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鈺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冠翔」、「阿元」等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鈺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秀芳佯稱:儲值金額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朱秀芳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林鈺翔與「陳冠翔」、「阿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翔」交付附表編號4、6至10所示之工作手機、偽造之「何冠群」印章1枚及文具等物予林鈺翔,並指示林鈺翔待 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續行要求朱秀芳面交款項,然朱秀芳已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31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310萬元,「陳冠翔」遂 指示林鈺翔攜帶事先至超商列印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何冠群」工作證2張(即附 表編號1)及空白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上均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等文件,林鈺翔復在上開空白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何冠群」之署名、蓋印偽造之「何冠群」印文,並填載日期、收款事由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即附表 編號2)後,於112年8月31日15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王定 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朱秀芳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向朱秀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鴻博公司經辦經理何冠群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鴻博公司、何冠群及朱秀芳,在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上前逮捕林鈺翔,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秀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鈺翔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金易卷第2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168頁、第243頁、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芳、證人王定緯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查獲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出前遭詐騙之匯款申請書、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44頁、第51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所謂偽造印文,只須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使用以他人名義刻印之印章或臨摹描畫所顯現之影像即為已足;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其上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冠群」署名及 印文各1枚,且填載日期、收款事由及金額(其中1紙未填載金額),係用以表彰鴻博公司經辦經理何冠群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非鴻博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業務部經理「何冠群」,然其持附表編號1所示鴻博公司經辦經理「何冠群」之工 作證取信告訴人,以「何冠群」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詐欺部分,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然本案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外,另包含「陳冠翔」及「阿元」等另2名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247頁】,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尚有誤認,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審金易卷第170頁、第242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印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另本案詐欺集團盜刻「何冠群」印章,交由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 文書上偽簽「何冠群」署名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冠翔」、「阿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假名何冠群之證件對告訴人行使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又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審金易卷第170頁、第242頁】,使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致本次詐騙犯行未能得逞;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編號4、6至9 所示之物放置於編號10所示袋子內交予伊,再指示伊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伊再持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裁剪工作證及填載收據內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2、4、6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是附表編號1、2、4、7至10及編號6所示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審金易卷第170頁】,惟被告既於警詢時具體供述上開物品功用,且核與本案犯行均屬相關,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該等物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何冠群」印文及署名各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上開 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 決意旨供參)。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 證收據1紙,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之用,且無證據足認 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同時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印文及署名 1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現金收款收據2紙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何冠群」印文及署名各2枚 3 現儲憑證收據1紙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Samsung Galaxy A21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何冠群」印章1枚 7 紅色印泥1個 8 美工刀1把 9 藍色原子筆1支 10 黑色包包1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