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家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張孟軒」印章壹顆沒收;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家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家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楊家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林雅莉(財富密碼)」向李鵬翔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鵬翔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楊家旺列印「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於填載「繳款人或機構名稱」 、「金額」、「台幣大寫」等欄位,及於「經手人」欄位蓋印「張孟軒」印文1枚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不詳成員即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吉祥診所前,向李鵬翔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後,交付上開收據予李鵬翔,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李鵬翔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並將上開收據送指紋鑑定後,因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家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警卷第9頁至第9-2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20075879號鑑定書各1份(該收據上經鑑定後有被告之指紋,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被害人李鵬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在 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收據後轉交不詳車手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第66頁、第7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持「張孟軒」之印章蓋印「張孟軒」之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害人受騙之數額,及被告負責偽造及轉交收據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偽造印文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據印下來時,名字、數額、國字金額均未填載,經手人的名字也還沒蓋,但上面已有晶禧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該收據上「經手人」欄位「張孟軒」之印文係被告持印章蓋印,是扣案「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 、上開印文下方之不詳名稱公司印文2枚、「張孟軒」印文1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張孟軒」印章1顆,既均屬偽造之印 文或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害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晶禧投資」及不詳名稱公司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實存在,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條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末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40萬元,固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鑒欄,偽造「晶禧投資」印文1枚、上開印文下方之不詳名稱公司印文2枚 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不詳名稱公司印文貳枚 經手人欄,偽造「張孟軒」印文1枚 偽造之「張孟軒」印文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