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棋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棋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8 、4385、4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棋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棋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日3時28分許,行經劉宗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快樂夾娃娃屋」,以萬用鑰匙打開該店 內娃娃機台之鎖頭,徒手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宗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0日3時15分許,行經何天基、阮文青、張聖裕、 李高明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 萬用鑰匙打開該店內娃娃機台之鎖頭,徒手竊取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共計1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何天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2年1月30日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3日15時46分 」)許,行經陳偉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娃娃 機店,以萬用鑰匙打開該店內娃娃機台之鎖頭,徒手竊取機台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於同(30)日4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萬用鑰匙打開該店內娃娃機台之櫥窗,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手錶2支、衣服2件、飛機杯4個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偉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科、何天基、陳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31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1-35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委託書(見警二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1-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二卷第25-33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1-3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選物販賣機店竊取分屬告訴人何天基、被害人阮文青、張聖裕、李高明所有之財物,可認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故被告所為竊取上開4人財物之犯行顯有 事理上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4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娃娃機店,先後竊取屬陳偉嘉所有之財物,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39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7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南院)106年度簡字第855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4罪)、5月、6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南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南院105年度易字第875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00 號、南院106年度簡字第266、1001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共3罪)、2月(共2罪)、6月、3月(共3罪)、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南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然甲案已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再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案件,足見無矯治執行成效,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迄今未與劉宗科、何天基、陳偉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環保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女朋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竊盜 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之竊盜犯行中,分別竊得現金15,000元、現金12,000元、現金6,000元、手錶2支、衣服2件及飛機杯4個,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劉棋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劉棋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棋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手錶貳支、衣服貳件及飛機杯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