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駿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孫駿騰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人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代收付服務及將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且該虛擬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代價,覓得張正義(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良義通有限公司(下稱良義通公司,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 )名義負責人,張正義即於民國109年1月1日,在高雄市苓 雅區五福二路享溫馨KTV,以良義通公司名義,與擔任人頭 之陳正義(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判決有罪確定) 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良義通公司與已簽約之各金流業者合作之金流付費平台,透過整合付費系統提供陳正義代收付服務,並將餘額支付予陳正義。張正義嗣於同年3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 申請設立良義通公司,並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孫駿騰則負責遞送相關設立申請資料及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接洽簽約事宜,並俟張正義於同年4月21日,以良義通公司名義與第三方 支付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甲案》審理中)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而向派維爾公司申請代收金流付款服務(下稱金流服務,服務內容即由良義通公司租用派維爾公司提供之電子付款系統或服務平台,並由派維爾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虛擬帳戶以代收款項,再依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而將款項支付予良義通公司)後,孫駿騰即於不詳時地,將該金流服務(含虛擬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良義通公司之金流服務後,另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黃章瑋等人,致黃章瑋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至金融機構提供予派維爾公司之虛擬帳戶。惟因黃章瑋等人察覺受騙並報案,經派維爾公司圈存附表一所示款項尚未撥付,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孫駿騰與劉邦偉(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用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劉邦偉以不詳方式取得良義通公司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以下合稱彰銀帳戶資料)後,再交由孫駿騰自109年6月2日10時50分許起,接 續自彰銀帳戶提領、轉出附表二所示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以不詳方式轉(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劉邦偉所指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迄至110年1月11日11時10分止,轉提金額總計239,618,450元,而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憑以獲得報酬100,500 元。 三、案經黃章瑋、廖峻緯、涂恩韶、吳姍潔、廖挺睿、劉瓊芝、何秉賢、吳藝玄、賴宥辰、馮思怡、陳靜怡、江益瑋、徐郁軒、者建中、吳衣婕(原名吳秀真)、吳冠霆、邱庭柔、周新宸、江佩紘、柯泳宏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無與甲案合併審理、判決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及 裁判一致性目的,同法第6條規定得合併管轄、審判,為法 院審理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管轄、審判,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及確能達到上述目的,綜合考量憑以裁量。合併管轄、審判設計之規範,並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與保障人民訴訟權自屬無違,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將本案 及甲案合併審理、判決(金訴一卷第391至392頁,金訴二卷第425頁),然本案係於111年4月18日先繫屬於本院,且本 案被告僅被告孫駿騰1人,被訴事實限於人頭公司良義通公 司部分,又甲案犯罪事實固有敘及良義通公司設立過程,惟此僅係檢察官於甲案有無重複起訴、是否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而甲案另牽涉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敬佰股份有限公司等100餘家(人 頭)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部分,被告則為30人(包含本案被告在內),起訴範圍遠大於本案,且甲案之犯罪型態為正犯,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被訴有罪部分(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詳後述)係幫助犯有所不同,而甲案之被害人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無分離審判致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之可能,亦無證據共通情形,無從以合併審理、判決達成訴訟經濟或裁判一致性目的,爰認本案無與甲案合併審理、判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二卷第410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遞送良義通公司設立申請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轉帳至指定虛擬帳戶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有參與,不知該等款項係詐騙告訴人所得,並非前開集團成員,且無找人頭設立公司、陪張正義辦理良義通公司設立登記或參與良義通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約過程,未陪張正義辦理彰銀帳戶開戶事宜,而張正義亦未將彰銀帳戶資料交予伊使用。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後,係借予劉邦偉使用,不知良義通公司商店資料 何以填載A門號為聯絡電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對追 加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無意見,坦承協助遞送良義通公司登記資料,但被告並未參與詐欺,且良義通公司係依法設立登記及開立發票,被告當時主觀上無法認知良義通公司可能從事不法或款項來源是否涉及不法,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皆由派維爾公司圈存,尚未撥付予良義通公司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申設A門號,且曾經手遞送良義通公司設立申請資料, 及張正義於109年1月1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二路享溫馨KTV,以良義通公司名義,與擔任人頭之陳正義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張正義嗣於同年3月31日向高雄市經發局 申請設立良義通公司,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4月21日,以良義通公司名義與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 約書,而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服務;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章瑋等人依指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正義及陳正義分別證述綦詳,並有A門號申設人資料、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 、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商店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良義通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12月22日合金前鎮字第1110004239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46479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07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虛擬帳號申請(終止或變更)約定書、派維爾公司交易流程圖、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審金訴卷第76頁,金訴一卷第102頁,金訴二卷第96、353、412、414至418頁),是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編號9之告訴人賴宥辰另受有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部分之30,000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 為憑,追加起訴書漏未(未及)記載此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詳後述);另依附表一編號17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追加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3.