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進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6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簡字第19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進益係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為取回案外人即員工馮世弼離職後未返還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徵得馮世弼住處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許,擅自從高雄市○○區○○路000號永 信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入口步行至地下室2樓,以其 鑰匙發動後開走該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是僅犯罪之被害人始得為告訴權人,而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且就犯罪之標的擁有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無法律上之人格,自無告訴權,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就告訴乃論之罪,仍屬未經告訴,訴追條件未成就,依法不得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告發,應以 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並未設立登記為法人,僅屬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見解尚不得以其名義提出告訴。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本案告訴權人為「永信國大樓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定中」,然查,遍觀卷內資料,黃定中未曾以自己為告訴人之名義出具告訴狀提出告訴,且本案於警詢時,係永信國大樓管理中心主任蔡平城持委託書向員警提出告訴,然觀蔡平城所持之委託書,其末尾雖有「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蓋印及「主任委員:黃定中」之簽名,然該委託書內文記載「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針對非大樓住戶丁進益先生私闖大樓(民宅)乙事,向翠屏派出所提出報案處理,故委託本大樓管理中心蔡平城主任代為辦理」乙情,有上開委託書在卷可按(警卷第13頁),是自上開委託書前後文觀之,應可認該委託書之委託人為「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黃定中則僅係以「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於委託書末尾,且蔡平城於警詢時亦稱:我有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委託書等語(警卷第10頁),是應認警詢時蔡平城係代理「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而非代理黃定中提出告訴至明。又於偵查中檢察官傳喚黃定中到庭接受訊問,然偵訊筆錄之當事人欄記載「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告訴人,黃定中則為告訴代理人,且檢察官雖有詢問黃定中對本案之意見,然檢察官當時之問題為:「管委會有希望怎麼處理嗎?」,黃定中回答:「住戶質疑我的管委會管理不善,我們討論結果希望要提出告訴」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29至31頁),是依上揭記載,應認黃定中於偵查中未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僅係表達管委會要提出告訴之意,是卷內並未見黃定中曾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甚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黃定中為告訴人,顯有誤會。綜上,本案因「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無法律上之人格不得提出告訴,亦未有其他具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自欠缺訴追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