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多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多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多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多臣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任職於「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銓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創富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富民國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職務, 其業務包括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收存,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某日止,利用收取系爭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機會,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02,100元均予 侵占入己。嗣於111年5月31日,廖多臣於管理委員會業務交接時無法提出財務報表,經清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風彬委由林少尹律師告訴、曾國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多臣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審易卷第50頁、第64頁、第72頁、第74頁】,並經證人即前任主委曾國財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他卷第55頁】,復有富民國宅大樓管理費收據、富民國宅管理委員會代收費用繳費憑單、切結書、LINE簡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91頁、他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又酌以被告前於99年、100年、107年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77頁至第84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洽談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經告訴代理人林少尹律師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4頁】;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見審易卷第74頁】,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犯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次再犯相類案件,難認具有悔意,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被告於本案侵占共計2,102,100元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發還,未免被告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