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文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翁秀珍 翁聯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秀珍、翁聯池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忠與翁秀珍為夫妻,翁聯池為翁秀珍之弟(黃文忠、翁秀珍及翁聯池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文忠與吳永承之子吳俊德間 有車輛以租代買之民事訴訟糾紛,黃文忠因向吳俊德催討未果,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翁秀珍與翁聯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之永泰汽車保養廠(下稱永泰保養廠),並 將A車停放在永泰保養廠門口,黃文忠、翁秀珍、翁聯池則 下車欲向吳永承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黃文忠、翁秀珍及翁聯池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黃文忠先向吳永承表明要堵住永泰保養廠,並由翁秀珍依指示要求翁聯池將原停放在永泰保養廠對面之B車駛至永泰保養廠門口,並 以緊接A車後方之停放方式,導致永泰保養廠門口完全遭阻 擋,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永承自由移動永泰保養廠內部車輛進出之權利。嗣經吳永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易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至 永泰保養廠,嗣將A車、B車停放在永泰保養廠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黃文忠辯稱:我們不是故意要把車擋在門口,對方要移車出來沒有跟我們說,況且馬路旁人人都可以停,警察來後我們就移車了等語;被告翁秀珍辯稱:案發當天我只是陪黃文忠去討錢,我都沒有講話,也沒有聽到對方說要移車等語;被告翁聯池則辯稱:因為我與翁秀珍擔心我高齡90歲父親坐在車上,所以翁秀珍才叫我移車到永泰保養廠門口,我沒有聽到對方要我移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文忠與吳永承之子吳俊德間有車輛以租代買之民事訴訟糾紛,被告3人先於111年5月26日曾前往永泰保養廠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被告黃文忠再駕駛A 車搭載被告翁秀珍與被告翁聯池駕駛B車一同至永泰保養 廠,並由被告黃文忠將A車停放在永泰保養廠門口,翁聯 池則駕車停放在永泰保養廠附近,被告3人則均前往永泰 保養廠欲向吳永承催討債務時,與吳永承、吳俊兪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翁聯池則依被告翁秀珍之指示將B車 駛至永泰保養廠門口,並緊接停放在A車後方,致永泰保 養廠門口已無法供車輛進出,嗣經吳永承報警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黃文忠、翁聯池始將A車、B車駛離永泰保養廠門口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63 頁;易卷第47至49頁、第51頁、第61頁、第129頁、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吳永承、吳俊兪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海峯、楊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50至52頁、第91至93頁;易卷第131至149頁),並有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租代購買賣合約書、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38號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63至65頁、第77至78頁),又被告3人於上揭時間與吳 永承、吳俊兪在永泰保養廠發生口角爭執及A車、B車停放在永泰保養廠門口,致永泰保養廠門口完全遭A車、B車擋住,內外部車輛均無法進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吳俊兪提出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8至55頁、第63至83頁、第140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所稱「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再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要件。