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蕾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簡字第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早上10時31分至同月18日14時5 分前之某時(起訴書原記載000年0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誠信合作」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1日10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給丙○○,自稱係其外甥,並佯稱:欲 借款應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37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7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誠信合作」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想要投資虛擬貨幣,看到臉書上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的廣告,與暱稱「誠信合作」的人聯繫後,對方跟我說只要提供虛擬帳戶的帳號密碼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可以幫我操作幫我賺錢,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去申請幣托的虛擬貨幣,並將相關帳號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交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張明賢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想要去投資比特幣,是有目的性而不是無緣無故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被告針對帳戶提供出去會被作為犯罪使用沒有認知,被告認為提供帳戶只是投資,而且帳戶裡面沒有錢不覺得會有什麼危險,且被告家裡很有錢,不需要提供帳戶以獲得對價等語;被告陳彥霓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要投資才會被詐騙集團誘騙,建立幣托虛擬帳戶,並與實體帳戶連結,詐騙集團因而可以透過將現金匯入實體帳戶再匯到虛擬貨幣帳戶,再用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的迂迴方式使用。如果被告一開始就有出於不確定故意要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的話,他其實單純提供帳戶甚至提供金融卡等等,詐騙集團就可以使用,但是被告卻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去辦虛擬帳戶,足證被告當時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為了投資使用,不是無故交付帳戶,且被告也沒有交付任何金融卡,就可以知道被告當初只是單純聽他們指示把兩個帳戶做連結,沒有預見這個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犯罪使用。被告交付帳戶的當下,根本不可能預見到詐騙集團可以利用虛擬貨幣帳戶和實體帳戶的連結迂迴的使用自己的帳戶,因為被告所想的詐騙集團一般使用他人的帳戶一定是把錢匯進去再拿提款卡把錢領出來,但是本件因為被告並沒有交付提款卡,而詐騙集團使用的方式也是將錢匯到實體帳戶後,再匯到虛擬貨幣帳戶,以該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幣轉出等迂迴的方式。如果被告真有交付帳戶的不確定故意的話,直接交付帳戶和金融卡就好。縱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於刑事處罰前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本案起訴程序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誠信合作」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而獲得5000元之代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21日10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撥打給丙○○,自 稱係其外甥,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7萬元至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隨身版(個人)交易通知及登入成功通知、「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誠信合作」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料、「幣託集團BitoEX」之臉書網站留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儲字第112123544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的采達石材有限公司付款資 料、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23、25、31、33、35至37、39至41、43至44頁,金簡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23至25、2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15至17頁,審金訴卷第65至67頁,金訴卷第71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辯稱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並係依暱稱「誠信合作」之人要求辦理虛擬貨幣帳戶才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縱認上開被告所述對方是以代為買賣虛擬貨幣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一事為真,惟銀行、交易平臺帳戶仍應自行保管,自無提供該投資之網路銀行及交易平臺帳號、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之必要,以被告之知識、經驗,當足以辨識「誠信合作」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且依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僅有開戶的1000元,對方說錢不用伊出,只要提供虛擬帳戶的帳號密碼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可以幫伊操作賺錢,對方說每個禮拜有5000至8000元的獲利等語,可知「誠信合作」在向被告表示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後,被告亦未確認或查證「誠信合作」真實身分、在何公司任職、任職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有無合法經營等資訊,亦未向「誠信合作」細究如何用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為何不用先行投入資金即可每週固定有5千元至8千元之高額利潤,且被告與對方除以通訊軟體傳訊息外,在未致電或親自見面確認之情況下,即率然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此顯與一般投資流程有違。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且金融帳戶事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稱:來臺灣10年的時間,平日除了接送小孩、去健身房運動、百貨公司逛街,偶而也和朋友去台北逛街,假日全家也會出去玩,也有加入車隊,車隊也有LINE群組,瞭解的詐騙集團來自新聞等詞,足見被告平日也會與人交流,從媒體報導獲取資訊,其智識正常且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並非如辯護人所辯因為被告並非在台灣出生、結婚後才到台灣,在台灣沒有工作及投資經驗,因此不知道台灣的詐騙集團會騙帳戶,對上情難謂全無所知。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只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對方就會代為操作,不須出本金等語,且被告也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可見被告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再者被告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於111年3月17日早上10時31分至同月18日14時5分前之某時提供予「誠信合作」之前,帳戶僅 