被告確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前開集團成員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⑴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否認找人頭設立公司或參與良義通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約過程,惟此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均坦承在卷,先後所述顯然不一。又被告就其於審理中變更供詞之緣由,雖稱:伊當時被羈押,辯護人叫伊認罪以求交保,伊就隨便說謊亂認等語(金訴二卷第417頁),然觀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偵訊 時(選任辯護人在場),均係針對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訊問,並提示相關卷存事證、告以證人證述要旨供被告檢視、確認,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語意,被告實無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憑空答以其透過友人介紹找到良義通公司等人頭公司之負責人,請渠等跟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約借其代收付款項,因該等人頭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約過程均由其處理、送件,遂於契約留存其電話,人頭公司之負責人則是領月薪,1個月10,000至20,000元, 「小鬼」、「小飛」均為其通訊軟體暱稱等語(審金訴卷第109至121頁);又被告於同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選任辯護人在場),仍針對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供稱:伊找人頭設立公司、拿第三方支付合約給對方簽,請人頭辦完公司登記取得虛擬帳號後,交由伊使用,伊就是「小飛」等語(審金訴卷第41至45頁),而為相同陳述,迄至同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均承認洗錢罪。故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已針對其尋覓人頭、給付報酬、接洽簽約等節詳予陳述,所述核與證人張正義之證詞相符(詳後述),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誘導之情,且均有辯護人在場而保障其辯護權,辯護人亦承被告上開供述而為被告辯護,被告當無任意為不實供述之理,復參被告曾另涉翊萬企業社、杰勝企業社等人頭商號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服務,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77、5980號(下稱子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5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110年度偵 字第5854號(下稱丑案)偵查起訴,其中子案甚至於109年12月24日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有各該起訴書(偵五卷第153至164頁)、判決(偵五卷第37至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更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可能,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且該等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復經被告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被告前揭偵查及準備程序之供述為據。 ⑵質之證人張正義就其受邀擔任良義通公司名義負責人及過程證稱:被告(綽號「小飛」)拿資料給伊去申請設立良義通公司,伊只是人頭,被告叫伊以良義通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約,由派維爾公司提供虛擬帳戶,伊再提供給被告,被告每月給伊10,000元。良義通公司沒有設立辦公室,無電話代表號,亦無雇用員工,除幫陳正義代收付外,沒有其他業務收入等語(調警一卷第6頁,調警五卷第7頁,調偵五卷第24頁,調偵三卷第31、207至208、215至216頁,調偵四卷第37至38頁,調審易一卷第214至215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6月10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01083699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查詢結果(銷項去路)、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13年3月19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130400894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調偵二卷第55至67頁,金訴二卷第129至135頁),且核與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之供詞,大抵一致,復與良義通公司商店資料之聯絡人電話、手機(簡訊)、帳務聯絡人電話1 、2等欄位均填載為A門號等內容(偵二卷第347頁),俱屬 相合。 ⑶參諸被告於子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丑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依子案認定被告帶同人頭設立商號、以人頭商號與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並提供該契約書及人頭商號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偵五卷第37至65頁),及丑案認定被告於人頭商號與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後,提供人頭商號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金訴二卷第13至27、141至154頁),該等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模式,非但與前開集團於本案之犯罪手法類似,被告於子、丑案之犯罪情節亦與本案相近,而同具明顯、類似之特徵。 ⑷故本院參酌證人張正義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且經被告自承雙方並無仇恨、糾紛(金訴二卷第422頁),當無刻 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張正義業就擔任人頭、簽約與獲取報酬過程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所述關於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先後大抵一致,並與被告供承之尋覓人頭、遞送設立登記文件、洽簽合約、支付報酬、提供門號及金流服務等節互核相符,且與子、丑案認定之被告犯罪手法尚屬相符,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前開集團成員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並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⑸另被告雖辯以不知A門號何以經填載於良義通公司商店資料, 然被告關於A門號申辦後之去向,先於偵查中供稱為辦給小 額借貸之人使用抵償利息(偵一卷第134頁,偵四卷第20頁 ),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改稱係借予劉邦偉使用(金訴二卷第415至416頁),先後所述顯然翻異其詞,此外,被告未能合理說明A門號之實際使用人與具體用途,亦未能提出任何 書面契約、立據等客觀事證以供調查,無可為採。至證人張正義固證稱業於申設彰銀帳戶後,將良義通公司之大小章、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予被告(調偵四卷第37至38頁,調偵三卷第215至216頁,調審易一卷第214頁),惟此 節始終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係迄至其各次轉提附表二所示款項前,始透過劉邦偉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取得彰銀帳戶資料(詳後述),且遍觀全卷亦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此節,自未可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⑵金融服務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機構提供予公司、商號之虛擬帳戶攸關交易安全及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輾轉取得使用其他公司、商號虛擬帳戶進行交易或代收付款項之必要,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取得之虛擬帳戶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不詳人士倘迂迴委由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擔任公司、商號名義負責人,設立公司、商號後亦無需實際參與營運,而僅提供公司、商號所申請之金融服務、虛擬帳戶或金融帳戶交付使用,卻可憑以獲取與其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復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虛擬帳戶或金融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人頭帳戶暨開通之金融服務,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⑶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1歲且為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驗(金訴二卷第421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其 