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淵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如 指定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淵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淵如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至109年2月間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精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股票代號:2070)篩選機事業處所屬之篩選研發部經理。緣精湛公司於108年9月24日與擎邦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及毅達精密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耕毅、亞碩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洪坤良簽訂合作意向書,達成由精湛公司收購上開3家公司(嗣合併為先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聯公司)之共識,因併購案勢必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營收損益等業務、財務事項之判斷,進而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是否投資精湛公司之決定,故至此時間點(即108年9月24日)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已明確,且精湛公司開始進行實地查核、委任鑑價師及會計師等收購作業事宜。嗣精湛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 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並於同日16時26分3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為「公告本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之新聞稿內容」之重大訊息,說明欄敘明:「精湛公司董事會於今(26)日決議以新臺幣(下同)2.16億元取得先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股權」等語,是以108年12月26日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二、楊淵如自前開重大消息於108年9月24日明確之時起,即經由精湛公司每週之主管會議得知精湛公司即將併購擎邦公司,並曾指示研發部門下屬提供樣品予擎邦公司測試,應知悉精湛公司收購擎邦公司為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於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精湛公司之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2月23 日使用其開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代號:918D)東門分公司帳戶(帳號:475278),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30.35元買進精湛公司股票1仟股,復以同帳戶於108年12月25日以每股31.95元之價格買進精湛公司股票1仟 股(各次買進之日期、股數、成交單價及總扣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消息公開後次日(即108年12月27日) ,分別以每股34.2元及34.1元之成交價格賣出精湛公司股票各1仟股(各次賣出之日期、股數、成交單價及淨收款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實際獲取共計5,716元之不法利得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淵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35至37頁,金訴卷第84頁) ,核與證人即精湛公司財務部經理瞿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32頁),並有精湛公司合作意向書、精湛公司取得先聯公司股權作業時程表、精湛公司長短期投資申請表、簽呈檢附股權投資評估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精湛公司108年12月26日公布之重大訊息、精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 告、精湛公司組織圖、普華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長興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慶鑫會計師事務所同意函、擎邦機台測試結果及報告書、精湛公司108年9月10日精湛字第00000000號人事公告、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群益金鼎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之股票交易明細及餘額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委託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35至48頁、第57至69頁、第85至117頁、第121頁、第125至130頁、第135至142頁、第149至153頁,偵卷第97至9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精湛公司篩選研發部經理,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其違反前揭規定,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透過網路下單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內線交易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警卷第10頁,偵卷第37頁、第108至108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有犯罪所得,考量其買賣股票之交易量小、犯罪所得亦非高,對證券市場之影響非鉅,復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已有投資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涉案情節應屬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精湛公司之前開重大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接續買進如事實欄所載數量之精湛公司股票,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精湛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自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獲利益非鉅,且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認其確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金訴卷第89頁),素行良好;暨其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精湛公司,每月收入約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甫做完甲狀腺摘除手術,其母親患有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85頁、第57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於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信其確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 訓,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 施行,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 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 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 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 項、第5項、第7 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 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參諸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顯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從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相同,且如前述均採「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被告於前開禁止交易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買入精湛公司股票合計2,000股,嗣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股票 賣出,依前揭說明,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稅費成本,其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34.2元1,000股+34.1 元1,000股-30.35元1,000股-31.95元1,000股=6,000元) ,復經被告全數繳交扣押在案,已如前述,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買進日期 成交單價(新臺幣) 股數 總扣款金額(買進價金+手續費)(新臺幣) 1 108年12月23日 30.35元 1,000股 30,370元 2 108年12月25日 31.95元 1,000股 31,970元 【附表二】 編號 賣出日期 成交單價(新臺幣) 股數 淨收款金額(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新臺幣) 1 108年12月27日 34.2元 1,000股 合計68,056元 2 108年12月27日 34.1元 1,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