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友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5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街00號旁空地,見「長聖欣機電技術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聖欣公司)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元】放置於該處,其明知該電線可再利用或 變賣,仍具有財產價值而係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電線1捆扛離現場 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而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嗣因長聖欣公司職員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卷第72頁),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易卷第75、77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警卷第1 -3頁;易卷第76頁),且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9-17頁),堪信為真。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前5年內 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起訴書並未對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詳易 卷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 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 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確屬不該;且考量被告在案發前,自100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有部分 係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酌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長聖欣公司洽談和解,惟因被害人之代理人丁○○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亦無求償意思,方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詳被告及丁○○當庭所述,參易卷第78頁) ;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元至6萬元,已離婚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之電線1捆,屬其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