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錦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錦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廖錦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銷售商進旺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 ○路0段00號,下稱進旺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91,044元,且廖錦萍於全數清償分期36期之債務前,實際上僅具有該機車使用權(採附條件買賣方式,但基於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便先登記在廖錦萍名下),嗣由仲信公司審核該筆分期付款申請通過後,即先行支付全數購車價金予進旺公司,並由進旺公司將上述分期付款契約所生一切權利( 包括本案機車所有權)讓與仲信公司。詎廖錦萍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7年4月18日後至同年5月20日繳納首期車款間之取得本案機車占有當日, 即於桃園市大竹路某處將本案機車及車鑰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林姓男子,而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廖錦萍於繳納2期車款後,即未依約繳付分期 價款,仲信公司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錦萍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振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交表及本案機車行車駕照、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籍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違約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仲信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打零工,日收入數百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 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本案機車1台,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16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由本院將附表所示之還款方案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倘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廖錦萍願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元,並於112年5月15日先給付捌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予仲信公司,餘款柒萬肆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最後一期為拾肆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仲信公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