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森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森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枕頭、毛毯、時鐘、手提袋等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雄 瑞豐家族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內,將自蝦皮購物網站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放入其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入各商品所設定保夾金額以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方以蒐證為目的,先投以50元在上址張森富所經營機台夾取仿冒商標之購物袋1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員警進而於111年12月22日16時33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工商資料查詢、違反商標法證物相片及商標對照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件員警自始基於蒐證目的而以前開方式購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依前開 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被告雖意圖販賣而購入並將仿冒商標品陳列於購物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11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16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業經警查扣而未外流散佈,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迄今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是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蠟筆小新 00000000 00000000 119/08/15 枕頭、毛毯等 00000000 116/4/15 時鐘等 00000000 113/10/31 手提袋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毛毯組 4件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時鐘 7件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購物袋 1件 (警方蒐證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