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永諺、余明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諺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余明樺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並應履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負擔。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並應履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謝維智」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冰旋風」、「千里眼」及「C63s」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人員。嗣丙○○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收款收據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 以丙○○所提供之大頭照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凡公司)外務部專員謝維智工作證,丙○○則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拿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並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款收據單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及偽簽 「謝維智」之署名1枚。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依指 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丁○○受騙匯款多筆款項後(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丁○○繼續匯 款,惟丁○○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面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交付 款項,丙○○遂於112年10月6日10時50分許至前開約定地點, 乙○○則在旁監視,由丙○○向丁○○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 證,以表彰其為宇凡公司外派專員謝維智,丁○○即交付190 萬元,丙○○復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予丁○○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宇凡公司及謝維智,在旁埋伏員 警見時機成熟旋上前逮捕丙○○,一併查獲在旁監視之乙○○, 而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丙○○、乙○○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中針對彼此之證 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至第20頁、第25頁至35頁、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40頁、審訴卷第58頁、第66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就彼此犯行及告訴人丁○○證述情節 相符【警詢證述部分非證明被告2人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見 警卷第3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45頁、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經過、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丙○○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59頁、第6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宇凡公司外派專員謝 維智之工作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丙○○,被告丙 ○○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 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⒉另被告丙○○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單,其上 雖印有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然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宇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謝維智」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2人與「冰旋風」、「千里眼」及「C63s」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被告2人依上游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 至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詐取現金,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局部同一,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 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 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竟為 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以及本案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致本次詐騙犯行未能得逞,告訴人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然被告2人猶與告訴人以附 表二所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按【見審訴卷第79頁至第83頁】;再參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丙○○自陳現就 讀高中、目前無業無收入,及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見審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部分 查本件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茲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俱為緩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足見渠等均有悔過之心;又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 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人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 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 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單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 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謝維智」署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與本案無關【見審訴卷第7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上開現金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收款收據單1張 含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謝維智」署名1枚 4 「謝維智」印章一顆 5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新臺幣2,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1 丙○○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下:㈠其中伍萬元,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參拾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乙○○願給付丁○○參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壹萬元外)。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