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號112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珮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1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珮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施珮珍與告訴人蘇楓閔於民國111年7月2日8時30分許,均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東方大地大廈(下稱東 方大廈)開住戶大會,被告與告訴人蘇楓閔因雙方陣營立場不同有所歧見。被告明知告訴人蘇楓閔未曾因案遭法院判決確定,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東方大廈1樓中庭, 持麥克風對告訴人蘇楓閔表示「蘇楓閔貪污是有經過法院確證」、「貪污、貪污、貪污」(起訴書誤載為貪汙,逕 予更正),以此不實言詞指摘告訴人蘇楓閔,足以貶損告 訴人蘇楓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被告施珮珍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東方大地大廈」於111 年7月2日8時30分許,在該大樓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選舉委員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庭內,以麥克風稱「蘇俊明貪污、蘇俊明貪污、蘇俊明貪污」、「這個都已經在法院去法院確認了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貪汙,逕予 更正)之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蘇俊明,足以貶損告訴人蘇 俊明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民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蘇楓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蘇俊明之告訴代理人蘇俊霖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勘驗報告、告訴人蘇楓閔及蘇俊明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言指稱告訴人蘇楓閔、蘇俊明貪污等語,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天東方大廈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告訴人蘇楓閔、蘇俊明先出言攻擊我,說我貪污、黑錢,我只是回應他們的攻擊。況且告訴人蘇楓閔是東方大廈之前主委羅水發任期時之財務委員,我認為主委、監委、財委互有牽連關係,羅水發財務不清是經過法院判決的,我本來也有要告當時的監委跟財委,是律師建議我不用,但我還是認為財委也有責任。告訴人蘇俊明則是與告訴人蘇楓閔、蘇俊霖一同組成自救會,每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來干擾會議舉行,我當然認為他們是一夥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參與東方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於東方大廈中庭發表「蘇俊明貪污、蘇俊明貪污、蘇俊明貪污」、「蘇楓閔貪污、蘇楓閔貪污、蘇俊明貪污,這個都已經在法院確認啦」、「貪污、貪污、貪污」等語,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簡字卷第37頁、審易二卷第52至53頁、易二卷第63頁),與告訴人蘇楓閔、告訴人蘇俊明之告訴代理人蘇 俊霖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7 至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易二卷第53至59、67至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 東方大廈中庭為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均能出入,且當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認定如前,確有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出入之情形,自合乎公然之要件,亦可認定。 ㈡誹謗罪之合憲性審查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理由第77段並載明:「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述雖非實情,但非屬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⒈東方大廈107年1至6月間主委羅水發因將社區消防設施改 善工程發包給冠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毅公司)、水塔整修工程發包給圓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圓融公司),經被告在東方大廈社區Line群組內發表「羅水發收回扣」等言論,經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無罪,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下稱前案),有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 決可參(見審易一卷第19至37頁)。證人吳承祐於前案一審時曾證稱:羅水發舉發前主委史明全勾結冠毅公司的事實,因此羅水發於107年當選主任委員,當選後發 包消防工程卻也是給冠毅公司;圓融公司的水塔施工品質不好,水質很差、都是汙水等語(見前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2至125頁)。被告於前案中聽聞證人吳承祐之證述,且自身經前案判決無罪,其因而認於107年1至6月 時擔任東方大廈主委之羅水發收取回扣,無視冠毅公司、圓融公司施工品質不佳,仍執意委該二公司承攬東方大廈工程,損害東方大廈住戶權益應是其來有自。 ⒉告訴人蘇楓閔、蘇俊明並未經法院判決貪污有罪確定,有其二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考(見偵一卷第117頁 、偵二卷第27至28頁),固可認定。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楓閔於警詢時證稱:107年時我是東方 大廈的財務委員,被告認為東方大廈水塔工程有偷工減料,提告主委羅水發背信,但我只是負責工程款支出,按合約書所定工程進度付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並有東方大廈歷任主、監、財委名冊、告訴人蘇楓閔財委交接書可憑(見警卷第33頁、審易一卷第145頁),則告訴人蘇楓閔於107年1至6月間任東方大廈之財委應可認定。告訴人蘇楓閔於107年1至6月擔 任財委期間之帳目,經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鑽保全公司)認其有拒絕交接財務之情,消防工程 浮報20萬元、水塔工程偷工減料,而告訴人蘇楓閔在相關估價單、請款單上簽收並匯款等情,有其擔任財委之帳目、匯款單可證(見審易卷第89至126頁), 且社區大樓主委、財委、監委就社區事務需密切合作討論、共同決策,就一般人而言,本有可能認其三者彼此就大樓事務有一致共識,被告質疑告訴人蘇楓閔未嚴加把關、配合主委羅水發行事,並非全然無稽。