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黃信強於偵訊時坦認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惟供稱:我是被高利貸控制所迫,高利貸要求我做任何事情去還我所欠的債務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有積欠債務之相關證明,又觀諸全案卷證,亦查無其有遭他人脅迫致無從抵抗而為詐欺行為之情事,是其所辯,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不惑,復曾從事文教事業之工作,應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有足夠智慮識別行為之適法性,及尋求合法途徑解決問題之能力,是縱其因積欠債務而遭他人以不法手段脅迫為清償,被告亦應以理性、和平、適法之方式解決所遇財務困境,況被告本應對自身理財能力享受成果及負擔責任,尚不得因債臺高築遭急迫催討,即可尋求違法手段以解燃眉,被告以其智識,實難就上情推諉不知,是其前詞所辯,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其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徐靜茹察覺有異,聯繫證人史喬瑋通報警方協同到場,故未交付款項,被告未能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詐欺他人,所為實不可取,幸為被害人徐靜茹及時察覺,而僅止於未遂;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供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所欲詐取之款項金額,及所使用之手段方式,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請書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業據被告偵查中所自承,有被告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70號被 告 黃信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強明知其自民國111年8、9月間起,即從經營補教相關 事業之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離職,且三貝德公司未再委託黃信強對外招攬業務或收取學費款項,而黃信強離職前,因曾招攬徐靜茹之子至三貝德公司旗下補教業上課,學費由徐靜茹以分期付款36期、每期新臺幣(下同)4139元之方式向三貝德公司支付,故黃信強知悉徐靜茹之子之學費尚在分期付款中。詎黃信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1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靜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徐靜茹佯稱:剩10期分期款若以現金1次繳清,可享75折優惠,只需繳3萬1042元云云,使徐靜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黃信強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徐靜茹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地址詳卷)住處大廳碰面交款,然徐靜茹察覺有異,撥打電話向三貝德公司客服人員求證,經客服人員告知並無此種優惠方案,亦未委託黃信強收款,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黃信強抵達徐靜茹上開住處,仍持三貝德公司名義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予徐靜茹填寫,欲向徐靜茹收款3萬1042元,徐靜茹知悉受騙,乃未交付3萬1042元予黃信強,並經報警到場查獲黃信強,扣得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1張,黃信強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黃信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靜茹及三貝德公司董事長特助史喬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貝德公司名義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各1份,及證人徐靜茹與被吿之LINE對話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被吿使用之名片 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扣案之「分期付款申請書」1張,係被吿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