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彥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彥男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之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高 雄廠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紙類產品業務,係受永豐餘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因執行上開業務所知悉及持有永豐餘公司之客戶聯絡資料、交易量、單價及規格需求等重要資訊,為永豐餘公司之工商秘密,依照其與永豐餘公司所簽訂之「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第1.4條、第6.1條等規定,負有保密之義務,竟意圖損害永豐餘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接續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在上址辦公室,無故利用永豐餘公司電腦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以該通訊軟體傳送永豐餘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聯繫窗口、訂單規格需求與偏好、交易量及單價等訊息予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楊程安知悉,而以此方式洩漏上開屬永豐餘公司之工商秘密,並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之財產利益。嗣因永豐餘公司員工蔡宜霖察覺有異,報告永豐餘公司主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餘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彥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20頁;審智易卷第51、86、95、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凃忠政、陳宇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宜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書、被告與楊程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客戶明細表及交易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他字卷第7頁至 第35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18條 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知悉、持有之工商祕密罪。 ㈡被告多次以電腦通訊軟體Line洩漏永豐餘公司之工商秘密因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知悉、持有之工商祕密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任職永豐餘公司期間,始得知悉永豐餘公司之客戶聯絡資料、交易量、單價及規格需求等工商秘密,理當依照上開契約之約定遵守保密義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未經永豐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永豐餘公司工商秘密洩漏予其他公司,影響永豐餘公司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永豐餘公司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左右,未婚,無小孩,獨居,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審智易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審智易卷第98頁);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之2條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1 比爾斯商行 2 田鑫貿易有限公司 3 好團企業有限公司 4 拍平方貿易有限公司 5 拜雅齊有限公司 6 查克實業 7 盛豐商品有限公司 8 路比達有限公司 9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0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11 泰吉軒實業有限公司 12 長津有限公司 13 冠政印刷有限公司 14 威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5 康醫淨企業有限公司 16 杰拉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