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文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金簡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52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實施詐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7時34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橋頭合興店(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經武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橋頭萬歲店,應予更正,詳後述),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5日某時前,在臉書「借錢網」刊登可借款之不實訊息,適乙○○於109年7月15日某時許瀏覽訊息後,遂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卉」之人聯繫,「李卉」並向乙○○佯稱:申請貸款程序需先收取法院認證費、律師費、稅金 等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7日13時5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急需借錢要辦貸款,才被詐欺集團設下圈套詐騙,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95頁、第21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於109年7月23日7時34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橋頭合興店寄出,且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某時前,在臉書「借錢網」刊登可借款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乙○○於109年7月15日某時許瀏覽 訊息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卉」之人聯繫,「李卉」並向告訴人佯稱:申請貸款程序需先收取法院認證費、律師費、稅金等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7日13時55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第2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59至66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還原照片、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店址查詢網頁擷取畫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201頁;警卷第51至52頁、第67至118頁、第127頁、第151頁、第161至16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店址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經武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橋頭萬歲店,應予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橋頭合興店,附此敘明 。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因近年來經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以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方式取得帳戶資料,其等憚於直接散發收購帳戶訊息,改以其他說詞例如應徵工作、貸款為由,使用間接方式徵求並取得帳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究係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幫助財產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端視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及交付帳戶資料過程種種事證予以判斷。經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始提供,故一般人均知個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加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為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一節,業據被告自陳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且經被告自陳其於104年時曾在台北工作,目前已從事粗工2年多,有使用提款卡經 驗等語(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234頁),足見被告非 為毫無社會經驗歷練之人,自難對上情之存在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對方跟我說2、3天貸款核撥下來後,會再約華南銀行見面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輕鬆借輕鬆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17 至640頁),其等既非親非故,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都是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甚且被告亦不知「輕鬆借輕鬆還」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所屬公司或單位,在此情形下被告又如何能確保將來會順利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已屬有疑。再就被告辯解貸款事由以觀,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即便有提供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於109年7月16日曾以其名下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分期貸款12萬元,有裕富公司111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83頁),並經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231頁),足見被告在本件案發時並 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再者,被告於109年7、8月間曾以通 訊軟體Line向數名業者詢問貸款資訊,而貸款業者承辦人多問及有關被告之薪資收入、任職公司、聯絡人電話,或有無擔保品、犯罪前科等一切與個人信用評價、償還資力有關事項,有被告手機還原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全卷),則被告曾有透過合法貸款流程取得貸款經驗,並知悉貸款多需提供擔保品或個人證件、任職公司名稱、電話,而不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個人金融隱私資訊,甚且被告於和非本案貸款業者對話過程中,對於其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而難以再向業者貸款一情,亦有所認識(本院卷一第231頁),然被告本次與「輕鬆借輕鬆還」貸款卻未 經過任何徵信程序或要求提供擔保品,反而是簡單詢問帳戶有無異常狀況、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後,即告知審核通過,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次貸款經驗與先前不同之情事尚難諉為不知,自難僅以貸款為由而脫免刑責。 ⒊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取得向裕富公司貸款之12萬元後,旋將1 2萬元轉帳至其他帳戶,此時本案帳戶餘額僅有544元之事實,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7時34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時 ,本案帳戶已非其慣用之薪轉帳戶一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98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常係所剩無幾,抑或提供鮮少使用之帳戶之情相符。又被告寄送包裹時,不僅按「輕鬆借輕鬆還」指示將未使用的書籍、瓶子或其他雜物連同本案帳戶資料放入盒子內,以增加包裹重量,之後又依「輕鬆借輕鬆還」指示故意將錯誤密碼輸入網路銀行APP,終致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APP遭鎖定,過程中「輕鬆借輕鬆還」則不斷提 醒不得動用其內資金等情,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5頁),並有被告手機還原照片、被告與「輕鬆借輕鬆還」之對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6頁;本院卷二第538頁、第567至597頁),而被告亦知悉上 情均與一般寄交貨件及貸款之常情不符,然僅泛稱:不知道、沒注意看、當時急著借錢沒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以下),遑論被告對「輕鬆借輕鬆還」真實身分為何 人不加以求證且毫不在乎,在在顯示被告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本案帳戶資料日後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節,在主觀上應有預見,惟仍以本案帳戶內已無款項,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依「輕鬆借輕鬆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則於其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⒋至被告辯稱:寄出本案帳戶資料1、2週後,華南銀行通知我有1筆9,000元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有請母親代支付款項,再請妹妹匯款給對方,資料都存在螢幕壞掉的手機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被告扣案之手機,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還原採證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研字第1120028664號函檢附之數 位鑑識報告、同局112年4月14日刑研字第1120030302號函檢附之還原照片、還原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76頁、本院卷二全卷),及本院就上情函詢華南銀行後 ,華南銀行函覆稱:「本行在處理跨行匯款誤入帳戶之事故時,需經存款人同意後(開立取條)方能處理後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均無被告所指上情或有相關資 料可資佐證,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正犯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正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並由車手提領一空之日(即109年7月27日),被告即已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縱被告事後於109 年8月6日至華南銀行辦理存摺掛失、更換取款印鑑,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38157 號函暨附件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9頁),仍為被告犯罪既遂後之行為,亦無解於被告罪刑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詞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 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 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238頁),依旨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項。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急需借錢而誤入詐騙集團圈套,將本案帳戶借給詐騙集團,被告絕無幫助犯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主要理由是被告成年且有貸款經驗,但同為成年人之告訴人,也誤入詐騙集團圈套,被告因借錢不成還要被判刑,請考量被告有貸款尚未清償,如入監服刑即無法清償債務導致破產,將來買房就無法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93頁)。 ㈡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認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復未確實獲有報酬,且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之非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所量處刑度亦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或有何明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關於犯罪所得及本案帳戶資料無庸沒收之認定亦屬適法。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主張應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門騫、施柏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