前於109年4月6日經子案檢察官傳喚到庭時,即得知悉所為 帶同人頭設立商號、以人頭商號與派維爾公司簽約,並提供該契約書及人頭商號帳戶資料等舉,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金訴一卷第364至369頁),雖所涉子案與本件案發過程略微有異,然其就不得任意尋覓人頭設立公司,並提供人頭公司申設之金融服務或取得之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猶任意以前述代價覓得張正義擔任人頭設立良義通公司,並提供金流服務(含虛擬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金流服務,或他人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金流服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⑴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為幫助犯 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②依前述證人張正義之證詞,及證人陳正義所證:伊係與賴俊瑋協議,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擔任人頭等語(調偵七卷第270、297頁,調金訴卷第181至182頁),暨附表一各告訴人 證述之受騙轉帳情節,均未足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立於收簿手地位接收人頭帳戶資料供前開集團實行詐騙所用,抑或參與詐騙告訴人,且劉邦偉仍因另案通緝(金訴二卷第329至330頁),亦無從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以人頭設立良義通公司並提供所申辦之金流服務(含虛擬帳戶),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並未親自或指示車手提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係自109年6月2日起轉提附表二所示彰銀帳 戶內款項,與其提供金流服務時間相隔約2個月,時間尚有 差距,且縱有部分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轉帳至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附表二所示被告使用彰銀帳戶轉提款項期間,然因該等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始終未撥入彰銀帳戶,自難認被告提取詐欺所得,詳後述)、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提款項行為等同視之,從而,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能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③參諸證人吳秉修證稱受被告委託就灃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泓揚實業社、瑋鑫實業社、旭弘企業社、杰勝企業社、瑋晟企業社、翊萬企業社、敬樂企業社等公司送件、製作會計帳務與稅務資料(偵二卷第191頁,聲羈卷第58至59頁),及 證人郭傑瑞證述被告即為「小飛」,並引薦其以亞尼斯有限公司名義與陳正義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偵二卷第205至208頁)等情,僅得證明被告曾為上揭公司設立登記或開通金融服務之事項,而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就本案良義通公司部分,主觀上已然認識前開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證人王藝縈所證自109年年中起,以每月20,000至25,000元為代價,受被告所託製作良義通公司等公司之 和解書(偵二卷第219至221、236至238頁),暨卷附告訴人黃章瑋與良義通公司之和解書所載日期為109年7月23日(調警一卷第8頁)等節,亦無從單憑被告事後委由證人王藝縈 製作和解書之舉,反證被告以人頭設立良義通公司並提供所申辦金流服務(含虛擬帳戶)之時,即已得悉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復觀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於前開集團成員人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 。 ⑵詐欺集團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人頭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方式訛詐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虛擬帳戶(其中編號7係以超商交易序號為之),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 應認前開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依各該編號所示派維爾公司函文,該等款項均經圈存而尚未撥付予良義通公司,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追加起訴書漏未斟酌派維爾公司已圈存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而未撥付之情,率謂「派維爾公司定期結算(約7-10日)並轉匯至良義通公司上開彰銀帳戶後,由集團車手孫駿騰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良義通公司上開彰銀帳戶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而認洗錢行為已達既遂,並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容有違誤。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有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及關懷客戶提問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調偵六卷第67至70頁,偵一卷第133至134、260至262頁,聲羈卷第41至43頁,偵四卷第4頁,偵聲卷第39頁,審金訴卷第41 至45、76、109至121頁,金訴一卷第102至103頁,金訴二卷第96至97、353、412至422、42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除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又轉出編號9、14至16、18、20至21、23、25、27、29、32、35、37至38、41至43、45、47、49至50、54至55、57、66備註欄之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34頁,金訴二卷第413、418 至419頁),且有前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可佐, 追加起訴書疏未認定及此,容有未洽。另依前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與交易憑證,追加起訴書有編號9所示誤載之情,爰 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3.被告尋找人頭設立良義通公司等10餘家人頭公司、商號,並透過劉邦偉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轉交,而取得包括彰銀帳戶資料在內之人頭公司帳戶進行代收付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調偵六卷第68頁,偵一卷第133、260頁,偵四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43、109至115頁,金訴二卷第418頁),既被告與劉邦偉及所指定之不詳人士、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均非熟識,亦未存在信賴關係,竟以此方式取得人頭公司帳戶使用,且數量多逾10個,足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彰銀帳戶。又被告關於其轉提款項之來源,曾先後供述為貨款、娛樂城代收付款項(調偵六卷第68頁,偵一卷第134、260頁,聲羈卷第41頁,審金訴卷第117至119頁,金訴一卷第102至103頁,金訴二卷第96頁),及就自身收入供稱:轉提款項期間除跑白牌車載客人外,沒有固定工作,月收入大概30,000元等語(金訴二卷第421頁),且被告於109、110年度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級距各為23,800元、24,000元一情,則有勞保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二卷第299頁)。是依被告前 開供述,其使用彰銀帳戶轉提款項,不僅未能確知資金提供者身分及資金來源,更自承將款項交予劉邦偉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僅以車牌號碼確認身分,而未取具任何憑據或留存交款軌跡,亦不認識轉出款項之受款人(金訴二卷第418至421頁),加以良義通公司並無實際營運,業如前述,被告卻分別向行員虛捏買賣水果、菸酒批發貨款等原因提款,甚且於單日分次提領大額款項,有前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及關懷客戶提問表為憑,實與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單次轉提款項即可賺取1,500元之報酬(金訴二卷第422頁),與被告先前工作經驗大相逕庭,當難認其自彰銀帳戶轉提之款項具有合理來源,而被告各次轉提金額自500,000元 至9,043,900元不等,總金額高達239,618,450元,相較於被告前述收入情形,足認被告所轉提款項亦與收入顯不相當。