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正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朗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喜樂天燒烤店飲用啤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0時45分許,自高雄市○○區○○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 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與和光街口,因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