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清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亮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5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清亮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向高山青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山青公司)分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 本案廠房),其明知該廠房內所堆置之廢顆粒渣,係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拓公司)之負責人許進融(杰拓公司及許進融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有罪確定)前所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於獲悉蘇岳豪、謝宏仁(渠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興建擋土牆工程而有整地需求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派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自本案廠房載運上開廢顆粒渣共計2車次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復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派遣不知情之司機鐘佑仁、何宏明(渠等涉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 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下稱乙車),自本案廠房載運上開廢顆粒渣各1車次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南市環保局)於同(28)日15時28分許派員前往本案土地實施稽查,甫抵達現場發現未及傾倒車上廢棄物之鐘佑仁、何宏明,經自甲、乙兩車及地面處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鉛」檢測值已超出毒品特性溶出程序之溶出標準,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市環保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清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9、101、109、115頁),核與證人蘇 岳豪、謝宏仁、何宏明、鐘佑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源貿、林立森、許進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6-47、49-51、56-57、67-68、99-100、104-105、108-108頁反、第121-122、173頁;偵二卷第37-43、59-67、337-342頁),並有南市環保局110年10月12日環稽字第1100099197A號函暨所附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擋 土牆興建並代管理委託書、地磅紀錄單、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市環保局檢驗報告、查獲照片、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廠房租賃合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分租協議約定、李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廠房內堆置情形現場圖、106年8月23日拍攝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106年11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641099400號函暨所附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高市環保局106年10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40191100號函暨所附本案廠房堆置物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廠房點交完成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8、45、60-62、64-65、71-73、75、83-86、97頁;偵二卷第79-87、93-126、139-260頁;審訴卷第121-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甲、乙兩車採樣送驗後,檢驗結果「鉛」檢測值分別為54.7mg/L(採樣處乙車)、11.5mg/L(採樣處甲車),且自本案廠房採樣30處送驗後,檢驗結果「鉛」檢測值均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溶出標準5.0mg/L,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揭南市環保局檢驗報告、 高市環保局106年10月27日函文、堆置物檢測報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11頁;偵二卷第93-126、139-260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依規定傾倒上開廢顆粒渣,有污染土地環境之虞,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經查,被告明知本案廠房內所堆置之廢顆粒渣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非其所有,亦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清運上開廢顆粒渣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04、3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將上開廢顆粒渣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被告派遣不知情之司機、鐘佑仁、何宏明載運上開廢顆粒渣至本案土地傾倒,為間接正犯。 ㈣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09年11月28日,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鐘佑仁、何宏明載運上開廢顆粒渣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係反覆從事清除行為,具有反覆性,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無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且上開載運4車次於查獲 當時已原車載回本案廠房,又本案廠房已於110年1月10日全數騰空遷讓返還地主李源貿,再者被告需扶養配偶、小孩及父母,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見審訴卷第71-72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參酌被告承租本案廠房時,明知堆置於本案廠房內廢顆粒渣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竟為了空出本案廠房,無償提供予蘇岳豪、謝宏仁整地使用,查獲後雖派車載回已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廢顆粒渣,然已有可能危害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甚鉅,權衡其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案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廢顆粒渣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非其所有,亦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對環境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載運4車次於查獲當時 已原車載回本案廠房,又被告向高山青公司分租之本案廠房業於110年1月10日全數騰空遷讓返還地主李源貿,業據被告及蘇岳豪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廠房點交完成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38、341頁;審訴卷第119-123頁)。參以被告棄置上開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 有2個子女,與太太及大兒子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小兒子等 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6頁) 。本院審酌被告已將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之廢顆粒渣載回本案廠房,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因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居角色及犯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從中獲利,業據證人蘇岳豪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利或實際減省費用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