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澋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澋驄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澋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炸爐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澋驄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正大塑膠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上午6時33分許,在正大公司之所在地,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竊取公司所有之電炸爐2臺得 逞。嗣經柯冠宏發現,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2號卷,下稱審卷,第34頁,被告雖就告訴人警詢中陳述之部分有所爭執,但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故無庸再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論述)或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前開時點為正大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正大公司之司機,且在上開時間將電炸爐2臺搬上貨車後駛離 公司,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電炸爐本來就是放置在廠區內要丟棄之物品內,其中能夠變現之物品已經載至回收場變現,剩下之物品就是要丟棄者,而被告係得到告訴人授權處理前開電炸爐,其將前開電炸爐搬離正大公司,係想修嘗試修復該電炸爐以供公司使用,但其後修理未果,所以將前開電炸爐送給路邊之拾荒老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行為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並有110年12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10年12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112年6月21日告訴人庭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6月21日告訴人庭呈之電炸爐類似照片3張、正大公司人事資料卡、(正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事證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高 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736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71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觀被告自陳前開電炸爐本為正大公司所有,又將前開電炸爐搬離正大公司,確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外觀,加上本案始終未見被告返還前開電炸爐,其並自陳已自行處分該等電炸爐,也足認被告已經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將該等電炸爐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有竊取之實,綜觀前開事證,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前開電炸爐等節與事實相符,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竊取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 ㈠被告雖稱其得到告訴人同意處分前開電炸爐,但本案始終未見被告提出其有得到告訴人授權之證據,已難認其確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而能自由處分前開電炸爐。 ㈡此外,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正大公司正常廢棄、回收物品的流程,是先將物品整理出來,除了塑膠類以外,其餘會載去回收場讓回收場看看是否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此部 分陳述與告訴人於審判中稱:太空包的話會請塑料的廠商來回收,像金屬類或紙類,會趁公司的車有空檔時,交代被告疊車運到外面資源回收廠回收、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能大致對應,被告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但對照被告前開 將電炸爐帶走後,嘗試維修未果即自行贈送給拾荒老人等辯辭,被告自行取走電炸爐、未將電炸爐帶給回收場回收、自行決定將電炸爐送給他人等節均明顯有違正大公司正常處理回收、廢棄物之流程,更難認被告取走電炸爐之行為確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 ㈢再者,電炸爐之電子零件可能含有貴金屬或再利用之價值,本該憑藉回收場之專業判斷其是否存在回收之價值,被告自行評估該電炸爐無從回收,已難認與常情相符。且拾荒者拾荒之目的當然係持有回收價值之物品回收賺取一定之金錢,被告將該電炸爐贈與給拾荒老人等語,反更足證被告清楚知曉該電炸爐仍具備一定之價值,然被告卻先稱前開電炸爐並無回收價值,但又將之贈與拾荒者,期陳述顯自相矛盾,更無從認被告之辯解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 ㈣況除非正大公司有為贈與或隨意處理之指示,否則在正大公司廠區內之物品就算面臨廢棄,但該等物品既仍在正大公司合法占有及管理支配下,被告自行決定取走此等物品仍屬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是就算前開電炸爐確實係即將回收或廢棄者,且被告係為修繕前開電炸爐而取走之,因修繕不成決定贈與拾荒者等陳述均為真實,但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得正大公司授權自行處置前開電炸爐,被告不從正常回收、廢棄之流程處理正大公司內之物品,即已係私自將前開電炸爐搬離現場並自行建立穩固持有關係,並已經行使所有人之權限(拋棄)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㈤故被告所為辯解難以憑採,應認被告之行為該當竊盜犯罪。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正大公司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考量告訴人陳稱前開電炸爐閒置已久,為101年或102年間購買、當時買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前開電炸爐原本價值即不高,加上其經歷之時 間長久,在考量折舊之下,其剩餘價值應甚低,對於正大公司之經濟上影響應極為輕微,再前開電炸爐既為閒置物品,可見正大公司使用前開電炸爐之時機不多,被告之犯行對正大公司的使用利益也未造成重大影響,則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應甚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高中肄業、現務農,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要扶養子女 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前開電炸爐乃被告因竊盜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且就算被告嗣後將電炸爐拋棄或贈與,仍無解於該電炸爐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