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文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進(越南姓名︰HUYNH VAN TIEN;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進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文進與范文勝、丁○○、丙○○均係南發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越南籍員工且同住宿舍。渠等 於民國111年2月1日0時10分許在宿舍交誼區飲酒,黃文進與范文勝因細故口角進而互毆,經丁○○、丙○○勸架後始停手, 范文勝遂隨同丁○○進入其寢室(下稱前開房間)。詎黃文進 心有不甘,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同日0時15分許至交誼區尋 得其所有水果刀1把(下稱甲刀)持至前開房間外用腳踹開 房門,適范文勝站立門口處且因房內空間狹窄,故兩人正面近距離相對,黃文進即反握甲刀刀柄(刀刃朝下)由上往下朝范文勝胸口猛刺,范文勝見狀轉身閃躲,甲刀先刺入其左上背部近左肩胛骨下緣(傷口長2.4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 點半鐘與4點半鐘方向,鈍端位於10點半鐘方向,穿刺方向 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由上往下,刀刃穿透背部皮膚層、肌肉層與脂肪層,於第7肋間上緣刺進胸腔繼而刺中心臟主動 脈、左下肺葉,割破動脈血管及心包膜,在心臟主動脈及左下肺葉形成0.6公分、3公分之破洞,下稱第1刀),黃文進 接續持甲刀刺入范文勝右上背部近外側肩胛骨下方(傷口長1.8公分,有拖刀痕約0.6公分往左,傷口兩端位於12點鐘與6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2點鐘方向,穿刺方向係由後往前、 由左微往右、由上往下,刀刃由右側背部刺入後自第7肋間 外側刺入胸腔,下稱第2刀),丁○○、丙○○見狀上前阻止, 范文勝趁亂逃離前開房間但不支倒地,丁○○、丙○○合力將范 文勝扶至房間,並告知同公司通曉國語之阮氏潮芳委請其子劉冠毅於同日0時30分許撥打119,救護人員於同日0時46分 許抵達確認范文勝因上述傷害造成大量出血併血胸當場不治身亡,隨即由劉冠毅報警處理,嗣黃文進於員警到場且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自首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甲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丁○○、丙○○警詢與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抗辯丁○○、 丙○○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重訴卷第101頁),但參以 渠等在本院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本院審理所證不符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251頁), 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前揭時地持甲刀接續刺入范文勝(下稱被害人)背部2下造成其傷重不治死亡,然矢口否認殺人犯行, 辯稱:當日是被害人先在交誼廳打伊,伊很生氣才持甲刀進前開房間要揍被害人,進房後感覺被害人要衝上前打伊,所以在被害人轉身掙脫丁○○而露出背部時,為防衛而拿刀接連 刺入被害人背部,但沒有想要殺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選擇拿甲刀而非同時放在交誼廳的另1把菜刀,亦未刻意朝 被害人胸口刺入,僅因一時氣憤且前開房間狹窄,沒有拿捏力度失手造成被害人死亡,主觀上實無殺人犯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案發過程之認定: ⒈被告與被害人、丁○○、丙○○係同住宿舍之越南籍員工,4人於 111年2月1日0時10分許在交誼區飲酒時,被告與被害人先因口角而互毆,經丁○○、丙○○勸架後始停手,被害人隨同丁○○ 進入前開房間;其後被告於同日0時15分許至交誼區取得甲 刀,旋至前開房間前踹門進入與被害人在門口處正面相對,並反握甲刀刀柄(刀刃朝下)由上往下接連刺入被害人左上背部近左肩胛骨下緣(即第1刀,傷口長2.4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半鐘與4點半鐘方向,鈍端位於10點半鐘方向,穿 刺方向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由上往下,刀刃穿透背部皮膚層、肌肉層與脂肪層,於第7肋間上緣刺進胸腔繼而刺中心 臟主動脈、左下肺葉,割破動脈血管及心包膜,在心臟主動脈及左下肺葉形成0.6公分、3公分之破洞),及右上背部近外側肩胛骨下方(即第2刀,傷口長1.8公分,有拖刀痕約0.6公分往左,傷口兩端位於12點鐘與6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2點鐘方向,穿刺方向係由後往前、由左微往右、由上往下,刀刃由右側背部刺入後自第7肋間外側刺入胸腔),被害人 於同日0時46分許經救護人員確認因上背部2處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併血胸當場不治身亡等情,業經證人丁○○、丙○○證述 綦詳(警卷第20至21、27至28頁、偵卷第26至30頁、重訴卷第169至172、176至178頁),並有現場圖(警卷第79、8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3至10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卷第5至19頁)、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卷第175至182、19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2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85至198頁)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所有甲刀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重訴卷第150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8至9頁、聲羈卷第27頁、偵卷第87頁、重訴卷第23、98、166、2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原與被害人正面相對,被害人為掙脫丁○○環抱始 轉身露出背部,伊見狀持刀刺入其背部而否認直接朝其胸正面前攻擊云云,惟參以證人丁○○先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均證 稱:房門被踹開後被告未與被害人言語交談,直接衝進來拿甲刀朝被害人刺下去,當時被害人已走到被告面前,伊沒有從後面將其抱住,是被害人看到後想要閃躲而微微側身,甲刀因此刺進其後背(警卷第28頁、偵卷第29頁、重訴卷第169至171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伊看到門一打開,被告就 持刀衝進去刺下去,當時雙方正面幾乎近距離貼在一起,被害人背朝被告應是為閃躲才會這樣(偵卷第26至27頁、重訴卷第176頁)等語大抵一致,再觀乎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前開 房間並非寬敞(重訴卷第61至65頁),迴旋空間有限,佐以當時被告進房後立即持刀攻擊,足認上開證人所述被害人係為側身閃躲攻擊而背對被告之情實有可信。