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吉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吉田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1時17分許,對著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小蘋果檳榔店」旁邊之早餐店丟擲石頭之際 ,遭任職於該檳榔店之陳姿羽查看其行為,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姿羽恫稱:「你敢報警我就放火燒了你的店,並把你的店玻璃砸了」,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姿羽,使陳姿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姿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張吉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姿羽口出上開言詞,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躁鬱症,她出來看,我就生氣,我說這些話時離她很遠,我是無意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旁的早餐店 要錢,結果早餐店關門,要不到錢,我就隨手撿拾路邊石頭砸向早餐店,陳姿羽就從檳榔攤出來問我「幹什麼」,我就對她說「你如果敢報案,我就放火燒檳榔攤,及把你的店玻璃砸了」(見警卷第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她 出來看,我就生氣,就跟她說「你敢報警我就放火燒了你的店,並把你的店玻璃砸了」(見本院卷第34頁),前後均供稱,其對著「小蘋果檳榔店」旁邊之早餐店丟擲石頭之際,遭告訴人從檳榔店出來查看其行為,其遂生氣而對告訴人說「你敢報警我就放火燒了你的店,並把你的店玻璃砸了」,且其供述情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可見其主觀確實是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針對告訴人而口出上開言詞,其辯稱是無意云云,顯非事實。 ⒉上開言詞之內容已寓含欲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施加危害之意,客觀上已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對上情不可能不知,卻仍因對告訴人之不滿,出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⒊至其辯稱患有躁鬱症云云,則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妨礙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至18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遭告訴人查看其丟石頭之行為,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