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暐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倫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743、11157、11417、12156、12744、12860、12861、134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974、14518、14631、15807、16190號、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0、2614、3760、4367、4390、6074、6215、11177號、112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戌○○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月23日23時56分起至同月27日9時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午○○等人,致午○○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編號1至6、8至22所示款項,旋為該 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壬○○交付編號7所示款項則因圈存無從提領,未生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嗣午○○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申○○、巳○○、天○○、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及洪有德、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 稱楠梓分局)、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 麻豆分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辰○○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下稱苗栗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下稱大安分局)、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 虎尾分局)、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新竹一 分局)、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戌○○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14 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國泰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0年5月23日深夜,自國泰帳戶提領向丙○○所借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款項時, 有攜帶存摺,提款後不清楚如何保管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寫在小紙條上與存摺一同存放,不確定遺失當時有無穿外套。伊未將國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國泰帳戶資料是遺失等語。辯護人則以:國泰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不可能主動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於110年6、7月間仍有薪資11,912元未領,不可能於領取薪資 前將國泰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況被告當時尚有閒置不用之高雄銀行帳戶,果欲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亦無可能選擇使用中之國泰帳戶。另被告於110年間尚未成年,不能貸款 ,本身亦無債務,被告實無動機販賣或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且證人丙○○於000年0月間曾出借30,000元款項予被告 ,可證被告有籌措資金管道,無需交付國泰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本件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交付或提供國泰帳戶,請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申設國泰帳戶,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午○○等人依指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國泰帳戶等 情,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午○○等人(其中編號18被害人亥○○ 係委請代理人張書浩)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二卷第5至7頁,警四卷第55至58、83至89頁,併警十二卷第21至36頁,併警十三卷第7至15頁,併警十九卷第7至10頁,併警二十卷第18至20頁,併警二十一卷第1至8頁,併警二十三卷第7至10頁,併警三十五卷第1至2頁,併警三十六卷第3至13頁,併警四十三卷第101至102頁,併警五十卷第5至7頁,偵六卷第31至36、47至51、117至121、139至143頁,併偵一卷第45至51頁,併偵二卷第11至13頁,併偵五卷第41至43頁,併偵七卷第41至51頁,併偵八卷第21至26頁),並有國泰帳戶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偵六卷第165頁,金訴一卷第473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四卷第4頁,併警十二卷第4頁,併警十九卷第1至3頁,併警二十卷第2頁,併警二十三卷第5至6頁,併警四十 三卷第50頁,併警五十卷第2頁,金訴一卷第229頁,金訴二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申○○除附表編號2⑴及⑵所示遭前開集團施詐而交付款項 外,又於110年5月27日11時23分許,轉帳16,415元至國泰帳戶而受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證述 在卷(偵六卷第32至34頁),且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偵六卷第167頁),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另依 附表編號9至12、20至2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本 件併辦意旨書分別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確於110年5月23日23時56分起至同月27日9時4分間某時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交付前開集團成員使用 1.質之證人丙○○於112年7月13日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與被告 於4、5年前在德中路加油站工作時認識,是比較要好、熟識的同事,被告離職後仍有聯繫。被告前年至伊擔任店長之自由一路加油站做伊員工,嗣經調往明誠站,又離開從事物流業。被告於從事物流業之000年0月間,以週轉為由向伊借款30,000元,被告分10幾期清償,1期約1、2個月,前後約還1年多。伊與被告是用臉書聯絡,還款期間之聯絡頻率約1個 月1次,還清後約1、2個月1次,被告知道伊姓名等語(金訴三卷第31至37頁),且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灣內分行112年1月11日高銀密灣內字第1110108022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在卷可佐(併警十二卷第14頁,金訴二卷第193、195頁),堪認證人丙○○確於11 0年5月23日23時41分許轉帳30,000元至國泰帳戶,而出借該筆款項予被告。 2.關於被告最後1次使用國泰帳戶之時點,被告雖曾先後供述 為110年5月10日、同月12日、同月17日(併警十二卷第4頁 ,併警二十卷第3頁、併警四十三卷第51頁,併警五十卷第3頁),且於112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認識證人丙○○及 知悉證人丙○○轉入上揭款項之緣由,亦否認親自提領證人丙 ○○轉入之上揭款項(金訴二卷第441至442頁)。然衡以被告 於該次準備程序自承其通常在住處附近之全家光明店或漁會自動櫃員機提領國泰帳戶內款項一情在卷(金訴二卷第439 頁),復於本院就證人丙○○進行交互詰問後,於112年9月21 日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伊於110年5月23日要買東西,國泰帳戶餘額僅568元,亦無其他帳戶可支應買東西所需金錢,遂 向丙○○借款30,000元,由丙○○轉入國泰帳戶,伊再持提款卡 提領等語(金訴三卷第161至162頁),核與證人丙○○前開證 述,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5 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3656號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金訴二卷第175、393頁)所示國泰帳戶於110年5月23日23時55分、23時56分許,分別提款20,000元、10,000元之交易地點,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梓官光明店等客觀事證相符,足認國泰帳戶資料於110年5月23日23時56分許,仍由被告親自持有使用,提款後餘額為558元。 3.被告針對其遺失國泰帳戶資料情節,前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其將國泰帳戶資料放在外套口袋,隨身攜帶或置入機車置物箱保管,而於000年0月間遺失在卷,且經質諸該季節是否仍有穿著外套時,猶仍堅稱如此(警四卷第5頁,併警 十二卷第4頁,併警十九卷第3頁,併警二十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236頁,金訴一卷第229頁,金訴二卷第6至7、131、440頁),嗣於112年9月21日本院審判程序則辯稱:110年5月23日深夜提款後,不清楚如何保管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寫在小紙條上與存摺一同存放,不確定遺失當時有無穿外套等語(金訴三卷第162至163頁),先後所述顯然不一,尚難遽信。 4.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清楚供承:伊沒改過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記得國泰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皆為首先開戶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日期「108310」。