直播影片之主播。林鍵璋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觀看蘇玉蘭在上開社群網站上的直播影 片而認識蘇玉蘭,且曾向蘇玉蘭購買商品而知悉蘇玉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空軍通校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蘇玉蘭竟利用林鍵璋之信任,意徒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委由不知情 之友人蔡蕙如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林鍵璋佯稱蘇玉蘭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款償債云云,致林鍵璋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5時23分、25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央研究院南部院區工地內,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蔡蕙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蕙如分別於翌(16)日11時55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元;於11時57分許,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7萬元至蘇玉蘭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詐得10萬元 。又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2月18日1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茶之魔手歸仁高鐵站」店前 ,委由不知情之蔡蕙如向林鍵璋收取現金6萬元,再於蘇玉 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蔡蕙如轉交前開6萬元給蘇玉蘭,以此方 式向林鍵璋詐得共16萬元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而未以之清償債務。 二、案經林鍵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也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透過證人蔡蕙如自告訴人處接續取得共16萬元之款項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在取得前開款項之初即有向告訴人表示以後可能無法返還,告訴人也表示被告無庸返還前開款項,並發誓不會討回,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0072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 頁、第111頁至第116頁),並與證人蔡蕙如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能大致互相對應(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9頁),並 有中信商銀轉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明細、通訊行信用卡帳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10月27日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戶名:林鍵璋、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戶名:林鍵璋、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戶名:蔡蕙如、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戶名:蘇玉蘭、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03月18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 片、LINE對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12年06月21日勘驗筆錄、檢察官112年06月21日庭呈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 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7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5-1頁;偵一卷第13頁、第26頁至第27反頁、第30頁;本院 卷第17頁、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9頁)。 ㈡再綜觀被告已經自承有自告訴人處收受16萬元款項(見本院卷 第185頁),而證人蔡蕙如證稱:被告叫證人蔡蕙如向告訴人說需要錢去還錢莊,大概20萬元初頭,告訴人可能是現金不夠,所以先匯款共10萬元之款項給證人蔡蕙如,其後於109 年12月18日交付6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2頁),可知被告確實透過證人蔡蕙如向告訴人告知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需要還款等語,使告訴人基於協助被告償還款項之理由交付16萬元給被告。但從本院勘驗卷附直播影片錄影光碟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影片中,清楚陳稱「16萬元都花在她們身上」等語(光碟附於偵一卷卷末;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並自承16萬元就是告訴人匯給被告的10萬元及 證人蔡蕙如收到的6萬元、她們指的就是「蔡蕙如他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最終確實未如其所述將款 項用於償還所謂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係將之花用殆盡。則被告輾轉透漏不實之資訊,使告訴人錯認並交付共16萬元款項供被告還債,但被告又未將得到之款項用以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前辭,然查: ⒈被告有透過證人蔡蕙如向告訴人表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使告訴人因而交付16萬元款項、被告最終確實有收受該16萬元款項等節暨已堪認定如前,已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16萬元。至於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或是否有以其他財產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均無從改變被告謊稱還債,但卻將取得之錢財花用殆盡之事實,無從影響本案之判斷。 ⒉至於被告雖稱告訴人有表示不會向被告追討錢財等語,然綜觀前揭事證,此等言詞至多僅代表若被告確實持告訴人所交付之16萬元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告訴人不會對被告為追償,但此與被告詐稱還款而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之事實要屬二事,無從僅憑此節推認告訴人係將款項交給被告隨意花用,自難以此等陳述脫免被告之刑責。 ⒊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 ㈣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蕙如代為向告訴人傳達其需要錢財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收取前開16萬元款項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透過1次委請證人蔡蕙如向被告表示需要款項償還地下錢 莊之行為,使被告在前開時間為匯款、交付現金,被告並均加以收受,此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同一詐欺行為而接續侵害相同財產法益之數舉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一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卻利用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詐得之款項為16萬元,雖非鉅款,但也已有相當額度,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試圖彌平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求取告訴人之宥恕。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而詐欺犯罪乃透過詐術妨害被害人內心判斷自由,其罪質上帶有些許妨害自由之性質,故本案犯罪之罪質與前案並非完全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2週即更犯本案 之罪,足見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仍不思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略差。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網路行銷、營業額不一定、小康、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 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1頁;本院卷第18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施用詐術取得之16萬元款項,此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4日12時許,先在臺南市○區○○路00號「女王行動 通訊行」,以需要查詢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由,向告訴人取得上開信用卡。嗣於同日14時許,被告竟未經林鍵璋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南市○○區 ○○路00號「星之行動麻豆店」,擅自在簽單上偽造「林鍵璋 」署名,使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星之行動麻豆店」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金額各38,650元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490元之手機殼1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星之行動麻豆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指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110)政查字第0000083688號函暨基本資料、消費明細、被告坦承有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及手機殼之陳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上開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至上開地點刷卡購買手機、手機殼等物品,並有在簽單上簽立告訴人之名字等節,但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等語。經查: ㈠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109年12月14日被告刷告訴 人信用卡當天其就知情,被告當天有傳訊通知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確於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為上開簽帳消費前後即有通知告訴人,而本案綜觀全卷,也未見告訴人有採取任何諸如告知銀行卡片遭盜刷、將消費帳款列為爭議款項乃至於鎖定信用卡等動作,此已顯與一般人在信用卡遭到盜刷後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及反應有所不符。 ㈡此外,觀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在109年12月14日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65頁),可見被告於13時51分許先傳訊「那我不刷等語」;告訴人立即回應「靠北喔看不起我賣屁股的錢喔」,於14時49分告訴人又回應「刷了38650的手機,是不 是」;被告答稱「是」、「貼膜中買殼中」、「這個我自己付錢」;告訴人則回應「付三小啦」、「要逼我幹譙是不是」、「我也會幹譙的」、「跟我買一樣的嗎」;被告則再答稱「一樣的什麼」、「手機一樣」等語。對照告訴人前開信用卡在000年00月間之帳單(見警卷第52頁),可見109年12月14日確實存在兩筆在星之行動(麻豆店)之消費款,款項分別為38,650、490元,其時間、金額、消費種類均能與上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對應,上開對話內容應確係在就此2筆消費 款為溝通。而從上開訊息,顯見在購買手機之當下,被告本向告訴人推辭,表示不要刷告訴人的信用卡,但告訴人傳送瞧不起等語、後續確認刷卡金額、品項等語,均足彰顯告訴人有意容許甚至要求被告使用其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在被告購買手機殼之過程,告訴人也非但未加阻止,反要求被告不要自己付款等語,更足證告訴人有意容許、要求被告使用其信用卡。 ㈢另本院在111年10月27日接獲星之行動麻豆店店長來電,其表 示非持卡人刷卡,都會向持卡人本人照會,本案當時被告一直在直播,當下星之行動麻豆店有向被告確認是否獲得授權,並有去被告的直播頻道觀看,當時被告有口頭透過直播詢問是否可以刷卡,當時有一位應該是林先生的人回覆說可以刷,所以該店才允許被告刷卡結帳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0 月2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星之行動麻豆店在被告刷卡當下,有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刷卡,得到允許之答覆後方讓被告簽帳交易,更能證明告訴人在被告以其信用卡為簽帳交易之當下,知曉並同意被告為刷卡之動作。 ㈣從而,依照卷內事證,本案應認被告在前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購買手機、手機殼之前或當下,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使用該信用卡,而使被告得到合法之授權,則被告於簽單上簽立告訴人之姓名並以之消費,自係在信用卡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授權下所為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偽造文書以及詐欺取財行為。 五、綜合上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偽造文書以及詐欺取財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俊亦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