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文 楊曜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450號、第16027號、第16932號、第17300號、第17309號、 第18221號、第18458號、第1878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111年度偵字第19630號、111年度偵字第2063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文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示之柒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九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附表編號二至八、十、十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二至八、十、十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二、四至八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景文、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景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9所示之竊盜之行為(告訴人及犯罪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各於附 表編號10、1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竊盜之行為(被害人/ 告訴人及犯罪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蔡景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各於附表編號2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竊盜之行為(被害人/ 告訴人及犯罪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 ㈣嗣警經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案後,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1年8月29日通知丁○○、蔡景文 到案說明,渠等乃主動交付所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竊得 花用所剩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及蔡景文所有之鑰匙1 支供警查扣,復於111年10月23日在阮文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丁○○為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所竊得 之鑰匙3把,又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丁○○到案說明時,丁○○ 乃自行交付其所撿拾開啟附表編號10所示吳居璋住宅鑰匙3 把予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棓旭、呂昌諺、董權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潘祈恩、張森富、邱一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劉仲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景文、丁○○所犯屬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一卷第23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景文、丁○○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 3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警三卷第19頁至第23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6頁、偵四卷第65頁至第66頁、警五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警六卷第3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警七卷第9頁至第15頁、警八卷第3頁至第7頁 、第9頁至第12頁、警九卷第7頁至第13頁、偵九卷第75頁至第76頁、警十卷第3頁至第7頁、警十一卷第3頁至6頁、審一卷第107頁、第230頁、第240頁、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棓旭、潘祈恩、呂昌諺、張森富、邱一倫、陳智仁、董權慶、劉仲評、乙○○、證人即被害人鄭叔貞、吳居璋、證 人葉哲維、李政憲、王羽慈、呂福順、林煒晨、陳文全、阮文正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警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警四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警五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警六卷第11頁至第13頁、警七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警八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警九卷第3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九卷第81頁至第83頁、警十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警十一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㈠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51頁】;㈡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㈣高雄市○○區○○○街0 ○0 號前空地 附近及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警四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3頁】;㈤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警五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警六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㈦facebook網站留言與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丁車汽車出租單、丁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查報告、指紋鑑定書【警七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頁、偵七卷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㈧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丁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八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㈨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九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39頁】;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與蒐證照片【警十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與蒐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6804200號)、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十一頁第11頁至 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蔡景文、丁○○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蔡景文、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就附表編號11 所示犯行,係翻越鐵網圍籬進去行竊的等語【見審一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再比對附表編號11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57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應係翻越鐵網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幼兒園行竊無誤。 ⒉是核被告蔡景文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至5、7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 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1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 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蔡景文、丁○○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 娃娃機店竊取分屬告訴人張富森、邱一倫、被害人呂福順所有之財物,可認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故被告2人所為竊取上開3人財物之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蔡景文、丁○○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蔡景文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被告丁○○所犯附表 編號2至8、10、11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記載:「蔡景文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1 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惟被告蔡景文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9月6日,徒刑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113年7月19日。基此,被告蔡景文即無起訴書所指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形存在,而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丁○○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然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丁○○加重量刑事 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丁○○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丁○○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⒊被告蔡景文、丁○○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景文、丁○○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蔡景文前有多起因竊盜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被告丁○○前曾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慮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分工情節、造成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蔡景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萬 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 一卷第2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上情,就被告蔡景文所犯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8)及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9),及被告丁○○所犯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4至8), 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0、11),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把【見警七卷第61頁】,為被告蔡景文所有, 並持以為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蔡景文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審一卷第10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景文所犯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丁○○持以犯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 ,本院審酌該器具應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另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機車車牌1面,本院審酌該物 未據扣案亦迄未尋獲發被害人鄭淑貞,但上開車牌可依法申請註銷,得以因此失其效用;應認此部分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0所用以開啟被害人吳居璋住處鑰匙3 把及所竊得之鑰匙3把,雖分屬供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得,惟均扣押且發還予被害人吳居璋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蔡景文就附表編號1、9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35,000 元、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1竊得之喉片2盒、彈珠汽水1瓶、 現金100元,均屬渠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押亦未發還告訴 人等,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景文、丁○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蔡景文、丁○○共犯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10,220元、附 表編號3竊得之現金25,000元、附表編號5竊得之現金7,720 元、4,310元及保冷袋1個、附表編號7竊得之現金5,000元、附表編號8竊得之現金5,900元,均屬渠等犯罪所得。