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崧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崧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海王」及乙○○(所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向一線車手乙○○收取詐騙贓 款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二線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穎雯」向丙○○邀約加入投資之群 組後,佯稱:已為丙○○融資75萬元、並代墊35萬元,丙○○需 自行出資其餘之40萬元,並由外派經理前往向其收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約於112年6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40萬元予自稱「林宇承」之外 派經理後(此部分非甲○○、乙○○所收款,無證據證明就此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復甲○○、 「海王」與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另要給 付31萬4300元之所得稅方能出金,因丙○○已警覺受騙,遂報 警處理,並假意與該成員約於112年7月4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進行面交,「海王」遂指派乙○○擔任一 線車手前往收款後再交付二線車手甲○○。乙○○於接獲指示後 前往與丙○○會面,並在丙○○面前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載有 「劉文均」姓名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暨如附表編號6所示已用印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則在旁等候。嗣丙 ○○假裝欲交付款項,旋經警方於同日17時50分許當場逮捕渠 2人,並分別在乙○○、甲○○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故未 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 旨)。從而,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偵卷第174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171頁至 第173頁、第176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71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海王」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31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97頁)足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車手收款之「海王」、面交取款之一線車手即同案被告乙○○、向乙○○收取贓 款之二線車手即被告,前亦有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款,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一併說明。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31萬4300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一線車手乙○○後,再交付二線車手即被告,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向 上層轉,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一線車手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⒋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待一線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向上層轉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本案是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且有經過辯論(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至第7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與「海王」、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稱知道這是車手的行為、拿到錢之後會跟「海王」聯絡,再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75頁至176頁),應寬認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二線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末衡被告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沒有工作,與爺爺及奶奶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 罪所使用之工作機,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自同案被告乙○○身上 扣得而非屬被告所有,其中偽造之印章、工作證、收據及其上之印文、署押,與乙○○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相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則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遂不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應沒收之物 1 iphone白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無 2 iphone紅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欄 無 3 偽造「劉文均」印章 1顆 同上欄 無 4 載有「劉文均」姓名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同上欄 無 5 載有「劉文均」姓名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 4張 同上欄 無 6 偽造之112年7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劉文均」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劉文均」署名1枚) 1張 同上欄 無 7 空白「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同上欄 無 8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合作保密契約 各1份(共4張) 徐松晉 無 9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同上欄 無 10 空白「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同上欄 無 11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羅嘉文」印章 4顆 同上欄 無 12 iphone12 promax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欄 無 13 iphone粉紅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欄 左列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