至被告固曾一度供承本件轉提款項為娛樂城賭金,然此節業為被告事後否認,且本件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轉提之款項確實來自娛樂城,或娛樂城確實從事賭博,抑或該等款項果係娛樂城之賭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自未可單憑被告供述遽認其轉提之款項係他人從事刑法第268條之罪,或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其他特定犯罪(附表二所示款項不含附表一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詳前述)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所為應當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 關依第2、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1款 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 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 規定,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5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於犯罪事實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追加起訴,惟經 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其中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及未遂部分,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追加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並令被告及辯護人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劉邦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提供金流服務(含虛擬帳戶)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一各告訴人財產法益,惟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二,其多次以彰銀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提領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特殊洗錢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㈥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與經追加起訴暨論罪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有罪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告訴人賴宥辰另受有附表一編號9之30,000元財產損害(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00)部分,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14至16、18、20至21、23、25、27 、29、32、35、37至38、41至43、45、47、49至50、54至55、57、66,轉出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款項部分,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二其餘提款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前開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審金訴卷第11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二之特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恣意提供金流服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表一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經發還而填補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雖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犯罪,藉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且經手金流高達239,618,450元,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危害甚鉅,實無可取。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一度承認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然其後矢口否認犯行,前於子、丑案所辯俱未為法院採納,而經判決有罪在案,仍於犯罪情節及手法均屬類似之本案同以前情飾詞狡辯,所辯顯然與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迥不相符,復翻異其詞,耗費司法資源;於犯罪事實二則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乃負責實際臨櫃應對行員、轉帳、提領大額款項並轉交而參與犯罪分工,實立於犯罪成敗與否之關鍵地位,及被告之參與犯罪期間、分工程度、所生損害、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一再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益見其素行不良、品德不佳,應予相當之刑罰;兼衡被告前述學經歷,暨自陳現在家幫忙種田,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金訴二卷第4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集中於109年至000年0月間,犯罪類型同為洗錢,然 行為態樣分別為幫助犯及正犯,洗錢模式亦不盡相同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二取得報酬100,500元(金訴二卷第42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將金流服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期間,已就虛擬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再附表二所示款項業經被告轉提而全數交出,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未扣案之彰銀帳戶資料固係供犯罪事實二犯罪使用,然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至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金融 卡1張及現金16,200元,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前開集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 、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集團共犯結構、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為成員有所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果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之行為,抑或除本案設立人頭公司及提供金流服務行為外,尚有參與犯罪分工或有其他已排定之收簿、提款等計畫待執行,自未可令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就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7504、21963號案件(以下合稱併案)所涉犯罪事實,與原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然查併案部分之人頭公司為百馥婷有限公司、鈦霖有限公司、興美芸有限公司、玉曜貿易有限公司,與本案良義通公司之設立登記或提供金流服務時點並非同時,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該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俱與本案有別,且併案之犯罪型態為正犯,與本案犯罪事實一經本判決認定係幫助犯有所不同,併案之被害人為何逸鈞等人,亦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被訴有罪部分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故併案既與本案被告被訴有罪部分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姵涵、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情形 虛擬帳戶 證據 1 黃章瑋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黃章緯佯以可在投資平臺依指示操盤獲利為由,致黃章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6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轉帳20,000元(已返還)。