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家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家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及其不詳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汪家豪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10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關於「案經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徐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貨車出租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汪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及其不詳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共同為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附此敘明。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50頁、第127頁至第137頁、審易卷第111頁至第163頁】相符。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審易卷第109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 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結夥三人以上竊取被害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梯零件,使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國」之人及其不詳友人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梯零件,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電梯零件已變賣,伊分得2,000元;嗣於偵查中改稱:伊分得5,000元;迭至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分得1萬餘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7頁、審易卷第103頁】,是被告就本案分得財物之數額前後供述 不一,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被告與共犯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及其不詳友人就本案所竊取之電梯零件,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及其不詳友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