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宗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賢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宗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店(下稱睿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4080元,且 邱宗賢於全數清償分期債務前,實際上僅具有該機車使用權(採附條件買賣方式,但基於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便先登記在邱宗賢名下),嗣由仲信公司審核該筆分期付款申請通過後,即先行支付全數購車價金予睿能公司,並由睿能公司將上述分期付款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包括甲車所有權)讓與仲信 公司。詎邱宗賢明知上情,除持有甲車期間僅依約支付5期 價金(自111年4月15日起即未再支付)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於不詳時地逕將甲車任意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喜」之人,其後迭經仲信公司催討甲車均置之不理,以此方式處分甲車而侵占入己,嗣經仲信公司屢次催繳未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林筠容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甲車行車執照、仲信公司函文暨與被告聯繫一覽表、現勘報告書、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訊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本件被告明知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甲車,且分期價款全部清償前,依約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車而不得任意處分,詎其非僅拒絕仲信公司 催討甲車,甚而任由他人取走該車而置之不理,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原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意圖並據為己有之意思,業已該當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違約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且先前多次涉犯他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所侵占甲車雖未扣案,但既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