剩10元,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金簡卷第31頁),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雖被告辯稱係依照對方指示才將帳戶之餘額提領一空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面陳述,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臺灣銀行帳戶密碼給予「誠信合作」後無法控制對方要如何使用自己的帳戶等語,仍輕率地交付帳戶給素未謀面的「誠信合作」,以致對方可以任意使用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益徵被告為圖報酬,且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存款損失,而不甚在意交出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對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即使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之心態,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銀行帳號結合網路銀行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等用途,被告也有使用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作為匯入轉出之交易紀錄,有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31頁),則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知悉無法控制已交付出去之帳戶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轉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密碼者操作,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因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詐騙贓款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生活環境優渥,名下資產豐富,被告並無販賣本案帳戶獲取區區5千元相當於零錢報酬之動 機,僅是一時不察方遭騙取本案帳戶等語,並提出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汽機車照片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審金訴卷第29頁,金訴卷第173至183、189至191頁),然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據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觀之,被告已有使用臺灣金融帳戶多年之實際經驗,具有與一般人相同之接收新聞訊息能力,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隱匿其等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應有所認識。又被告與暱稱「誠信合作」之人相識不久且未曾見過本人、不知其真實姓名,也無特別信賴或親誼關係,亦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當知將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可獲取對價之模式,極有可能遭非法使用甚明。而被告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不法使用,仍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認識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將帳戶資料交予「誠信合作」,綜此歷程以觀,足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述幫助犯行甚明。至被告之家庭經濟條件如何,與其有無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再者,被告亦自承交付帳戶之原因係為賺取報酬,且確實已收受對方給予五千元之報酬,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21 頁),是以被告縱已擁有豐厚資產,但仍然為圖報酬,而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其家境優渥,不需要販賣本案帳戶以獲取數千元相當於零錢之報酬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便意味著要有本金或是技術之投入始有可能獲利而言,此乃即使不知虛擬貨幣交易運作流程,非隔絕於社會生活之人,均可知悉之事項。而被告自稱該投資係完全由對方操作、也不需要本金,僅需將帳戶交由對方即可獲利、除了交帳戶也不需要做其他事等語,已與一般投資行為須出資或技術有異。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便收受對方給予之報酬5000元而主張係投資獲利,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被告虛擬貨幣帳戶交易係自111 年3月21日始為第1筆交易(見警卷第43頁),在此之前該帳戶並未有111年3月18日之相關操作紀錄,也與被告所稱該5000元為操作虛擬貨幣之獲利不符,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㈥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交付帳戶的當下,根本不可能預見到詐騙集團可以利用虛擬貨幣帳戶和銀行帳戶的連結迂迴的使用自己的帳戶等語,然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再將該帳戶之贓款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有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轉入匯出款項之用法,與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無異,因此難認已超出被告之認知。 ㈦至辯護人提出另案被告陳婷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78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卷內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郵局交易明細等證據,說明本案相同被害人於同一日所匯入之另案被告陳婷帳戶,而根據卷內該另案被告陳婷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另案被告陳婷與本案被告均被相同詐騙手法欺騙而提供自己的帳戶,而另案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本案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金訴卷第25至28、83至85、99至114頁 )。然不同被告間之個案情節、主觀犯意未必相同,查辯護人所提出另案被告陳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與本案被告所聯繫之「誠信合作」並不相同,被告亦自承已將與「誠信合作」間聯繫之對話紀錄刪除,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被告與「誠信合作」間有何關聯,或雙方之對話模式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其他各案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與論罪之依據,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針對另案被告,檢察官考量其具有特別之身心狀況,依其智識能力是否能認定另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不無疑問,因而認定另案被告罪嫌不足而給予另案被告不起訴處分,此與本案被告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並可自行接收資訊,處理日常家庭生活、使用網路銀行等事項,不能相比擬,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被告雖聲請調取其與「誠信合作」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77頁),惟LINE公司僅能提供其受請求日起往前回溯80日內、連續7日內之資料,有卷附向LINE公司調取資料注意 事項等文件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至22頁),可見已無法調閱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爰駁回被告前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 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 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在 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無除罪化問題。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 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因此辯護人所稱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報酬,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並獲得5000元之不法所得,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配偶,與婆婆、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暱稱「誠信合作」之人,而收受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因未據扣案,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 領、轉匯本案詐欺所得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正犯 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前開報酬外,有 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