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吉與彭仁源(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6日19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友機車行」,由彭仁源出面向賴明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彭仁源即騎乘甲車附載陳信吉上路,俟2人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新路某處時,彭 仁源停車使用手機,陳信吉下車遊蕩之際,見羅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停於該處路邊停車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乙車後駛離現場,隨後將乙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號,再搭乘彭仁源騎乘之甲車 離去。嗣羅立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翌(7)日11時 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甲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甲車車牌號碼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信吉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立文及證人即彭仁源友人葉國慶、證人賴明宗、彭仁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4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594700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106年度簡字第1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6年5月4日至108年9月21日)、乙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8年9月22日至110年12月21日)接續執行,嗣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0日縮刑期 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部分刑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乙車已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怪手及砂石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乙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