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坤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2號 被 告 張坤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隆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舊市羊肉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與環湖路口時,因駕車抽菸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