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展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5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展祥與温丞焌、童俊杰(温丞焌、童俊杰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7日2時許,張展祥駕駛由童俊杰向不知情友人張嘉晉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温丞焌及童俊杰行經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台17線與左營大路交叉口之無名巷時,見巴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停放在無名巷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無人看守之際,即以童俊杰及張展祥在甲車上負責把風,由温丞焌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鬆開乙車車牌上之螺絲而拔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分工方式,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乙車車牌),得手後由 張展祥駕駛甲車,搭載温丞焌與童俊杰共同逃離現場。嗣因巴傑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乙車車牌遭竊而委由員工朱樹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嗣温丞焌在不詳處所將甲車改懸掛上乙車車牌後,復於同年月日3時7分許,由張展祥駕駛甲車,搭載温丞焌及童俊杰前往蔡宗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娃娃雞7號店 」,以童俊杰及張展祥在甲車上把風,由温丞焌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即扳手)及油壓剪進入「娃娃雞7號店」 內破壞兌幣機之鎖頭(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之方式,竊取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 由張展祥駕駛甲車,搭載温丞焌與童俊杰共同逃離現場。嗣因蔡宗龍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扣得遭棄置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其中乙車車牌業經發還朱樹仁),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4之物送驗,檢出與温丞焌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宗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展祥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丞焌、童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巴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朱樹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龍、證人即甲車使用人張嘉晉、證人即甲車所有人王威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温丞焌等人使用犯罪工具翻拍照片、被告温丞焌等人丟棄作案工具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娃娃雞7號店」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娃娃雞7號店」現場照片、警員111年2月22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3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3283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温丞焌、童俊杰間,就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與同案被告温丞焌、童俊杰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參以被告所竊得之乙車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影警卷第67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分工、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温丞焌、童俊杰共同竊得之現金6萬元,其中 温丞焌分得2萬8,500元,童俊杰分得3,000元,剩餘款項即2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8,500)為被告所分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審易卷第51頁),則2萬8,500元為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乙車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張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張展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油壓剪1支 2 鐵撬1支 3 螺絲起子1支 4 漁夫帽1頂 5 ANA-7237車牌2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