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紹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鵬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紹鵬明知其子劉光倫於民國108年4 月15日前某時許,曾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告知要以 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獲得其同意而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始至高雄市旗山區亞太電信尚威企業社,以被告名義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因警方調查詐欺案件,發現該門號為被告名義申辦,通知其到案說明,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詢問筆錄,竟意圖使劉光倫受刑事處分而謊稱:這門號是劉光倫偷拿我證件去申辦的,我沒有委託他辦門號,我有問過他,他親口說他偷拿我的證件去申辦門號,且去通訊行詢問,通訊行拿門號申請書影印本給我看,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向職司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警員)誣指劉光倫涉有刑事不法。後被告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灣橋 頭地方檢查署(下稱橋頭地檢)第三偵查庭,就劉光倫是否未得其同意或授權、擅自竊取身分證件辦理上開門號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把證件放在皮夾裡,皮夾放在褲子口袋,有時褲子放在客廳,劉光倫就自己拿走證件了,我沒同意劉光倫拿我證件去申請門號,證件不是我拿給劉光倫的等不實事項,足以影響承辦檢察官對劉光倫是否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判斷。嗣劉光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緝字第379、381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承審該案時,再次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被告始坦承上開偵查程序誣指劉光倫涉案、偽證之行為,故劉光倫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違反偽證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17日繫屬本院一節, 有起訴書及橋頭地檢111年8月16日橋檢和光111偵9477字第1119031801號函文上戳印之日期記載在卷可憑(審訴卷第3至8頁)。惟被告嗣於112年6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佐(訴字卷第19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