就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要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在日常社會活動上,每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或多或少均會受到他人之影響,如不考慮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間之關聯性,將會導致本罪不法範圍過於擴張,過度限制人民行為自由之結果,是在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例如教師脅迫學生必須按時繳交作業,否則將給予不及格之成績),其強制手段固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但在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其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如強制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嚴重,又不具有何等更優位之正當目的,則足認係具有可非難性,而屬應予制裁之不法強制行為。 (三)由案發當時吳俊兪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顯示(見易卷第50至55頁、第67至79頁): 「影片3」,時長38秒: 1.(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5)黃文忠【身著白色上衣、迷彩色長褲、背黑色斜背包】、翁秀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五分褲、白色布鞋、未戴帽子、粉紅色口罩】、翁聯池【身著灰色襯衫、黑色長褲、黑色布鞋】均在永泰汽車保養廠大門口處爭執,畫面中可見銀色休旅車(下稱A車)停放在永泰汽車保養廠大門口(熄火閃雙黃燈),此時門口仍留有空間可供出入。(如附圖六、七所示) 吳永承:「你要跟我拿5500,你去問法院,我繳給法院」。 黃文忠:「ㄟ!那是我付的捏!」。 吳永承:「你去跟法院拿」。 黃文忠:「幹拉~你們怎麼都這樣~」。 不明男聲:「打電話報警!」。 吳俊兪:「這種東西你們自己跟法律談,這種東西不是說我們在談的。」。 2.(影片時間00:00:16至00:00:19) 黃文忠:「ㄟㄟ你有夠漏氣你知道嗎?請律師,請到三個庭沒看到半個律師,笑死人!」,語氣強硬且音量大聲,並以手指著鏡頭方式為上開陳述。 翁秀珍:「嘿阿~錢還不起,沒關係,隨便你去,沒關係,你隨你去」(如附圖八所示) 3.(影片時間00:00:20至影片結束) 黃文忠走向A車右後車門旁,翁秀珍、翁聯池等也向門外移動。(如附圖九所示) 翁聯池:「報警哪有關係」。 不明男聲:「報警拉!報警拉!」。 黃文忠:「唉~你在那邊供三小,恁爸等下告你喔!」。 不明男聲:「隨你去告阿~」。 「影片4」,時長2分59秒: 1.(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44)永泰汽車保養廠門口處,A車停放在永泰汽車保養廠門口之馬路上,此時門口仍留有空間可供出入,黃文忠等3人站在永泰汽車保養廠門口外。(如附圖十所示) 不明男聲:「你告,你告」。 吳永承【身著深藍色上衣、黑色長褲、戴藍色口罩】:「不懂拉~那是我繳去給法院,你……(無法辨識)」。 翁秀珍:「你何時繳錢了?」。 黃文忠:「你何時繳什麼錢拉?」? 吳永承:「法院叫我繳5500去法院的,你懂什麼?」。 翁秀珍:「你不懂就惦惦……」。 黃文忠:「你要不要看收據阿?我跟你說,你現在不還我等下去法院是去強制執行喔!你若要去家,難看的是你家喔!」。 吳永承:「我不會難看,我很高興~」。 吳俊兪:「這種東西你們自己跟法院談,不要進來不要進來不要進來不要進來,……」。 黃文忠:「這是公共場所~」。 吳俊兪:「不要跟我們講那麼多不要跟我們講那麼多不要跟我們講那麼多」。 2.(影片時間00:00:45至00:01:10) 黃文忠音量越變越大聲:「ㄟ,你真的有夠那個,惡質捏,你們客家人欺負我們河洛人是嗎!」,黃文忠雙腳已站立在該保養廠內部靠近門口處。 