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乃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迴紋針」、「黑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其遂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至3月間,以LINE暱稱「 吳淡如」、「楊曉琳」聯繫丁○○,佯稱:下載「鋐霖」投資 APP可申購及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丁○○先後多次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4月10日某時,佯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丁○○,誆稱: 可現金儲值投資款項,將指派專員面交取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 同)40萬元。 ㈡丙○○遂於同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 5分許),依「迴紋針」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126之15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前,向丁○○收取現金40萬元,並將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載有「付款人:丁○○」、「日期:112 年4月10日」、「收款人:丙○○」、「所屬部門:投資顧問 外派人員」、「客戶名稱:丁○○」、「金額:40萬元」、「 收款事由:現金儲值辦理」,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以取信 於丁○○,並用以表示「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收 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丙○○收款後,再依「迴紋針」指示 ,於附近不詳地點,將40萬元轉交「黑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取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13、125頁),且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27至28頁),並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楊曉琳」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比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23至26、29至33、37、39、41至43、45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迴紋針」、「黑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等等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36號、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開3案 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為憑(影偵卷第9至45頁、偵卷第35至4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71頁);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被害人受有4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以行使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被害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玻璃安裝,月收入2萬餘元 ,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其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鋐霖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 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因此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4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