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家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豪 吳明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2 、268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汪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明原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左營基地中興營區(下稱中興營區),徒手竊取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所有,放置於該營區鋼棚置物區內之4寸不銹鋼昇桿閘閥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4,25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 二、汪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中興營區,徒手竊取興泰公司所有,放置於該營區鋼棚置物區內之6吋不銹鋼昇 桿閘閥7個(價值共計475,650元)、6吋不鏽鋼橫式逆止閥3個(價值共計113,85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 三、汪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下稱岡山路工地), 並於同日17時10分至19分許,徒手竊取玴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玴邁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地1樓儲物間內之電 線6捆(價值共計9,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四、汪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17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岡山路工地,並於同日17時51分至18時2分許,徒手竊取玴邁公司所有,放置於 該工地1樓儲物間內之電線34捆(價值共計51,000元),得 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五、汪家豪、吳明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2日1時13分許,由汪家豪騎乘上開機 車、吳明原騎乘不知情之胞弟吳明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岡山路工地,由吳明原在該工地旁,高度僅及大腿、用以區隔工地及民房,而不具牆垣或防盜之安全設備性質之矮牆外把風,由汪家豪獨自進入該工地,並於同日3時42分至46分許,徒手竊取三嘉開發建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嘉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地3樓地板 上之電線20捆(價值共計30,000元),得手後汪家豪、吳明原各自載運部分電線離開現場。嗣由汪家豪將所竊得電線全部載往盛昌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3,000元,由吳明原分得800元,由汪家豪分得2,400元。 六、案經興泰公司委由余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玴邁公司委由黃竣宏、三嘉公司委由蔡正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家豪、吳明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9至25頁,偵卷第100至102、127至132頁,本院卷第100、124頁),核與告訴人興泰公司之代理人余國��、告訴人 玴邁公司之代理人黃竣宏、告訴人三嘉公司之代理人蔡正浩、證人吳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0頁, 警二卷第31至43頁,偵卷第85至88頁),並有金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銷貨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人吳明政指認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5張、被告吳明原指認照片4張、被告汪家豪指認照片5張、111年9月16日岡山路工地旁及工地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11年9月17日、18日岡山路工地旁及工地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111年9月22日路口及岡山路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岡山路工地外觀及內部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49至53、57、63至65、69至157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家豪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及被告吳明原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汪家豪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汪家豪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106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7日;另因 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107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及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09年9月28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前案判決3份為憑(見偵卷第15至34、141至15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再審 酌被告汪家豪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汪家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汪家豪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汪家豪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85頁),仍不思端正行為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興泰公司、玴邁公司、三嘉公司分別受有財產損失甚鉅;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汪家豪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4萬餘元,被告吳明原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4萬餘元 ,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汪家豪各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明原量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家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 及被告吳明原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汪家豪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 分),犯罪時間為同日或前後僅相隔數日,犯罪地點、侵害對象均互異,然竊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 有明定。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⒉被告汪家豪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價值分別高達164,250元、475,650元、113,850元、9,000元、51,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余國��、黃竣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36頁),並有金口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國內銷貨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5頁)。至於被 告汪家豪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有將上開竊得之物分別變賣得款3,000元至4,000元不等(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128頁),然關於其變賣之情是否屬實、變得金額究為多寡,除其單一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即無從認定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汪家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共同竊得電線20捆,價值共 計30,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正浩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32頁);而被告汪家豪是以3,000元之價格,將上 開電線20捆出售給盛昌資源回收行,互核被告汪家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被告吳明原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一致(見警二卷第12頁,偵卷第101、130頁),堪信被告汪家豪確有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得款3,000元;惟上開電線20捆之實際價值 仍明顯高於其變賣所得,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又上開電線20捆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三嘉公司,而被告2人就上開變賣所得均有分得款項 (詳下述),併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足認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電線20(扣除變得現金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供稱變賣上開電線20捆所得 現金3,000元(見警二卷第19、24頁,偵卷第101、130頁) ,又被告吳明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分得其中800元(見警二卷第24頁,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00頁),爰據此認定上開變得之現金3,000元,由被告汪家豪分得2,200元,餘款800元由被告吳明原分得;又扣案現金70元,為被告汪家豪該次變賣得款所餘,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依此計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汪家豪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7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130元(3,000-000-00),及在被告吳明原該次罪名下,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8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塑膠布袋2個、美工刀1把、老虎鉗1個,雖為被告汪家 豪所有,然均未於本案各次犯行中使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亦無證據足認與其 各次竊盜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汪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吋不鏽鋼昇桿閘閥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汪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六吋不鏽鋼昇桿閘閥柒個、六吋不銹鋼橫式逆止閥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汪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汪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拾肆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 一、汪家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明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捆(扣除變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