吳俊兪:「你跟你們當時候一樣,你們有本事,你們當時候就去法院講!」,此時翁秀珍亦自門外走進保養廠內。 黃文忠:「判決好了,(手持文件,以手敲打文件)判決已經出來了!」。 吳俊兪:「不要進來不要進來不要進來不要進來,我們不想講那麼多我們不想講那麼多,就這樣就這樣就這樣就這樣我們不想講那麼多,翁秀珍仍停留在保養廠內之門口附近,翁聯池站立在保養廠外門口附近,黃文忠則一腳站立在該保養廠內部靠近門口處一腳站在保養廠門口外。 黃文忠:「5500元也不還我,流氓都你家在當喔?」。 吳俊兪:「你們較流氓,我們較細漢」。 3.(影片時間00:01:11至00:02:36) 吳俊兪往回走,被告三人仍站在大門口前。 黃文忠大喊:「5500的收據在這邊喔,沒關係,你要跟我凹也沒關係,沒關係,我在這裡等你!你家的很凹蠻捏~要叫警察趕快」,此時黃文忠雙腳已走進保養廠內部靠近門口處,翁秀珍仍停留在保養廠內之門口附近。 吳俊兪:「所以我們要報恐嚇我們要報恐嚇」,此時畫面顯示仍拍攝大門口方向,但拍攝者遠離大門口往保養廠內部移動。 黃文忠:「我今天沒有要走了」。 吳俊兪:「別走,隨便你,不要走,不要進來就好,不要進來,這是我家,這是我家,不要進來不要進來不要進來不要進來(拍攝者鏡頭往大門處移動靠近)」。 黃文忠:「這5500元,你怎麼不還?你們真的很「惡質」,你沒有我的肖像權,你還照喔?」。 吳俊兪大聲回復:「這我家你都可以進來了,是要怎樣,不然是要怎樣?要怎樣?不然是要怎樣?不然是要怎樣?不然是要怎樣?不然是要怎樣?不然是要怎樣?好笑,是誰欺負誰阿~好笑(走往內部)(後續出現有廣播雜音干擾,無法辨識)」,此時黃文忠等3人均站立在保養廠外門口附近。 黃文忠:「你們客家人欺負我們河洛人!」? 吳俊兪:「好笑,是誰欺負誰阿~好笑」。 4.(影片時間00:02:37至影片結束) 黃文忠:「我跟你說我今天不走了」。 吳俊兪:「別走!別走!」,影片顯示拍攝鏡頭已往保養廠內部移動,畫面較遠離大門口,惟仍拍攝大門口方向,此時黃文忠等3人均站立在保養廠外門口附近。 5.至影片結束,A車仍停放在永泰汽車保養廠門口外之馬路上(雙黃燈持續閃爍),保養廠內有數部其他車輛,大門口仍有空間可供車輛通行出入,未見B車停放門口。(如附圖十一、十二、十三所示) 「影片5」,時長52秒: 1.(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52) A車仍停放在原停放之位置,A車後方緊接停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即B車)在永泰汽車保養廠之大門口,保養廠內部靠門口處左方有1台自小客車以車頭朝保養廠內部,車尾朝門口方式緊接停放在B車右側(前述影片3、4該處尚無此車輛停放),該保養廠門口外道路因停放A、B車,已經無空間可供保養廠內部或外部車輛出入,保養廠內部右方有2台自小客車;被告等3人則均站在A車與B車中間,彼此間距離甚近。(如附圖十四、十五所示) 吳俊兪:「法律不是你在走的拉~」。 黃文忠:「聽的懂嗎?」。 吳俊兪:「擋路,他不給我們出去喔!」。 黃文忠:「這是馬路喔~」。 吳俊兪:「喧嘩,他說這是馬路,不給我們出去喔,不給我們出去喔,不給我們出去,擋路,擋路不給我們出去」(拍攝者走至保養廠大門外繞A車、B車一圈,畫面中可見永泰汽車保養廠的大門完全被A車(雙黃燈仍續閃爍)及B車停放所擋住,內外部車輛均無法進出)(如附圖十六、十七、十八所示) 吳俊兪:「擋路,惡煞」。 「影片5 」: (影片時間00:00:39至00:00:44) 黃文忠手指永泰汽車保養廠內部並表示:「這台車拍起來,如果他把我撞壞了就要賠不少(台語)」。 由此可見,被告黃文忠、翁秀珍前往永泰保養廠本意在催討債務,其等與吳永承、吳俊兪間對話之語氣及用語亦非和睦,雙方間已多有言語衝突,被告黃文忠與吳俊兪之對話音量漸趨大聲及激烈,吳俊兪復多次要求被告3人離開 永泰保養廠,被告黃文忠並表示:「我跟你說我今天不走了」等語,被告翁秀珍、翁聯池亦曾為維護被告黃文忠之立場而參與雙方間之對話,可認雙方當時因口角爭執,情緒高漲,立場對立,可認被告3人確有阻擋吳永承無法自 由移動永泰保養廠車輛進出之動機,復已有實際將A車、B車停放永泰保養廠阻擋車輛進出之作為。 (四)查證人吳俊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3人 一起到永泰保養廠後,我請他們不要到保養廠鬧,黃文忠、翁秀珍跟我們發生爭執後,黃文忠就叫翁聯池說把車開到門口堵起來,不要讓我們做生意,我有跟黃文忠說我要開車出去,黃文忠說他停在馬路是合法,如果我們敢開車撞他們的車,要我們賠償,直到警方到場,他們才把車子移開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50至52頁;易卷第131 至140頁),證人吳永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因為黃文忠跟吳俊德有民事訴訟糾紛,被告3人到永 泰保養廠要討錢,他後來有叫另一台車擋在永泰保養廠門口,我向他表示客人的車要出去,他表示不讓我們出去,撞壞要我們賠償,直到大約半小時後警察到場,他們才將車移開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0至51頁;易卷第141至149頁)。