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孟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孟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孟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以腳踢踹上開自動門之犯罪手段,毀損潤盛公司之物,使潤盛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及和解,但多次未到,本院再次安排調解亦未到,告訴代理人因而表示不願意和解,是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前有因貪污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本案犯行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修復要13000元,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6號被 告 范孟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孟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0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正忠排骨飯左營店內(營登資料:潤盛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潤盛公司]),因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之方式,毀損該店內之自動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潤盛公司。嗣經該店店長萬丹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盛公司委託萬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孟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萬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擷圖5張、自動門損壞照片2張及請款 單影本1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