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洧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217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人數達3人以上, 下稱甲集團)使用,丙○○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甲集團成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最終將戊○○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中信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 丙○○復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中信銀帳戶內提 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提領款項轉交予甲集團上手,丙○○與甲集團成員乃以上開多次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丙○○為尋找工作,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人數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與甲集團為相同集團,下稱乙集團)取得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現金、轉交款項及給付收據等事務,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遂於112年10月15日加 入乙集團,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出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丙○○即與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丁○○佯稱: 其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以透過APP「群 力」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 ○○陷於錯誤,而依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予乙集 團成員(此部分非被告所收款,非本案起訴範圍),經丁○○發 覺受騙,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假意透過APP「群力」再向乙集團成員表示有意願投資,而與乙集團成員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面交投資款 項130萬元,乙集團遂指派丙○○擔任本次面交車手,丙○○接 獲指示後,即依乙集團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乙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 張(其上載有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業務部,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再持其依指示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陳建祥」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在本案收據上 蓋用本案印章而偽造「陳建祥」之印文1枚及偽簽「陳建祥 」之署名1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超商內,向丁○○出示 本案識別證,假冒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陳建祥」經理,以取信丁○○而行使之,隨後復著手交付本案收 據予丁○○以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群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建祥及丁○○,惟丁○○並未交付款項,亦未生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方於112 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丙○○,並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戊○○與甲集團間對話紀錄、 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丁○○與乙集團間對話紀錄、乙集團偽造之其他「群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擷圖、丁○○先前遭乙集團詐欺而匯 款之轉帳紀錄、丁○○先前遭乙集團詐欺而面交之收據、APP 「群力」使用頁面擷圖、丁○○本案向乙集團相約於事實欄二 所示之時、地面交款項之對話紀錄、乙集團與丁○○間通話紀 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上址超商逮捕被告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事實欄一犯行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陳建祥」印章後,蓋用印文及偽簽「陳建祥」署押於本案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與甲、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二部分,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且迄今未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獲報酬之高低,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及需扶養祖父 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9-1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提領總金額、分工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印文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識別證及收據係乙集團傳給其,讓其去超商列印,警方查扣之「陳建祥」印章1個係乙集團叫其去 刻印的,收據上印文也是其持印章蓋印的;收據上現金儲值130萬元係其寫的等語(警二卷第7-8、13頁),顯見本案收據上「經辦人」欄位「陳建祥」之印文係被告持本案印章蓋印、署押係被告偽簽,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 偽造之「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偽造之「陳建祥」印章1顆,既均屬偽造之印文或印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2.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群力投資」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實存在,無法排除乙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丁○○收執,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出來的款項交付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則本案遭隱匿去向之提領 款項,既已由甲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警二卷第1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2張、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手機1支(工作機),均係為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犯罪之 用,已屬被告所有,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 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事實欄二犯罪有關,遂不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中信銀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假冒元大商業銀行人員,透過傳簡訊及LINE,向戊○○佯稱:使用APP「明月」線上儲值而購買股票投資,以此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9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9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中信銀行屏東分行,提領47萬9,000元,又於同(25)日10時24分、10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ATM,提領2萬元、2萬元,共51萬9,000元(含戊○○所匯款項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編號9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業務部) 2 收據1張 「群力投資」印文1枚、「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陳建祥」印章1顆 4 印泥1個 5 筆1枝 6 文件夾1個 7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陳建祥、部門:財務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8 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IPHONE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