再參以被告黃文忠於A車、B車已停放在永泰保養廠門口而完全擋住車輛進出永泰保養廠時,曾出言:「這台車拍起來,如果他把我撞壞了就要賠不少(台語)」,可見若非被告黃文忠知悉永泰保養廠內確有車輛要駛出而遭A車、B車阻擋,否則被告黃文忠斷無回應上開言詞之理;又佐以被告黃文忠於警詢中供稱:吳永承確實有向我表示永泰保養廠客人的車子要駛出且該場即將打烊,但當時是吳俊兪要駕駛他們客人的車子出保養廠,後來警方到場請我們移車,我們才將車子移走等語(見警卷第5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黃文忠經吳永承告知有車輛 需移出永泰保養廠,且顯已知悉吳俊兪要將永泰保養廠客戶之車輛駛出保養廠,若其確無阻擋之故意,大可於斯時逕將其駕駛之A車移至他處以方便永泰保養廠內車輛出入 即可,何須直到警方到場始願意移車;另被告翁秀珍、翁聯池於案發當時,亦始終位處在被告黃文忠身旁,對上開口角爭執及吳永承、吳俊兪要移車出永泰保養廠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仍未見其等於案發時將A車、B車駛離現場,堪認證人吳永承、吳俊兪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3人辯稱沒聽到吳永承、吳俊兪說要移車等語,及被告 黃文忠辯稱並非故意將車輛停放該處,如聽聞要求移車,就會移車等語,均屬無據。 (五)被告翁秀珍、翁聯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翁秀珍、翁聯池於案發當天始終與被告黃文忠共處在永泰保養廠,且明確知悉其等前往永泰保養廠之目的在追討民事債務糾紛,被告翁秀珍亦不時參與被告黃文忠及吳永承、吳俊兪等人對談,被告翁聯池則在對方表示要報警時,出言:「報警哪有關係」等語,顯見被告翁秀珍、翁聯池對於案發當天與吳永承、吳俊兪對話之經過均知之甚詳,且對於吳永承、吳俊兪將要報警處理亦抱持毫不在意之態度,而被告翁秀珍又係依被告黃文忠之指示,而刻意要求被告翁聯池將B車駛至A車後方停放之人,被告翁聯池隨之配合駕駛B 車停放在該處,導致永泰保養廠門口遭A車、B車完全擋住,內外部車輛均無法進出,顯見被告翁聯池依指示將B車 緊接停放A車後方,以致於永泰保養廠之門口完全遭阻擋 而妨害進出乙情,應係其等刻意為之;倘若被告3人並無 刻意阻擋永泰保養廠之內外車輛進出之意,被告翁聯池、翁秀珍早已與被告黃文忠同在永泰保養廠內部,實無必要大費周章推由被告翁聯池將已停放在永泰保養廠附近之B 車,再移至A車後方緊接停放之必要。可見被告翁秀珍、 翁聯池上開所辯慮其父親安危或偶然停放等原因,均屬事後矯飾之詞,尚不足取。此外,被告黃文忠、翁秀珍前於警詢時均稱不認識被告翁聯池,亦不知悉為何被告翁聯池要駕車到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8頁),然被告翁聯池為被告翁秀珍之胞弟,被告黃文忠、翁秀珍有何不知案發當時到場之翁聯池為何人之理,況被告3人前於111年5月26日亦曾一同前往永泰保養廠前往索討債務,亦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易卷第48至49頁),業據本院勘驗吳永承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考(見易卷第48至49頁、第63至67頁),另被告翁秀珍、翁聯池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翁秀珍擔心90歲之父親坐在翁聯池之車上有危險,才叫翁聯池開車過來永泰保養廠門口停放等語(見易卷第141頁、第159頁),顯與被告黃文忠、翁秀珍於警詢推稱不認識翁聯池等語不符,益見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3人本案所為,其等動機固要求吳永承清償吳俊德 對被告黃文忠之債務。然被告黃文忠明知且已依法採取民事訴訟程序試圖解決其與吳俊德間之債務糾紛,縱使尚未獲清償,亦無從允許其等無視訴訟途徑,私自以對他人施加強暴之方式實現債權。是被告3人並無任何阻止告訴人 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吳永承亦無遵從之義務,本即能不受干涉地自由選擇以駕車之方式離開現場,被告3人之目 的相較於吳永承之行動自由,顯難認屬更為優位之正當化目的。