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黃章瑋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黃章瑋與良義通公司之和解書 ⑸派維爾公司109年7月16日派管字第10907160001號函 2 廖峻緯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19時28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手機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臉書、LINE及電話向廖峻緯佯以購買手機須先付訂金為由,致廖峻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6月8日19時28分許轉帳9,000元(已返還,另有手續費14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廖峻緯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09年7月7日派管字第10907070005號函 3 涂恩韶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22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徵求美容師之不實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臉書向涂恩韶佯以可協助償還債務,惟需匯款湊足款項為由,致涂恩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6月5日22時1分許轉帳20,000元(已返還)。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涂恩韶於警詢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09年7月27日派管字第10907270001號函 4 吳姍潔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5時30分許起,以Instagram及LINE向吳姍潔佯以可在網站註冊投資SG貨幣為由,致吳姍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8月12日18時29分許轉帳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吳姍潔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30日派管字第10910300003號函 109年8月12日20時50分許轉帳30,000元。 000-00000 000000000 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3日9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 000-00000 000000000 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3日10時許轉帳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5 廖挺睿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23時50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臉書向廖挺睿佯以須先匯付訂金為由,致廖挺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8月17日23時53分許轉帳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廖挺睿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4號函 6 劉瓊芝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時37分許起,以臉書向劉瓊芝佯以出售iPhone 11智慧型手機為由,致劉瓊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7月29日13時9分許轉帳1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劉瓊芝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09年8月25日派管字第10908250006號函 7 何秉賢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某時起,以WEDATE及LINE向何秉賢佯以可於博弈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為由,致何秉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8月4日19時52分許轉帳1,000元。 000804QP539469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何秉賢於警詢之證述 ⑵超商繳費單 ⑶派維爾公司109年9月10日派管字第10909100003號函 8 吳藝玄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Google刊登網路兼職之不實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吳藝玄佯以需本金投資為由,致吳藝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1月10日21時14分許轉帳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吳藝玄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09年12月17日派管字第10912170006號函 9 賴宥辰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國際程式系統演算之不實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賴宥辰佯以加入會員獲利,及操作錯誤致程式損壞,需繳設定費為由,致賴宥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1月17日16時1分許轉帳3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賴宥辰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28日派管字第11001280007號函、110年4月21日派管字第11004210001號函 109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轉帳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8日19時許轉帳3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0 馮思怡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21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資訊之不實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馮思怡佯以可在網站儲值本金操作投資獲利為由,致馮思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2月1日20時12分許轉帳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馮思怡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2月3日派管字第11002030008號函 109年12月1日21時49分許轉帳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1 陳靜怡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7時27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口罩之不實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臉書向陳靜怡佯以出售口罩為由,致陳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1月26日18時37分許轉帳1,8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6日派管字第11001060001號函 12 江益瑋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20時12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江益瑋佯以可在網站購買遊戲幣參加遊戲獲利為由,致江益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1月4日20時12分許轉帳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江益瑋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20日派管字第11001200006號函 13 徐郁軒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某時起,以微信向徐郁軒佯以可協助贖回典當車輛,但需先匯款為由,致涂郁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6月20日16時56分許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徐郁軒於警詢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1年6月9日派管字第11106090006號函 109年6月20日18時27分許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轉帳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 109年6月20日22時17分許轉帳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20日23時21分許轉帳1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4 