被告就其親身經歷前案訴訟程序之經過,認為羅水發涉嫌收受回扣,連同質疑當時擔任財務委員之告訴人蘇楓閔認有財務不清之情,被告業已提出金鑽保全公司所製作帳目及相關匯款單、收支明細等,證明其認知並非空穴來風,已為合理查證並客觀上相信為真實。 ⑵告訴人蘇俊明部分,被告則認告訴人蘇俊明於97、98年間擔任東方大廈管委會主委,而質疑告訴人蘇俊明有財務不清之情,被告提出東方大廈主監財委名冊、於97、98年度帳目、東方大廈管理委員會湖內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警卷第33頁、簡字卷第83至至91頁、答辯卷第21至39頁)。又東方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曾討論蘇俊明疑似挪用公款及與管委會之間齟齬,有該大廈109年6月份、同年10月份、110年3月份、同年9月份、同年12月份、111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可參(見警卷第45至69頁),被告尚能舉出相當事證說明其合理相信蘇俊明有不法情事之理由。 ⑶被告指稱告訴人蘇楓閔、蘇俊明貪污,係因上述緣由,主觀上認為渠等擔任東方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時未盡忠職守,而其以「貪污」一詞描述。雖與渠等未有何貪污罪之刑事記錄之現實情況不同,然一般民眾對於法律未必了解、用語不甚精準,所指「貪污」尚非指經法院判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確定之意,而僅是指不廉潔、在公務執行過程上下其手、有疑似中飽私囊之情。 ⒊又考現場案發時之情況,經查: ⑴111年7月2日8時30分許東方大廈中庭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蘇楓閔先稱:這個管委會實在太霸道了等語。被告回稱:因為你沒有住在大樓,因為你財務不清,因為你水塔偷工減料,因為你消防造假、詐欺,這些都是你的犯行等語。另與告訴人蘇楓閔同為自救會成員之馬御南則稱:誰放了誰的口袋誰負責,不要拉人墊背,收取回扣敢做敢當等語。告訴人蘇楓閔又稱:自救會是什麼貪污集團,哪一個貪污請你說出來等語。被告方稱:羅水發已經大敗訴,羅水發偷工減料在法院判定大敗訴,貪污、貪污、貪污等語。馬御南稱:貪污集團!我們罪證確鑿等語,被告則回稱:你不是檢察官(重複近十次)。貪污色情集團、貪污色情集團到大樓,這個人是誰大家已經知道,拒絕貪污色情集團到大樓等語。馬御南稱:他說的是他自己等語。後告訴人蘇楓閔稱:水塔是你造謠出來的,你的律師費為什麼要用公款等語,被告則稱:我現在去把判決書拿下來等語,復持麥克風指稱如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言語,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易二卷第53至59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蘇楓閔、蘇俊霖、蘇俊明共同組成自救會,每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來影響開會,我當然會認為他們都是一夥的;馬御南也是自救會成員之一等語(見易二卷第205、206、59頁)。且當時不詳自救會成員亦備有麥克風,告訴人蘇楓閔自備看板,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易二卷第67至79頁)。告訴人蘇俊明之代理人蘇俊霖則因於111年7月2日在東方大廈中庭出言:「東方大地 大家住戶在替陳彥志、被告兩夫妻繳房貸,知道嗎?東方大地的錢變陳彥志、被告的私房錢,隨便他們花、隨便他們用,這樣對嗎?」等語,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68號提起公訴,有 該起訴書1份可查(見易二卷第87至93頁)。以上開 情狀觀之,東方大廈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管委會與自救會兩派陣營互有意見、彼此攻訐,應可認定。 ⑶惟爬疏事發經過脈絡,自救會成員馬御南指摘被告收取回扣在先,告訴人蘇楓閔亦接續稱:自救會是什麼貪污集團,哪一個貪污請你說出來等語,被告一則因認自己遭污衊而情緒不滿,二則應告訴人蘇楓閔之要求解釋其認為自救會成員涉嫌貪污之論據。其起初亦僅稱羅水發貪污、羅水發偷工減料經法院判決敗訴等語,因仍受自救會成員言語質疑,急於自清而情緒更為激動,此自其於短時間內反覆重複相同話語可見一斑。後告訴人蘇楓閔指摘被告造謠,被告甚至同意離開現場並願提出法院判決書作為其供述之佐證,足徵其主觀上係確信所述有資料可憑,並非無故隨意汙衊他人名譽。 ⑷再依本案情況審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其事前查證完足程度、表意自由之空間與所發表言論對於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程度,是否能夠衡平。被告歷經前案訴訟,當下也欲提出判決書佐證,並非毫無查證;且雙方陣營互相攻訐,彼此均有毀損對方陣營名譽之情形,並非被告單方面出言攻擊;所述內容係指對方清廉度存疑,目的應係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呼籲住戶慎選投票對象,對於住戶間公共辯論尚有助益;而散布地點為東方大廈中庭,可能見聞者應多為住戶,且僅能透過口耳相傳,未能文字轉載,不至於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對於告訴人2人名譽傷害範圍有限。 ⑸綜合審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情境,已有為基本查證,且可能信查證內容為真;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前,評論雙方陣營何者較值得託付,亦有相當公益考量。被告所發表言論雖對於告訴人2人名譽有所傷害 ,但其本身亦被不斷質疑在先,遭屢屢攻訐致其情緒激動,被告乃出言反擊。被告就羅水發與告訴人2人 間有何關聯、何以前案與告訴人2人有關等節,口語 描述固然不夠具體精準,但在其尚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情況下,應有保護其言論自由之容錯空間。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上開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俊亦 卷證目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756400號卷-警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81號卷-偵一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744號卷-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卷-審易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卷-審易二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3號-簡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號卷-易一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號卷-易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