再細觀複驗相片所示被害人傷口位置均在上背部處(勘卷第141頁),且參 酌被告(164公分)與被害人(167公分)彼此身高並無顯著差距(重訴卷第259頁),及被告反手持刀(刀刃朝下)當 須高舉至一定程度始能以刀刃刺入對方胸背部,而被告亦自承是時係採由上往下刺擊之下手方式,可見被告是時所攻擊者原係被害人胸部位置無訛,從而本件應認被告係持甲刀朝被害人胸前刺入之際,被害人見狀轉身閃避始遭被告接連以第1、2刀刺入上背部甚明,被告空言抗辯係趁被害人為掙脫丁○○而轉身始朝其背部接續刺入2刀云云既無其他事證可佐 ,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說明: 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要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與外在徵象外,尚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情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動機、行為時現場時空背景、下手力道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攻擊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憑以認定其犯意,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交誼廳衝突結束被害人已躲入前開房間後,先另行尋得甲刀再前去該房破門而入,進房後立即持刀直接朝被害人胸前攻擊,因被害人側身閃躲乃接連刺入其背部2刀一節 ,業經認定如前,而審諸被告取刀追至前開房間、踹門進房一言不發旋即連刺2刀等情,過程毫無遲疑,及參以扣案甲 刀外型即一般所稱「水果刀」,通常用以單手握持切割蔬果而具一定長度及硬度,倘持以攻擊人體,除得輕易破壞體表皮膚,更可能深及肌肉、血管、神經組織或體內器官而造成嚴重傷害;又人體胸背部為多數重要臟器所在位置(諸如心臟、肺臟),倘以銳器直接砍擊除造成體表傷害外,極可能同時造成人體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當庭亦表示知之甚詳(重訴卷第23頁),則其明知此情猶持甲刀近距離以反握甲刀刀柄(刀刃朝下)由上往下方式朝被害人胸前刺擊(因被害人轉身閃避始刺入背部),且觀諸第1、2刀傷口深達9公分、6公分(相卷第191頁),相較 刀刃12.5公分(重訴卷第150頁)可見該2刀均至少超過一半刀刃沒入被害人上背部因此穿透胸腔割破心臟主動脈、左下肺葉,堪認當時下手力道甚為猛烈;復佐以被害人是時雖上前徒手對峙,但雙方實力相差懸殊,綜此本院乃認被告主觀上確基於殺人故意持刀刺擊被害人,其空言否認殺人故意云云洵無足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選擇持甲刀而非菜刀,可見其當下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置辯,惟觀諸扣案甲刀及附表編號2菜刀均甚為鋒利(勘卷第85至91頁),是無論被告選 擇使用何種工具均無差別,自無從單憑被告捨菜刀不用即反推其無殺人犯意,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不成立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性,所侵害法益程度亦符合相當性,始足當之。查本件雖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口角爭執而彼此互毆,但被告係見被害人進入前開房間,心有不甘始另持甲刀後衝進該房直接朝被害人猛刺2刀,已如前述,顯見雙方衝突早已結束,再觀之被告 事後持刀進房下手過程,被害人實處於被動地位且未持工具或物品抵擋,亦未見有何主動攻擊行為,足見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存在,而被告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思而進房實施上述犯行,復為其自承在卷(重訴卷第23頁),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故被告辯稱係為防衛而拿刀刺擊被害人云云,誠屬無稽。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採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又被告持甲刀刺入被害人背部2次之舉,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 ,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主觀上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殺人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應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要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查員警彭奕珽據報到場後因現場環境混亂,且被告與丁○○、丙○○ 均不通曉中文,致其無從判斷何人始係本案行為人,其間被告主動透過阮氏潮芳代為翻譯表示其持刀殺害被害人等情,有職務報告為憑(重訴卷第143頁),則被告既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本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因其行為致人死亡,縱未當場即時詳予陳述案發過程且事後猶否認殺人犯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由越南家人賠付全額款項,請考量其犯後態度及越南尚有老母妻小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經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參以上 述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又查無其實施本件犯行有何特殊原因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乃認本案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雖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持刀兩度猛刺被害人,顯未尊重他人生命權,且始終否認殺人,惟念其係先受被害人挑釁,因個人情緒管理不佳以致一時衝動而實施本件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付全部款項等情,業經被害人胞兄甲○○陳述在卷(重訴卷第263頁)及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可參(重訴卷第227至229頁),足見已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素行良好(重訴卷第2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自陳國中畢業、原在越南擔任臨時工,因薪資偏低而來台工作以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重訴卷 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合法來臺工作一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可考(警卷第17頁),其在我國境內犯殺人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受重刑宣告,自不宜允其繼續居留我國,併依刑法第95條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1之甲刀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明確(重訴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2、3雖係被告所有,惟係其供日常生活所用而與本件犯罪無涉;編號4、5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水果刀1把 金色刀柄(勘卷第86頁相片)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菜刀1把 銀色刀柄(勘卷第89頁相片) 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3 衣物1組 被告所有(勘卷第97、103、107、113頁相片) 同上 4 衣物1組 丙○○所有(勘卷第116、118頁相片)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5 衣物1組 丁○○所有(勘卷第123、124頁相片) 同上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429800號卷,稱警卷; 二、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586700號卷,稱勘卷; 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84號卷,稱相卷; 四、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稱偵卷; 五、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稱聲羈卷; 六、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號卷,稱偵聲卷; 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稱重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