者建中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19時46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向者建中佯以可代操博弈平臺為由,致者建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6月5日19時46分許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者建中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派維爾公司109年9月9日派管字第10909090001號函 109年6月5日19時50分許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0時13分許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0時15分許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5 吳衣婕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9時11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打工機會之不實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吳衣婕佯以可在網站投資外匯為由,致吳衣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1月25日19時8分許轉帳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吳衣婕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3月16日派管字第11003160009號函暨交易明細 16 吳冠霆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7時許起,以臉書及LINE向吳冠霆佯以投資百家樂保證獲利為由,致吳冠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1月5日11時許轉帳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吳冠霆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2月2日派管字第11002020002號函 17 邱庭柔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15時26分許起,以LINE向邱庭柔佯以可在網站儲值參加博奕遊戲為由,致邱庭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2月7日16時3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時34分)許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邱庭柔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3月23日派管字第11003230003號函 18 周新宸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某時起,以Meetme及LINE向周新宸佯以可在網站投資為由,致周新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1月10日19時58分許轉帳2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周新宸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5月17日派管字第11005170007號函 19 江佩紘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某時起,以LINE向江佩紘佯以可在遊戲城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操作遊戲獲利為由,致江佩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2月6日15時39分許轉帳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江佩紘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28日派管字第11001280010號函 20 柯泳宏 前開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及電話向柯泳宏佯以借款為由,致柯泳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0月22日2時16分許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柯泳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1年2月23日派管字第11102230001號函 109年10月22日4時37分許轉帳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備註 1 109年6月2日10時50分 1,2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左營分行 2 109年6月5日12時15分 1,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東高雄分行 3 109年6月5日12時39分 8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賢分行 4 109年6月12日12時37分 3,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鹽埕分行 5 109年6月12日13時1分 1,7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東高雄分行 6 109年6月19日14時40分 3,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左營分行 7 109年6月19日15時19分 1,5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東高雄分行 8 109年6月20日9時11分 3,761,6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前鎮分行 9 109年6月22日9時9分 2,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如路分行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為同筆而重複列載) 10 109年6月29日11時31分 3,5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左營分行 11 109年7月3日12時7分 1,5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東高雄分行 12 109年7月3日12時41分 1,5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如路分行 13 109年7月6日13時17分 9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左營分行 14 109年7月7日9時36分 2,507,5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中港分行 ⑵其中2,007,500元轉出,其餘500,000元領現 15 109年7月10日12時21分 5,853,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2,853,000元轉出,其餘3,000,000元領現 16 109年7月10日11時5分 4,332,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如路分行 ⑵其中2,532,000元轉出,其餘1,800,000元領現 17 109年7月13日11時5分 1,045,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民分行 18 109年7月17日12時11分 8,923,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5,923,000元轉出,其餘3,000,000元領現 19 109年7月27日9時9分 1,3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20 109年7月31日12時52分 6,985,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左營分行 ⑵其中3,985,000元轉出,其餘3,000,000元領現 21 109年8月3日9時33分 4,345,8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民分行 ⑵其中3,345,800元轉出,其餘1,000,000元領現 22 109年8月7日12時21分 3,177,5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中港分行 23 109年8月10日9時44分 4,052,1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2,352,100元轉出,其餘1,700,000元領現 24 109年8月21日11時21分 2,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25 109年8月28日13時12分 8,880,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3,880,000元轉出,其餘5,000,000元領現 26 109年9月4日11時26分 4,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27 109年9月7日15時31分 1,520,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民分行 ⑵其中20,000元轉出(另有手續費30元),其餘1,499,970元領現 28 109年9月8日15時10分 5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北嘉義分行 29 109年9月11日11時48分 7,215,3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4,215,300元轉出,其餘3,000,000元領現 30 109年9月11日12時59分 