在加油站打工時是領月薪,約1個月使用國泰帳戶1次,自110年4月底任職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昊宇公司)從事物流工作時起是領週薪,嗣於000年0月間因出勤狀況不正常才改成月薪,只要有發薪水伊就會提領等語(併警四十三卷第51頁,偵一卷第62頁,審金訴卷第236頁,金訴二卷第131、439至440頁),參以被告於110年4、5月間,使用國泰帳戶與友人洪 庭玉進行金錢往來多達10次,及數次用於遊戲儲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金訴二卷第441頁,金訴三 卷第16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智法字第1120111001號函暨所附MyCard交易資料、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註冊及登錄IP資料在卷可佐(金訴二卷第171、189至191、231至232頁),顯見被告對於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實具特定記憶連結而簡單易記,加以被告既得於110 年4、5月順利登入網路銀行進行交易,迄至本院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仍得清楚陳述密碼內容,自對於密碼記憶深刻而無遺忘之虞,本無將密碼另行書寫備忘之必要。再衡以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無關被告個人資料,他人當無從得悉或輕易猜測,而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當與密碼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拾獲、竊取並盜用而蒙受損失或造成不便,實屬一般人依社會生活經驗所詳知,被告竟捨此未為,特地將自身熟記之密碼書寫紙張,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一同存放,非但與常情有違,更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先行提領存款以避免損失後,再依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歷程相符。 5.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及密碼,或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可為之,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國泰帳戶於110年4、5月間,乃被告頻繁使用之帳 戶,業如前述,是國泰帳戶資料果係遺失,拾獲者或前開集團成員登入網路銀行,即可得悉國泰帳戶資料恐旋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如逕予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更可能使被告驚覺帳戶遭盜用而掛失或報警,不宜作為收取、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然依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4135號函暨所附網銀/語音密碼 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約定帳號查詢資料、111年4月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815號函暨所附附表所示(金訴一卷第155、161、163、321、323頁),國泰帳戶密碼於被告提 領證人丙○○轉入款項後,即於110年5月24日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於110年5月25日於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共3個,嗣於110年5月27日9時4分許,轉出100元至第三人羅宜安(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有罪確定,金訴二卷第357至362頁)所申設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附表所示被害人自110年5月27日11時8分起交付款項至國泰帳戶後,該等款項旋以提款卡或 網路銀行轉出,足見前開集團成員非僅明知國泰帳戶帳號而憑以指示被害人轉帳,更可隨時掌握國泰帳戶交易狀況並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轉出,且次數不只1次,最後1次轉出時間即110年5月29日14時14分許,距被告最後1次使用國泰帳戶 更有6日之久,苟非前開集團已得確保掌控國泰帳戶,自無 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至國泰帳戶,復參以被告先行提款致餘額僅558元, 及將密碼書寫紙張,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一同存放之舉,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提供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業如前述,綜此足徵國泰帳戶資料確由被告於110年5月23日23時56分起至同月27日9時4分間某時提供予不詳他人交付前開集團使用,爰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經查: 1.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於案發時年滿18歲且為高職肄業,並有加油站及物流之工作經驗(金訴三卷第164頁),可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且依被告自承知悉金融帳戶係用以收受及轉出款項,網路銀行則可透過登入帳戶密碼方式轉出款項等情(金訴三卷第164頁),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 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等節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國泰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國泰帳戶收受、轉出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國泰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就附表編號1至6、8至22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詐欺集團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人頭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7部分,前 開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該編號方式訛詐並指示被害人壬○○轉帳 至國泰帳戶,足見此部分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應認前開集團成員 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此部分款項業經圈存而無從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認此部分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已達既遂,容有未洽。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上,惟查: 1.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通常提供長期閒置不用之帳戶,乃因該等帳戶餘額無幾,不致因交出帳戶使自身蒙受財產上損害。被告於110年5月23日23時56分許提款後,國泰帳戶僅餘558元,已如上述,又被告本向昊宇公司領取週薪,昊 宇公司於110年5月7日、同月14日分別轉入被告薪資2,410元、4,430元,卻未按時於同月21日轉入被告薪資至國泰帳戶 ,經被告查詢得知因其出勤狀況不正常,遂改為領取月薪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金訴二卷第439至440頁),並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昊宇公司111年10月18日(未載發文字號 )函文暨所附被告出勤資料、昊宇公司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卷可考(併警十二卷第13至14頁,金訴二卷第79至85、169頁),堪信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即知昊宇公司薪資入帳時點應係000年0月間,其 縱於110年5月23日23時56分許提款後提供國泰帳戶予不詳他人,亦不致因此造成財產上之不利益結果,則對被告而言,選擇交出國泰帳戶或其自陳未在使用之高雄銀行帳戶,並無太大差異。復酌以被告預期可領取薪資數額,本與判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成立與否並無必然關聯,遑論薪轉帳戶亦非不得變更,此觀被告事後提供其母許素華所申設之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昊宇公司於110年6月10日、同年7月12日轉入薪資即明(金訴一卷第245、247、327頁),自未可逕認被告無由提供國泰帳戶予不詳他人。 2.被告既有週轉問題而須向證人丙○○借款30,000元,並以分期 還款方式,以每1、2個月為1期,分10餘次償還,清償期間 長達1年多,則被告斯時是否確實經濟無虞而全無交付國泰 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動機,並非無疑。況被告固於110年6月4日掛失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偵一卷第55頁),然 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於110年5月27日至29日即陸續遭轉出,被告復自承其接獲國泰銀行警示通知始欲向警報案,故被告掛失國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經轉出、提領一空(編號7除外)後所為,無從憑 此事後掛失及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斷前開集團利用國泰帳戶遂行犯罪之意,均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 ㈨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許素華,以證明被告有無向國泰銀行掛失國泰帳戶及向警報案之事實,然本件尚無從憑此事後掛失及報案之舉,逕認被告有阻斷前開集團利用國泰帳戶遂行犯罪之意,業如前述,與犯罪事實不生直接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 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 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 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2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7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7雖據檢察 官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74、14518、14631、1580 7、16190號、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0、2614、3760、4367、4390、6074、6215、11177號、112年度偵字第1872號移 