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浚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浚祐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原名程彥翔,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改名)於108年12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丙○○(另經本院 通緝中)、蔡煒正、吳瑋宸(上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其個人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約申請金流代收代付服務,並綁定其名下帳戶。丁○○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第三分支付業者與買方客戶間金流之中介者之特性,推由丁○○持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向第三分支付業者兆量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10年4月27日解散,下稱兆量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閎捷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代付服務合約,兆量公司復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約;閎捷公司則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簽約,訊航公司再向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數網公司)簽約,而利用萬事達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及統一數網公司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等代收服務,代理收受被害人所匯(繳)款之款項後,再由上開各公司等第三方支付業者,依契約內容層層撥付代收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20時許,以 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在太陽城、 QQ9等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 示在上開網站操作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萬事達公司申設之虛擬帳號」欄所示帳號,及附表二「繳費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繳費地點」欄所示超商,繳納附表二「繳費序號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乙○○所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10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乙○○警詢中證述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審金訴卷第106 頁至第107頁、第121頁、第130頁、第335頁、第393頁、第4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不包含組織犯罪 條例犯行,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60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796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2年6月12日高銀密左營字第112000527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ATM匯款單據、超商代收 款證明及太陽城、QQ9等網站頁面擷圖、萬事達公司110年1 月28日(110)萬字第088號函、兆量公司110年4月15日兆字第110053號函、統一數網公司110年5月31日統網字第(110 )090號函、訊航公司110年6月21日訊字第1100621001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閎捷公司110年7月13日閎管字第11007130001號函及所附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 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14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審金訴卷第137頁至第170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而未修正其餘內容,此一修正則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綜上,該等法規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規定。 ㈡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另有蔡煒正、吳瑋宸及多位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且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負責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約,利用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代付服務,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且金流經多家業者層層轉付產生追溯困難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蔡煒正、吳瑋宸等共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約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405頁至第407頁】,是本案核屬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533、45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院已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05頁、 第121頁、第392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且考量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微,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業如前述,另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緯宸就附表一詐得款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5頁至第9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雖有意願就附表二所示款項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然經本院電話聯繫及通知告訴人前來調解均未果,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而非被告拒不賠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355頁 、第375頁】;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參與 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小吃部擔任員工,月收入約3萬之經濟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又考量被告就告訴人所受附表一所示損害部分,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緯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另雖未就附表二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係因與告訴人聯繫未果所致,而非被告拒不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遭填補,且被告確已呈現和解賠償之誠意,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投機、僥倖心理,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 次,期能藉此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為3、4萬元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07頁】,復查全卷未見其他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匯(繳)之款項,經第三方支付業者層收付後,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匯出而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35頁至第336頁】,已非被告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萬事達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金流情形 1 109年12月16日5時3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萬事達公司 ↓ 兆量公司 2 109年12月16日6時1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109年12月16日7時1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 109年12月16日23時4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5 109年12月17日20時0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6 109年12月18日0時0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7 109年12月18日1時43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00元 8 109年12月18日4時2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9 109年12月18日6時3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 109年12月18日13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000元 11 109年12月18日20時0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序號及金額 金流順序 1 109年12月23日13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鶯門市」 0000000000000000/2萬元 統一數網公司 ↓ 訊航公司 ↓ 閎捷公司 2 109年12月23日14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2萬元 3 109年12月23日15時14分 000000000000000/1萬元 4 109年12月25日22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蔗園門市」 ⑴0000000000000000/1萬元 ⑵0000000000000000/2萬元 5 109年12月25日22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2萬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07085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999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29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8號卷,稱偵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卷第219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