2,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如路分行 31 109年9月14日10時15分 2,032,3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32 109年9月18日13時56分 6,347,6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2,983,300元轉出,其餘3,364,300元領現 33 109年9月21日10時52分 1,95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北嘉義分行 34 109年9月25日13時4分 2,24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松山分行 35 109年9月26日9時29分 2,200,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100,000元轉出,其餘2,100,000元領現 36 109年9月29日11時20分 2,9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37 109年10月6日10時33分 5,610,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2,610,000元轉出,其餘3,000,000元領現 38 109年10月12日12時56分 7,085,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3,085,000元轉出,其餘4,000,000元領現 39 109年10月13日10時25分 2,4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40 109年10月15日12時34分 3,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41 109年10月16日12時55分 7,525,8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3,025,800元轉出,其餘4,500,000元領現 42 109年10月23日11時1分 7,439,4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3,022,100元轉出,其餘4,417,300元領現 43 109年10月30日10時37分 4,417,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3,217,000元轉出,其餘1,200,000元領現 44 109年11月5日14時34分 7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左營分行 45 109年11月6日12時53分 6,315,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4,315,000元轉出,其餘2,000,000元領現 46 109年11月6日13時19分 2,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賢分行 47 109年11月13日12時12分 8,705,85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4,032,350元轉出,其餘4,673,500元領現 48 109年11月19日13時59分 6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東高雄分行 49 109年11月20日11時58分 9,043,9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3,150,000元轉出(另有手續費50元),其餘5,893,850元領現 50 109年11月23日14時35分 4,120,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3,020,000元轉出,其餘1,100,000元領現 51 109年11月27日11時7分 3,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左營分行 52 109年11月27日12時37分 2,070,2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北嘉義分行 53 109年12月4日11時19分 4,204,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54 109年12月7日10時1分 5,724,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東高雄分行 ⑵其中4,757,300元轉出,其餘966,700元領現 55 109年12月8日10時6分 6,530,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4,530,000元轉出,其餘2,000,000元領現 56 109年12月11日12時44分 4,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北嘉義分行 57 109年12月14日14時3分 4,003,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西屯分行 ⑵其中3,000元轉出,其餘4,000,000元領現 58 109年12月15日13時51分 3,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59 109年12月18日11時43分 4,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西屯分行 60 109年12月21日9時25分 4,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61 109年12月21日10時4分 1,892,6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賢分行 62 110年1月4日15時10分 4,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西屯分行 63 110年1月5日11時46分 2,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水湳分行 64 110年1月8日11時38分 2,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中港分行 65 110年1月8日11時59分 2,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南屯分行 66 110年1月11日9時54分 4,025,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西屯分行 ⑵其中25,000元轉出(另有手續費60元),其餘3,999,940元領現 67 110年1月11日11時10分 2,54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大雅分行 合計 239,618,45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本案】 1.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偵一/二/三/四/五卷) 2.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8號(聲羈卷) 3.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號(偵聲卷) 4.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審金訴卷) 5.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金訴一/二卷) 【調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743100號(調警一卷) 2.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000200號(調警二卷) 3.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151700號(調警三卷) 4.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371703號(調警四卷) 5.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438604號(調警五卷) 6.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481100號(調警六卷)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14471號(調警七卷)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33811號(調警八卷) 9.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567700號(調警九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245400號(調警十一卷) 1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26049號(調警十二卷) 1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58號(調偵一卷) 1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號(調偵二卷) 14.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73號(調偵三卷) 15.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474號(調偵四卷) 16.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80號(調偵五卷) 17.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04號(調偵六卷) 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3號(調偵七卷) 19.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調金訴卷) 20.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9號(調審易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