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8至22),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歷次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針對其最後1次使用國泰帳戶資料之時點,不斷更異其詞,而依 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被告與證人丙○○共事時間非短,雙 方互有上下層級隸屬關係,並持續聯繫往來,實屬熟識,且被告償還借款期間長達1年多,清償時點仍於本案審理期間 ,對於其向證人丙○○借款30,000元一事顯無記憶不清之理, 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再辯以不認識證人丙○○、不知該筆款項 性質等語,更否認提領該筆款項,致本院尚須調查國泰帳戶自109年12月7日開戶時起之交易詳情並傳喚證人丙○○到庭釐 清案情,足見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且隨著證據調查之進程逐步修正供詞,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並考量被告案發時年滿18歲,具有工作經驗,及其提供帳戶數量、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損害金額甚鉅(共計約3,137,434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 從事水電、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金訴三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將國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國泰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國泰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國泰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國泰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敦、陳竹君 、謝肇晶、鍾岳璁、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許起,先後以高歌及Whats APP向午○○佯以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為由,致午○○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0年5月28日17時48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5月28日17時50分許轉帳30,000元 ⑷110年5月28日17時51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1至162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至5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29至151頁) 110年度偵字第11157號 2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21時41分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申○○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投資獲利為由,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0年5月27日11時8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5月27日11時10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5月27日11時23分許轉帳16,415元(起訴書漏載)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偵六卷第41至46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67頁) 110年度偵字第12861號 3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巳○○佯以可在網站依指示玩遊戲賺錢為由,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 110年5月28日10時34分許匯款280,010元 ⑴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六卷第59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6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偵六卷第61至116頁) 4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9時27分許起,先後以pairs及LINE向天○○佯以可下載軟體依指示進行投資為由,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 110年5月28日15時22分許匯款7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六卷第133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7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134至137頁) 5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起,先後以9monsters及LINE向戊○○佯以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0年5月29日11時31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0年5月29日11時3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152至163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85頁) 6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前某時,架設不實投資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戌○○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致辛○○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110年5月28日23時4分許轉帳1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1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1頁) ⑶網頁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50至60、63至64頁) 110年度偵字第13422號 7 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後以0MI及LINE向壬○○佯以可在網站依指示玩遊戲賺錢為由,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110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轉帳13,858元(業經圈存)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91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96至97頁) 8 洪有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起,以LINE向洪有德佯以可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獲利為由,致洪有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0年5月28日10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5月28日10時22分許轉帳5,567元 ⑴對帳單(併警十二卷第59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二卷第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835、1840號(併案5) 9 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宙○○佯以可在交易平臺操作投資獲利為由,致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0年5月28日20時5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7分)許轉帳190,000元 ⑵110年5月28日21時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7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十三卷第17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三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十三卷第51至63頁) 10 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宇○○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110年5月28日20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轉帳24,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82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6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83至116頁) 110年度偵字第16190號(併案9) 1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先後以Tinder及LINE向辰○○佯以可註冊博弈平臺玩線上賭博遊戲獲利為由,致辰○○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0年5月28日13時57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5月28日13時59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5月28日14時14分許轉帳38,8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8,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67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3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65、69至75頁) 110年度偵字第13974、14518、14631、15807號(併案10) 