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芳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萍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110年度金簡字第7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芳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芳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萬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初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OMI 手機交友軟體與李焄萍取得聯繫向其佯稱:逸達康投資公司有提供小資族方案可集中資金做短期匯率差,支付資金、代操費、銀行手續費、平台審核端手續費等費用後,每週可獲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8000元間云云,致李焄萍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0日、21日,匯款7 次共計19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以ATM 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因而切斷金流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因李焄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李焄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陳芳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2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芳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芳萍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3月在我騎車的時掉了,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經查: ㈠告訴人李焄萍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1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焄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李焄萍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張家豪」LINE首頁、名片、「逸達康投資有限公司」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67頁)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有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因而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防款項遭人領取,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以我的身分證字號後4碼設定為「00000000」等語( 偵卷第76頁),是被告既僅以身分證末4碼作為金融卡密碼 ,對其而言並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將金融卡密碼另行書寫在提款卡上幫助其記憶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⒉另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並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參酌告訴人李焄萍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匯款項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時,應已確認上開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自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此等自信應係來自該帳戶原所有人即被告之提供使用,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應係在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未能慮及此情之可能,因此,被告於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⒋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上開帳戶係於86年開戶,且該帳戶曾作為其請育兒補助所用等情,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功用已具相當程度之瞭解,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任意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該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已有不當,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03 頁),素行良好;其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仍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恣意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本案因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金額總計19萬元之損害程度,併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