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世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吉 劉旻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旻鑫為全良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全良祐公司)派任於後述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被告朱世吉於後述施工現場擔任交通管制指揮人員。緣全良祐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工程,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起,在 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0351路燈國際山莊旁施工,因而使該路段2線車道縮減為1線車道,其中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即下山方向,下稱下山方向)行車路面阻斷,僅剩學府路北往南方向(即上山方向,下稱上山方向)單線行車。被告劉旻鑫原應注意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妥善 設置分向引導設施、施工警告及單線行車警告設施,並應派人妥善指揮,以確保施工時該路段行車安全,被告朱世吉則應注意妥善指揮或放行車輛進入該單線行車路段,且依情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劉旻鑫竟疏未注意,未於上山方向妥善設置分向引導設施、施工警告及單線行車警告設施,並於得以管制該上山方向來車之位置派人指揮;被告朱世吉則於其業已指示負責管制下山方向之旗手鍾乾祥(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放行下山車輛使用該單線行車路段後,竟疏未於上山方向管制其他來車進入該單線行車路段,適於111年7月8日9時46分許,鄧力豪(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下山方 向行駛,並依照鍾乾祥之指揮通行該單線行車路段,而告訴人莊宜芳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沿上山方向,因未受管 制亦駛入該單線行車路段,其等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第五腳趾開放性骨折、左舟狀骨線性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世吉、劉旻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