1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丁○○佯以可在網站玩彩券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 110年5月28日15時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51分)許匯款61,029元 ⑴匯款申請書(併警十九卷第25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十九卷第1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十九卷第28至33頁) 1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寅○○佯以可投資香港房屋獲利為由,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 110年5月28日13時39分許匯款360,000元 ⑴匯款回條聯(併警二十卷第22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卷第13頁) 14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起,先後以Instagram及Whats APP向丑○○佯以可下載APP操作加密貨幣獲利為由,致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0年5月28日19時40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5月28日19時41分許轉帳1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一卷第65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一卷第22頁) 15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酉○○佯以可在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0年5月28日19時2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0年5月28日19時23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三卷第24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十三卷第4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二十三卷第27至30頁) 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併案12) 1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起,先後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己○○佯以可在交易平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0年5月28日20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5月28日20時54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5月28日21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 ⑷110年5月28日21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 ⑸110年5月28日21時27分許轉帳30,000元 ⑹110年5月28日21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 ⑺110年5月29日11時23分許轉帳30,000元 ⑻110年5月29日11時24分許轉帳20,000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三十五卷第16至21、26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十五卷第69至7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三十五卷第6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併案22) 17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起,先後以Sweeping及LINE向未○○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110年5月28日22時48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三十六卷第39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十六卷第10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十六卷第23至45頁) 111年度偵字第4367、4390號(併案23) 18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前某日,自稱「戴康樂」向亥○○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0年5月28日17時38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5月28日17時39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五卷第121、129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五卷第34頁) ⑶網頁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五卷第139至152頁) 19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庚○○佯以彩券中獎,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稅金為由,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56分許匯款30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七卷第93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七卷第2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七卷第107至111頁) 111年度偵字第6074、6215號(併案30) 20 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5時16分前某時起,先後以Talk交朋友及LINE向卯○○佯以可在金流平臺投資副業獲利為由,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110年5月29日12時2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存摺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09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八卷第13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八卷第85至101頁) 21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起,先後以Tinder及LINE向癸○○佯以協助在網站註冊會員以虛假交易增加銷量為由,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5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55分)許匯款320,000元 ⑴存摺交易明細(併警四十三卷第172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四十三卷第305頁) 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併案33) 22 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某時起,以LINE向子○○佯以可加入博弈平臺為由,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46分許匯款27,755元 ⑴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警五十卷第20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五十卷第3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併警五十卷第11至19、21頁) 112年度偵字第1872號(併案40)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3236300號(警二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065000號(警四卷) 3.甲○○○署110年度偵字第9743號(偵一卷) 4.甲○○○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7號(偵二卷) 5.甲○○○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1號(偵六卷) 6.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審金訴卷) 7.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金訴一/二/三卷) 8.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933300號(併警十二卷) 9.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00699676號(併警十三卷) 10.甲○○○署110年度偵字第16190號(併偵一卷) 11.甲○○○署110年度偵字第13974號(併偵二卷) 12.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00029481號(併警十九卷) 13.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014400號(併警二十卷) 14.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42757號(併警二十一卷) 15.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247800號(併警二十三卷) 16.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11000268號(併警三十五卷) 17.新竹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3970號(併警三十六卷) 18.甲○○○署111年度偵字第4367號(併偵五卷) 19.甲○○○署111年度偵字第6074號(併偵七卷) 20.甲○○○署111年度偵字第6215號(併偵八卷) 21.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20800號(併警四十卷) 22.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3533800號(併警五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