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買聖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聖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6號、第1845號、第2136號、第2140號、第4383號、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聖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買聖義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以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彥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買聖義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於上開 時、地,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 彥龍」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吳彥龍跟我借用帳戶,說是博奕要用,每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且還說最多是罰錢不會被關,我相信吳彥龍不會騙我云云。然查: (一)上開2帳戶為被告申辦,且經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彥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並有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8469號函文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及附件、玉山銀行帳戶存個人資料及附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儲字第1110047509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豪、夏昱輝、洪有德、戴逸承、何依靜、邱峻韋、趙悅辰、唐玉紅、蔡佩津、謝綺華、廖竟歆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葉家豪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夏昱輝提出轉帳明細;告訴人洪有德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資訊;告訴人戴逸承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資訊;告訴人何依靜提出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峻韋提出電 子轉出畫面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趙悅辰提出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唐玉紅提出永豐銀行存摺及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告訴人蔡佩津提出網路非約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謝綺華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廖竟歆提出交易成功資料、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此亦足見行為人縱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3.查被告為67年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是在東港從事捕魚行業,六六商行是我從事買賣菸酒的店名行號;我知道詐騙集團會收集人頭帳戶;我知道出借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亦對出借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一事有所知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吳彥龍」僅為日常之酒友,且只認識一年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顯見其與「吳彥龍」間,並無特別信賴或 親誼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參與過網路賭博,也沒有其他人邀我出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顯見被告對網路博奕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乙情知悉 甚詳,卻於出借帳戶時,對上揭不合理之情事全然未予置疑,而率予將帳戶借予他人以換取報酬,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資料,極為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 不法使用,而容任上開不法情事發生等節,應堪認定。 4.又被告雖稱「吳彥龍」向其佯稱每匯入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上開2帳戶給吳彥 龍後,吳彥龍每個月有給我幾千元,說是借給我的,但帳戶我都沒有去查看過,也沒有去問過吳彥龍等語(見本院 卷第31-33頁),然被告與「吳彥龍」間約定給付報酬之方式既係以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為計算方式,則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全然未核對帳戶款項以確認其應收取之報酬數額是否正確,顯已有悖於常情,佐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曾於110年6月2日間辦理存摺掛失補發乙情,有被告之郵局 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在卷可查(見桃警分刑字卷第000000000號卷第17頁),而儲金簿之掛失手續,需以帳戶所有人本 人攜帶其身分證件、原留印鑑至郵局櫃檯方可辦理等情,業據本院查閱中華郵政全求資訊網之說明資料無訛,堪認上開儲金簿之掛失手續,應為被告本人所辦理,是被告顯於110年6月2日間,仍有操作、管理上開郵局帳戶之紀錄 ,則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帳戶於110年3月交付予「吳彥龍」後,即全未過問上開帳戶之使用狀況等節,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足採信,且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5月間 ,已有多筆不明款項出入等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辦理上開掛失程序時,自可輕易知悉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出入之情事,則被告對此未曾以一語置疑,是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資料在先,縱 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仍放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行為,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情甚明。綜合上情,自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而並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其不法性應較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買聖義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 ,將其申設之台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彥龍」使用。嗣該詐欺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未遂幫助,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我有於上開時、地將我新申辦的台灣銀行帳戶交給「吳彥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自卷內事證觀之,並無任何關於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申辦、帳戶明細等資料,亦無任何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紀錄,是就現有事證以觀,難認上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收取款項之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對於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結果之發生,顯不生助益作用;從而,被告此部分自屬法所不罰之未遂幫助行為。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匯款,或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提領款項以規避追緝等情,有何其他施以助力之效用,故綜觀卷內事證,均不足認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既係基於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及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此部分設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葉家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認識葉家豪後,向其佯稱:投資平台MU可以賺錢云云,致葉家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15時48分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6月7日15時51分 9萬6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6月8日02時 9萬9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6月8日02時7分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6月9日9時8分 4萬98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告訴人夏昱輝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經同事介紹網路遊戲MU出單任務,並佯稱:每1萬元每天可獲得100元之利息,致夏昱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日18時2分 4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 告訴人趙悅辰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MU投資網站,且可以獲利,致趙悅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5日23時17分 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告訴人洪有德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洪有德後,即以操作網路遊戲MU出單任務,並佯稱:每天可獲得500元起迄4000元之獲利,致洪有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6日10時41分 12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告訴人何依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何依靜後,即佯稱:操作虛擬貨幣MU可以獲利,致何依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12時29分 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戴逸承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戴逸承後,向戴逸承佯稱:投資MU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戴逸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8日7時20分 5672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6月8日9時4分 5萬元 110年6月8日9時8分 8361元 110年6月16日20時40分 5萬元 110年6月17日9時13分 5000元 7 告訴人邱峻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邱峻韋後,即佯稱:操作虛擬貨幣MU走單即可獲利,致邱峻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15時25分 2萬3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告訴人唐玉紅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唐玉紅後,即佯稱:操作MU即可獲利,致唐玉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日14時52分 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6月4日11時4分 8000元 110年6月8日9時41分 5萬1000元 110年6月8日9時41分 6萬元 9 告訴人蔡佩津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蔡佩津後,即佯稱:操作MU即可輕鬆兼差,致蔡佩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日18時7分 1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謝綺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謝綺華後,即佯稱:操作MU即可賺取傭金,致謝綺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日15時18分 5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6月4日15時33分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告訴人廖竟歆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艾薇」認識廖竟歆後,向廖竟歆佯稱:MU網站可以獲得最大報酬云云,致廖竟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日15時25分(聲請書誤載為15分) 2萬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