準此,參照上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依整體社會 價值判斷,應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七)按強制罪為即成犯,僅需行為當時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不以事後解除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使先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免責。查被告3人以將A車、B車停放在永泰保養廠門口方式,使吳永承 無法將永泰保養廠內部車輛駛離,被告3人基於妨害告訴 人所經營永泰保養廠內部車輛離開之故意,客觀上則藉由駕車停放阻擋之方式,以壓制吳永承需駕車要離開現場之意思決定及活動自由,顯使吳永承當下難以克服、突破此等障礙,除非吳永承駕車撞擊A車、B車方式,否則難以離開現場,而已屬將有形力加諸於吳永承駕車不得出入之間接強暴方式,使原本可供通行之出入口狀態改變,致有權通行使用者無法自由行駛順利離去,妨害吳永承行使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且非以其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A 車、B車係直到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始移去,依前揭 說明,被告3人所為當屬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亦 不因被告3人於警方到場後隨即移車一節而影響被告3人強制罪之成立。 (八)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係緣起於被告黃文忠與吳永承之子吳俊德間有民事債務糾紛,而前往永泰保養廠索討債務,由被告黃文忠將A車停 放在永泰保養廠門口後,被告黃文忠、翁秀珍與吳永承、吳俊兪發生爭執,被告黃文忠即不願應吳永承、吳俊兪之要求離去,甚表示要擋住永泰保養廠門口,遂由被告翁秀珍依指示,要求被告翁聯池將原停放在永泰保養廠附近之B車以緊接A車後方停放之方式,阻擋永泰保養廠內部車輛進出之行為,且其等對於吳永承欲將永泰保養廠內車輛駛出等情均有所認識,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足認被告翁秀珍、翁聯池所為客觀上即足以助成被告黃文忠上開強制行為之實現,堪認被告3人相互間就本件強制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翁秀珍辯稱其僅陪同被告黃文忠到場等語,及被告翁聯池辯稱:其與翁秀珍因擔心車上父親危險,而聽從翁秀珍指示將B車停放在永泰保養 廠門口等語,均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黃文忠與吳永承之子吳俊德間之 民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訴訟管道解決,即率爾以上揭方式妨害吳永承所經營之永泰保養廠內部車輛離開之行動自由,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飾詞 狡辯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或取得吳永承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係為追討債務,所為強制手段屬間接之強暴方式,而未直接施加強暴於吳永承之身體,犯罪手法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又衡酌被告黃文忠為上開民事糾紛之當事人,被告翁秀珍、翁聯池係陪同被告黃文忠到場後共同遂行犯罪,被告黃文忠參與犯罪之程度應被告翁秀珍、翁聯池為高;兼衡被告黃文忠自述空軍機械學校士官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鐵工廠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翁秀珍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7,000至8,000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翁聯池自述國中畢業,現無業,罹患肺腺癌第三期之身體狀況,有3名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易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並有被 告翁聯池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 易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