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譿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譿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詎竟基於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見解參照)。本案警員自始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品,依前開說 明,被告李譿恩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被告雖意圖販賣而購入並將仿冒商標品陳列於店內供不特定人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被告行為屬販賣,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16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件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行為分別觀察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卻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99號被 告 李譿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譿恩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上,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放置在位在高雄巿仁武區仁雄路28號「仁雄瑞豐家族二代選物販賣機店」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入690元之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 等方式販售。嗣經警於111年12月22日16時33分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譿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前揭仿冒商品陳列在夾娃娃機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係由其它機臺中夾取上開貨品,不知道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扣案物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一情,此有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非由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處取得上開仿冒品,顯係在未取具任何授權憑證情況下,逕將上開商品置於選物販賣機中供客戶夾取,被告明知不得販售仿冒品,卻又在不確定上開貨品真偽之情況下販售,是其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12月22日16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販賣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POKEMON圖樣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⑴第00000000號 ⑵第00000000號 ⑶第00000000號 ⑷第00000000號 ⑸第00000000號 ⑹第00000000號 ⑴玩具、玩偶、跳棋、骨牌等商品 ⑵遊戲器具、玩具、填充玩具等商品 ⑶玩具、玩偶、象棋、跳棋等商品 ⑷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弄 具手錶等商品 ⑸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弄 具手錶等商品 ⑹庭用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唯讀記憶體卡等商品 2 蠟筆小新商標圖樣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榻榻米、地毯、門毯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POKEMON公仔 9件 警方蒐證取得 2 蠟筆小新地墊 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