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哲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哲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郭哲銘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自澄觀路第4車道變換至第5車道以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本案曳引車已安裝車身前方與兩側攝影鏡頭及其車內顯示螢幕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可輕易察覺車身前方及兩側之行車狀況,以避免大型車產生之視野死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同路段與仁林路口(即文武0989號燈桿處)即貿然向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第5車道,適其右前方有曾秀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第5車道,郭哲銘所駕駛之曳引車因而碰撞曾秀麗所騎乘之 機車,致曾秀麗人車倒地,並受有低血容積休克、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肺臟撕裂傷、右側股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嚴重肝臟撕裂傷、右側骨盆和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3月23日4時12分許,因低血容積休克死亡。嗣郭哲銘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秀麗之子李榮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111年3月24日職務報告、測量本案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高度照片、駕籍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檔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駕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死亡之事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及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73、174、183頁),足見被告犯 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1名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家庭環境等情,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有前揭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觸 犯刑責,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但尚未全數賠償完畢(已賠償部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為督促其日後繼續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三人(即進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蘇義順、郭哲銘)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二人(即李榮勛、李榮洲)各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共計參佰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惟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損害請求及喪葬費用),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其中參拾萬元,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其中貳佰柒拾萬元,於112年4月11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貳拾萬元,自112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陸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㈣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見審交訴卷第173、174頁) 備註:應履行之負擔之㈠、㈡(共參佰萬元)迄至本院判決時被告均已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