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項家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家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家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項家麟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晚間與其雇主劉勝漢及馬成龍 等同事,偕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和釣蝦場」飲酒消 費。嗣於同日19時許,項家麟因故與同處5號包廂內之馬成 龍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玻璃酒瓶砸碎,持破裂之尖銳酒瓶刺向馬成龍之臉頰、右手臂及腹部等處,致馬成龍受有顏面深度撕脫傷軟組織缺失、右側三角肌撕裂傷1.5公分、右肩撕裂傷5公分、腹壁撕裂傷3公 分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馬成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項家麟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8頁、第46頁、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成龍、證人劉勝漢、證人即在場之人林煜坤、郭人豪、沈俊銘、李家宏、劉連昌、張雅筑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45頁、偵卷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過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或其他和平正當之手段,謀求解決之道,竟即悍然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皮肉傷,且被告手持尖銳酒瓶攻擊之手段,若稍有偏差極有可能造成更嚴重後果,犯罪情節非輕;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