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長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長室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皇茗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仁東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42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長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且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