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漢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1、8352、8934、8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仁犯附表二所示參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漢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 底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DingTalk(下稱釘釘)暱稱「明日香」、「太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朱漢仁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附表二編號2除外)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王台義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金飾等財物。朱漢仁則持工作機(未扣案)使用釘釘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收取各編號之財物,及於編號1、3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繼而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交付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王台義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朱漢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王台義等人、共同被告洪嘉勝(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證述屬實(警一卷第33至37頁,警二卷第7至8頁,警三卷第37至38頁,警四卷第5至12 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審金訴卷第84至8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3頁)、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一卷第9至23頁,警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8頁 ,偵一卷第19至20、79至87頁,審金訴卷第47至48頁,金訴卷第116至118、132、14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雖載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 時地為「111年4月6日11時35分」、「高雄市○○區○○街00號 元大證券莒光分公司」,然參諸A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高榮分行112年1月6日高榮總密字第11100085631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所示(偵一卷第47頁,金訴卷第63至64、103、107、121至125頁),被告係於111年4月6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另依附表二編號3「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方法,本件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被害人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金飾,再由被告前往收取並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足見該等財物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收取、領現後交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後罪不含附表二編號2)外,尚須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前開集團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分別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警員、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然依被告供承其僅負責收取財物及提款,未與被害人接觸或參與訛詐過程,亦不知前開集團詐騙方式(警一卷第17至19頁,警三卷第8頁,金訴卷第118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該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3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各編號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明日香」、「太子」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分別依指示數次收取財物及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不含編號2)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 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並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乃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款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暨所獲報酬數額、被害人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瓦斯器具裝修,2名國小二年級之 小孩均由前妻照顧(金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加入前開集團擔任車手6次(含本案 3次),其中5次各取得報酬5,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至2) ,共25,000元,即伊於前案審理中所述參與前開集團共獲得25,000元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17頁),核與現有卷證所示 被告加入前開集團而先後於111年4月6日(編號1)、同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同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同月19日(前案)、同月20日(編號2)、同月25日(編號3)參與6次犯 罪分工,及前案亦認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共獲得報酬25,000元,而予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等情相符(金訴卷第37至58頁),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獲犯罪所得10,000元業經前案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供承所收取、提領之財物全數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轉交上手,已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又附表二編號3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該 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再未扣案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件犯罪使用,然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另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未據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由前開集團成員收回,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至扣案甲電話(含SIM卡1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王台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王台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3 王台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王台義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5 陳文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6 陳文皓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收取、提領財物暨交付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台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9時許起,先後偽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員(卷內無證據認定朱漢仁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有所認知),以電話向王台義佯以其手機欠費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遭凍結帳戶,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擔保為由,致王台義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3分許,將其所申設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提款卡放進信封後置入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信箱內,並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⑴朱漢仁於111年4月6日9時48分許,自高雄捷運大寮站出發前往油廠國小站,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抵達王台義左列住處前勘查情形並拍照回報,復依指示前往莒光市場取得洪嘉勝所交付黑色鴨舌帽戴上,藉以遮掩臉部特徵後,即於同日11時14分許,至王台義左列住處信箱拿取裝有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提款卡之信封。 ⑵朱漢仁提款暨交付情形如下: ①同日11時28分起至11時30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楠梓莒光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150,000元,並將所提領現金150,000元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交付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 ②同日11時35分起至11時38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元大證券莒光分公司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 ③同日11時44分起至11時45分許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元大證券莒光分公司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6,000元,共56,000元。 ④同日12時32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並將②至④所提領現金共156,000元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交付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 ⑴A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7頁) ⑵B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頁) ⑶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1至53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5至76、79至91頁,警四卷第53至71頁,金訴卷第121至125頁) ⑸甲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63至64、107頁) ⑹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金訴卷第35至36頁)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四卷第73至75頁) 朱漢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育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14時許起,先後偽冒健保局人員、110專線警員及檢察官(卷內無證據認定朱漢仁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有所認知),以電話向林育吟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提出金飾置放指定地點為由,致林育吟陷於錯誤分別於: ⑴同月20日10時19分許,將其所有黃金戒指20個、耳環2個、項鍊3條、領帶夾1個、手環6個、手鍊4條(價值共約300,000元,下稱子金飾),置入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今夜有約小吃部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車廂(未上鎖)内。 ⑵同月2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時32分許,將其所有黃金項鍊1條、戒指3個、手鍊4條、耳環1對、領帶夾1個(價值共約200,000元,下稱丑金飾),置入停放在上址之乙車車廂(未上鎖)内。 ⑴朱漢仁於111年4月20日10時22分許,前往左列地點開啟乙車車廂收取子金飾,並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交付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 ⑵朱漢仁於同日14時34分許,前往左列地點開啟乙車車廂收取丑金飾,並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交付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 ⑴職務報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偵一卷第71至7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9至21頁) ⑶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金訴卷第69至71頁) 朱漢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文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5日8時許起,偽冒中華電信人員,以電話向陳文皓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辦手機欠費並涉及多項刑案,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證據使用為由,致陳文浩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許,將其所申設E帳戶、F帳戶提款卡放入信封後置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窗前,並告知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⑴朱漢仁於111年4月25日10時39分許,至陳文皓左列住處信箱拿取裝有E帳戶、F帳戶提款卡之信封。 ⑵朱漢仁提款暨交付情形如下: ①同日11時19分起至11時24分許,持E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茄萣區農會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150,000元。 ②同日12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持F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7,400元,並將①至②所提領現金共167,400元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交付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 ⑴E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頁) ⑵F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1至35頁) ⑷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0頁) ⑸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金訴卷第69、77至78頁) 朱漢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122600號(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558200號(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89400號(警三卷) 4.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767500號(警四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21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偵二卷) 7.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審金訴卷) 8.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