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耀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胡伯勛(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有罪 確定)為朋友關係,因胡伯勛與王瑋澤有債務糾紛,即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日,業據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19時13分前某時邀集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數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丁○○乃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9時13分至59分許,由胡伯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邱勇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他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開車輛以下合稱犯案車輛),且攜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球棒及辣椒水噴霧器等兇器,陸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世界檳榔攤」 聚集後再一同出發,並於同日21時2分許抵達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霖園土雞城」餐廳外停車場。俟於同日21時 10分許,王瑋澤搭乘友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抵達現場,2人隨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欲駕駛被害車輛離去,丁○○等人見狀即分別駕駛上開 犯案車輛,將被害車輛圍住,並隨即下車由丁○○持球棒敲打 被害車輛擋風玻璃、車窗後視鏡及右側車身板金等處,胡伯勛則持辣椒水噴霧器朝丙○○眼睛噴灑,再持西瓜刀朝丙○○身 體揮砍,致丙○○受有多處刀傷(丁○○所涉毀損、傷害部分, 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偵緝卷第81頁至第83頁、審訴卷第33頁、第41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胡伯勛、邱勇順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16頁、偵緝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害車輛毀損照片、全勝汽車保修場估價單、世界檳榔攤及霖園土雞城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犯案車輛及被害車輛之車籍資料、犯案車輛之行跡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至第77頁、第85頁、第89頁、第9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67頁、第3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與胡伯勛等人持球棒、西瓜刀及辣椒水噴霧器為本案暴行,致被害車輛毀損、告訴人丙○○受 有傷害,由此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應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以被告本件所為,應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有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胡伯勛就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及胡伯勛等人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刀傷、車輛受損,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固定,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另參酌被告本件參與分擔之行為係僅持球棒毀損車輛,並未下手傷害告訴人,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王瑋澤與胡伯勛之債務糾紛,而與胡伯勛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而下手實施本案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具逞強好鬥之個性,且非初犯;惟念被告行為時僅19歲,年輕氣盛,衝動行事,未能細思後果,並非罪無可逭,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賠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7頁】,堪認被告業已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清潔工,月收入3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97號卷,稱他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5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卷,稱偵緝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