其中被告2人共犯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60元業據扣押並發還告訴人董權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940元(計算式:5,000元-60元=4,940元),則平分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7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罪所得部分,現金係由被告2人均分花用, 保冷袋則由被告蔡景文取走,此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審 一卷第231頁】,是附表編號2、3、5、8部分犯行所得現金 ,應平分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保冷袋則於被 告蔡景文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數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 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莊棓旭 蔡景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12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魔爪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店內娃娃機台鎖,徒手竊取娃娃機台錢箱內莊棓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葉維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離去。 (即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蔡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潘祈恩 蔡景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5日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台店,由丁○○在店外把風,蔡景文持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店內娃娃機台鎖,徒手竊取娃娃機台錢箱內潘祈恩所有之現金10,220元得手後,2人共乘不知情之李政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離去,所得現金則均分花用完畢。 (即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蔡景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呂昌諺 蔡景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6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夾克部落」娃娃機台店,一同持蔡景文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店內娃娃機台鎖,徒手竊取娃娃機台錢箱內呂昌諺所有之現金25,000元,並置於蔡景文自備之塑膠袋內,2人再共乘乙車離去,所得現金則均分花用完畢。 (即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蔡景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 鄭叔貞 蔡景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方空地,見鄭叔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乃推由蔡景文把風,丁○○則持扳手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拔取該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共乘不知情之王羽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離去,該車牌則由丁○○取走。 (即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蔡景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張森富、邱一倫、被害人呂福順 蔡景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2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瑞豐家族娃娃機店」,一同持蔡景文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店內娃娃機台鎖,徒手竊取娃娃機台錢箱內張森富所有之現金7,720元、邱一倫所有之現金4,310元、呂福順所有之保冷袋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共乘丙車離去,所得現金均分花用完畢,保冷袋則由蔡景文取走。 (即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蔡景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冷袋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零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陳智仁 蔡景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8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夾二店選物販賣機店」,由蔡景文把風,丁○○持蔡景文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店內娃娃機台鎖,欲竊取娃娃機台錢箱內陳智仁所有之現金,惟因娃娃機台錢箱另有鎖頭無法開啟而未遂,之後2人乃共乘丙車離去。 (即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蔡景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董權慶 蔡景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由蔡景文把風,丁○○持蔡景文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店內娃娃機台鎖,徒手竊取娃娃機台錢箱內董權慶所有之現金5,000元(其中60元業據扣案發還董權慶),得手後共乘由蔡景文向不知情之林煒晨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離去,所得現金則均分花用。 (即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蔡景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陳智仁 蔡景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8日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夾娃娃機店」,一同持蔡景文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店內娃娃機台鎖,徒手竊取娃娃機台錢箱內陳智仁所有之現金5,900元,並置於丁○○自備之袋子內,再共乘丁車離去,所得現金則均分花用完畢。 (即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蔡景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劉仲評 蔡景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29日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媽咪十塊錢」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店內選物販賣機機台鎖,徒手竊取機台錢箱內劉仲評所有之現金35,000元得手後,再搭乘不知情之陳文全(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即112年度審易字第32號案件之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蔡景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害人吳居璋 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4時34分許,以拾得之鑰匙3把開啟吳居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宅之小門後,侵入吳居璋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吳居璋所有之鑰匙3把(鑰匙共計6把,均據扣案發還吳居璋領回),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阮文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即112年度審易字第33號案件之111年度偵字第1963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告訴人乙○○ 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18時3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愛上學幼兒園」,再翻越鐵網圍籬進入上址教室內,徒手竊取園長乙○○所有之喉片2盒、彈珠汽水1瓶、現金100元(價值共計400元)得手後離去。 (即112年度審易字第34號案件之111年度偵字第2063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喉片貳盒、彈珠汽水壹瓶、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標目對照表 ※起訴部分(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972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078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9441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1810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453700號卷,稱警五卷;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749300號卷,稱警六卷;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594700號卷,稱警七卷;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900400號卷,稱警八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8號卷,稱偵一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稱偵二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2號卷,稱偵三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50號卷,稱偵四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9號卷,稱偵五卷;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0號卷,稱偵六卷;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卷,稱偵七卷; 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21號卷,稱偵八卷; 十七、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號卷,稱審一卷。 ※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審易字第32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145700號卷,稱警九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稱偵九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2號卷,稱審二卷。 ※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審易字第33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964700號卷,稱警十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0號卷,稱偵十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號卷,稱審三卷。 ※追加起訴部分(112年度審易字第34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667100號卷,稱警十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7號卷,稱偵十一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號卷,稱審四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