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政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政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 酌刑法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乃採行緩起訴之猶豫制度,許由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定猶豫期間,以觀察犯罪行為人之性狀是否改過遷善,及有無施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折衷於起訴及微罪之職權不起訴間,並達個別預防之刑事政策目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 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唐政凱為達于企業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巷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之現場管理人,原應注意 定期維護工廠內配電箱總電源及周邊電線與電器之使用安全,避免電路過載導致電線走火。又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21時52分許,因廠內總電源並未關閉,導致廠內西南側配電箱處導線發生短路引發火災。火勢延燒造成工廠鐵皮受燒倒塌、屋頂鋼樑嚴重燒燬坍塌、H鋼樑柱受燒彎曲、庫 存原料與辦公用品均燒失而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為緩起訴處 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017號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嗣檢察官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1月16日,因發現被告上開失火行為繼而延燒至告訴人林金德所經營、位在本案工廠隔壁之東豐巷6之1號A棟、B1棟之弘渝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下分稱弘渝A工廠、弘渝B1工廠)及許永福所經營、位在本案工廠隔壁之東豐巷6之1號B3棟之展輝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展輝工廠),並提出告訴人林金德之告訴狀及偵查中證述等原緩起訴處分未經發現、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公訴,於112年2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同署112年2月18日橋檢和河112偵1130字第1129007487號函、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第53頁;審易卷第3頁至第8頁、第13頁)。從而,本件檢察官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依原緩起訴處分所未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就被告同一失火行為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提起公訴,因緩起訴期間內原緩起訴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依照前面的說明,尚無違背起訴程序規定之情況,至原緩起訴處分則因此失其效力,是本院應予以審理,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工廠 」,均補充為「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B2棟工廠(下稱 本案工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尚方」、第19行所載「或廖」,分別更正為「上方」、「貨料」,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所載「展輝工廠鐵皮屋頂受火流烘烤燒白、廠房南側鐵皮浪板因受熱煙波及變色、廠房內部受熱煙坡及燻黑」,補充更正為「展輝工廠鐵皮屋頂受火流烘烤燒白、廠房南側鐵皮浪板因受熱煙波及變色、廠房內部因受熱煙波及燻黑、廠房北側鐵皮隔板受熱煙波及明顯變色、呈一由西向東之『/』斜昇燒痕」;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唐 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許永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1年 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工廠之鐵皮受燒倒塌、屋頂鋼樑嚴重燒燬坍塌、H鋼樑柱受燒彎曲,弘渝B1工廠 之西南側鐵皮屋頂及廠房內部鐵皮屋之鋼樑均受熱塌陷,顯見上開2建築物之屋頂、鋼樑等結構受損,喪失原有供人 遮蔽風雨之效用,自均已合於燒燬建築物之要件。另依弘渝A 工廠、展輝工廠受燒情形,僅設備毀損,暨屋頂、南北側鐵皮隔板受熱煙波及燻黑、變色、呈斜昇燒痕等情,該等廠房供人棲身、遮風蔽雨原有效用仍存,均未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而屬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之情形。 ㈡次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本案工廠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並延燒至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弘渝B1工廠、弘渝A工廠及展輝工廠內之物品均遭到燒 燬,參考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一個失火行為雖有多處建築物及其內物品遭到燒燬,依上開說明,仍應僅成立一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失火燒燬本案工廠及其內物品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而失火釀成火災,燒燬如附件一所載之建築物及物品,計有2處廠房燒燬、2處廠房受火勢波及,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亦使他人受有財物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所經營之本案工廠也因此次火災燒燬,自身亦受有重大之損害,許永福所經營之展輝企業有限公司並未提告,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先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告訴人林金德所經營之弘渝企業有限公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 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21頁),且前經檢察官緩起訴時,亦已繳納國庫5萬元,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1紙在卷足憑,應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目前自己租屋居住,小孩由母親幫忙照顧(見簡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先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簡字卷第8頁),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號被 告 唐政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政凱為達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達于公司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工廠之現場管理人, 其明知本案工廠之電器設備均已老舊,亦知悉應注意定期維護工廠內配電箱總電源及周邊電線與電器之使用安全,避免電路過載導致電線走火,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及渠等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疏未定期維護工廠內之 電路及周邊電器,亦疏未將本案工廠內之總電源關閉,導致於110年10月25日21時52分許,廠內西南側配電箱處導線發 生短路引發火災。火勢延燒造成本案工廠鐵皮受燒倒塌、屋頂鋼樑嚴重燒燬坍塌、H鋼樑柱受燒彎曲、庫存原料與辦公 用品均燒失而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繼而延燒至林金德所經營、位在本案工廠隔壁之東豐巷6之1號A棟、B1棟之弘渝企 業有限公司之工廠(下分稱弘渝A工廠、弘渝B1工廠)及許 永福所經營、位在本案工廠隔壁之東豐巷6之1號B3棟之展輝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展輝工廠),導致弘渝A工廠之 監視器、電線線路等設備毀損、弘渝B1工廠廠房北側鐵皮隔板尚方靠近屋頂受熱煙流波及變色、西南側鐵皮屋頂及廠房內部鐵皮屋之鋼樑均受熱塌陷、廠房內或廖毀損;展輝工廠鐵皮屋頂受火流烘烤燒白、廠房南側鐵皮浪板因受熱煙波及變色、廠房內部受熱煙坡及燻黑。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撲滅火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政凱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其為達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洽客戶並管理本案工廠,並承認本件有所疏失並坦承涉犯失火罪嫌。 2 告訴人林金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1.弘渝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工廠因被告之達于公司失火而遭燒燬等事實。 2.被告確有和其家人經營達于公司,然實際經營狀況需向被告確認等事實。 3 同案被告羅淑敏、唐國勝、唐國豪於偵訊同案被告唐耀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達于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在接洽業務並進行現場指揮監督等事實。 4 證人楊馥名於偵訊時之證述 其為達于公司、弘渝企業有限公司、展輝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工廠之出租人,當初其承接前手出租人之租約時,到場簽約者是被告,且其平日有到被告上開工廠時,也都是見到被告在裡面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金苑行等公司行號之函覆資料 1.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本件起火處為達于公司上開工廠西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上開火勢並延燒到弘渝企業有限公司、展輝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工廠等事實。 3.被告為實際與相關廠商接洽之人等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 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三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 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唐 政凱前因同一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然前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尚未收到告訴人林金德之告訴狀而未能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意見,應認本件確存有前案未能發現、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本案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而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則失其效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駱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被 告 唐政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70號案(黃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列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政凱為達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于公司)位在高雄市○○ 區○○巷0○0號工廠之現場管理人,原應注意定期維護工廠內 配電箱總電源及周邊電線與電器之使用安全,避免電路過載導致電線走火。又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1時52分 許,因廠內總電源並未關閉,導致廠內西南側配電箱處導線發生短路引發火災。火勢延燒造成工廠鐵皮受燒倒塌、屋頂鋼樑嚴重燒燬坍塌、H鋼樑柱受燒彎曲、庫存原料與辦公用 品均燒失而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撲滅火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政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耀峰、楊馥銘、林金德、許永福、陳有偉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34張等)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併辦理由: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0號 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經貴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號案(黃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移送報告事實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將卷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郭郡欣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